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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来源:吉趣旅游网
导论

1.如何正确理解国际贸易惯例?它与国际贸易条约有何异同点?

国际贸易惯例一般是指国际贸易业务中,经过反复实践形成的,并经过国际组织加以解释和编撰的一些行为规范和习惯做法。

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贸易条约是两个不同的概论,其不同点主要的有以下几条:一、前者属各国在国际贸易中普遍采取的做法,且这种做法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次数上的反复性,已被各国接受和承认。后者则是两个或多个国家和地区之间以条约的形式达成某种贸易协议,其效力只在缔约国之间有效;二、前者不是书面的规则,后者则属书面的规则;三、在国际法上,条约的效力高于惯例的效力;四、对于前者,各个国家都有遵守的义务,对于条约,非缔约国没有遵守的义务;五、一般是惯例产生的时间要早于条约的时间,条约往往是对惯例的重要肯定。相同点有以下几条:一、都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可以作为国际判决的根据;二、惯例如果被条约采用,则转化为条约的内容;三、都属于国际贸易方面的规则。

2. 国际贸易有哪些特点?如何针对这些特点开展国际商务活动?

答:(1)国际贸易是国内贸易的延伸,却具有许多不同于国内贸易的特点,其交易环境、交易程序、成交条件与贸易习惯做法及其所涉及的问题,都远比国内贸易复杂。国际贸易的特点,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国际贸易是一项具有涉外性质的商业活动;

②国际贸易情况错综复杂;

③国际贸易变化多端;

④国际贸易风险远比国内贸易风险大;

⑤国际贸易线长、面广且中间环节多;

⑥国际贸易领域的竞争异常激烈。

(2)针对这些特点开展国际商务活动时需要注意的地方

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要求高、难度大,加之国际市场广阔,从业机构和人员情况复杂,故易产生争议和欺诈活动,频繁发生纠纷案件,稍有不慎,即可能受骗上当,甚至蒙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这就要求国际贸易从业人员,不仅必须掌握国际贸易的基本原理、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与方法,而且还应具备开拓创新的能力、洞察市场、驾驭市场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善于应战和随机应变的决策能力。

案例分析

答:个人认为,本案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适用中国国内的有关法律。理由如下:

(1)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若买卖双方没有在进出口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则由受理合同争议的或仲裁机构,依据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来处理合同项下的争议。考虑到本案合同的签约地、标的物和仲裁地都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可以裁定本案应按中国国内有关法律来判决。

(2)。。。。。

第二章案例分析

2001年1月15日,国际班会和航线组织操纵国际班司在中国强行加收码头作业费(Terminal Hardling Charges,THC),中国广大货主企业对此表示强烈反对,并向主管部门进行了举报。后经调查机关查明事实后。于2006年4月18日发布了《关于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码头作业费(THC)调查结论的公告》,其中,明确表示,码头作业费在性质上属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费的组成部分,班司不能在运费之外,再加收码头作业费。从此,班司才在中国相继停止这项不合理的重复收费。

本案事实说明什么问题?你对此有何体会?

答:(1)本案事实说明了学习和掌握国际贸易中现行的各种贸易术语及其有关的国际惯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本案中,如果不懂得相关的贸易术语及其有关的国际惯例,就不会知道“码头作业费在性质上属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费的组成部分,班司不能在运费之外再加收码头作业费”,中国广大货主就会在此事件上处于劣势。

第三章

试比较FOB、CFR和CIF三种术语的异同。

1、FOB(Free On 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定装运港)。指卖方应在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交付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航运。

2、CFR(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指卖方负

责租船或订舱,支付运费,在合同中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付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3、CIF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即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指卖方负责租船或订舱,支付从装货港至目的港的运费,办理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付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FOB、CFR、CIF的异同比较:

(1)相同点:①运输方式相同:都只适用于水上运输 ②交货地点:装运港口 ③风险转移的界限:都是以装运港越的船舷为界限

(2)不同点:①卖方义务不同②费用承担不同③价格构成不同

案例分析

第四章

1.订立进出口合同时,为什么要注意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及其主体资格问题?

答:为了使买卖双方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并能得到顺利履行,在约定合同当事人条款时,需要注意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和主体资格问题。

各国对订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人或法人都有特定的条件和要求。按各国法律的一般规定,自然人必须是具有缔约能力的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禁治产人订立合同必须受到。关于法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各国法律一般认为,法人必须通过其代理人在法人的经营范围内签订合同,越权的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9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

和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见,订立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和主体资格问题。

案例分析

有一年,中国某外贸公司为国内用户引进一套涤纶拉链厂设备,在合同条款中,对外商提供的设备规格、型号、性能、生产国别和制造日期等,都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对品质保证期、检验机构、检验标准和索赔期,也没有规定。该设备进口后,经多次安装、调试,始终无法正常投产,给国内用户直接造成近百万美元的经济损失。外商见势不妙,就单方面中止合同,不辞而别,给中方企业造成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失。试分析发生本案的原因和我们应从中吸取的教训。

答:(1)本案发生的原因

①买方没有选择合适的交易对象,对交易对象的资信调查不够完善。

为了使买卖双方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并能得到顺利履行,在约定合同当事人条款时,需要注意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和主体资格问题。

第五章

7. 在选择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时,应考虑哪些因素?

运输方式的选择应满足运输的基本要求,即经济性、迅速性、安全性和便利性。由于运输对象、运输距离和货主对运输时限要求不一样,对经济性、迅速性、安全性和便利性的要求程度也不同,因此可采取综合评价的方法来进行运输方式的确定。

11.12.13提单的性质和作用是什么?何谓清洁提单、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这些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使用情况如何?

提单的性质和作用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货物接收或装船的收据(3)物权凭证

清洁提单指提单上未附加表明货物表面状况有缺陷的批注的提单。承运人如签发了清洁提单,就表明所接受的货物表面或包装完好,承运人不得事后以货物包装不良等为由推卸其运送责任。在签发清洁提单的情况下,如交货时货物受损,就说明货物是在承运人接管后受损的,承运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记名提单指规定将货物运给记名人而不载明待指定或待分配的提单。指定的收货人在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交出一份提单正本时则取得交付的货物。尽管记名提单是一种权利凭证,但它是不可流通的。

不记名提单即提单内没有任何收货人或ORDER 字样,即提单的任何持有人都有权提货。

指示提单即是指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内载明“凭某人指示”(to Order)或“凭指示”(to the Order of)字样的提单。

案例分析

第六章

2.在海运货物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和费用有哪些?

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1)全部损失与部分损失(2)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

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1)施救费用(2)救助费用

3. 何谓实际全损、何谓推定全损?二者有什么区别?

实际全损也称“绝对全损”“或实际海损“也是“推定全损”的对称,即保险财产在物质形式或经济价值上已完全灭失的损失。实际全损主要有下列四种情形:(1)保险标的已遭毁灭;(2)保险标的属性上的毁灭,原有的商业价值已不复存在;(3)被保险人已不能恢复其所丧失的所有权,如船舶与货物被捕获或扣押后释放无期,或已被没收;(4)船舶失踪已达一定时期,则可视作全损。被保险人如果遭遇实际全损,即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部赔付。

推定全损:指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受损货物残值,如果加上施救、整理、修复、续运至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其抵达目的地的价值时,视为已经全损。

5.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区别是什么?

(1)在造成的损失原因上,共同海损是为了解除或减轻承保风险人为造成的一种损失;而单独海损是由承保风险所直接造成的船、货损失。

(2)在损失的承担上,共同海损行为所做出的牺牲或引起的特殊费用,都是为使船主、货主和承运方不受损失而支出的,因此不管其大小如何,都应由船主、货主和承运方各方所获救的价值,以按一定的比例分担。这种分摊叫共同海损的分摊。

6. 我国海运货物运输保险的险别是如何规定的?“仓对仓”条款是如何定义的?

我国海运货物运输保险的险别:(1)平安险: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海啸等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损失;(2)水渍险:水渍险的责任范围比平安险大,水渍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3)一切险:是三种基本险中责任范围最大的险种,它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部分或全部损失。

“仓对仓”条款是关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起讫时间的条款。是指保险公司的责任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港 (地)发货人仓库开始,一直到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 (地)收货

人的仓库时为止。

案例分析

第七章

1. 我国出口商品的作价原则是什么?

我国进出口商品的作价原则是:在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下,根据国际市场价格水平,结合国别(地区),并按照购销意图确定适当的价格。影响商品成交价格的因素有哪些?

(1)国际市场商品供求变化和价格走势(2)商品的质量和档次(3)交货地点和交货条件(4)运输距离(5)成交数量(6)季节性需求的变化(7)支付条件和汇率变动的风险

2. 采用固定价格的优缺点是什么?在实际业务中,使用固定价格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合同中规定固定价格具有明确、具体、肯定和便于核算的特点。但是,商品市场价格涨落不定,因此固定价格意味着买卖双方要承担从订约到交货付款以致转售时价格变动的风险。因此在采用固定价格时,首先必须对影响商品供需的各种因素进行详细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价格的前景做出判断,以此作为决定合同价格的依据;其次,要对客户的信贷进行了解和研究,慎重选择订约的对象。

采用非固定价格有哪些利弊?作价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利弊:(1)有助于暂时解决双方在价格方面的分歧,先就其他条款达成协议,早日签约。(2)解除客户对价格风险的顾虑,使之敢于签订交货期长的合同。数量、交货日期的早日确定,不但有利于巩固和扩大出口市场,也有利于生产、收购和出口计划的安排。(3)对进出口双方,虽不能完全排除价格风险,但对出口方来说,可以不失时机地做生意;对进口方来说,可以保证一定的转售利润。但

应看到,先订约后作价不可避免地给合同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存在双方在作价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而使合同无法执行的可能;或由于合同作价条款规定不当,而使合同失去法律效力的危险。

采用非固定价格条款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明确作价标准和依据(2)明确作价时间

5. 如何在合同中规定佣金和折扣?

佣金的规定:在商品价格中包含佣金时,通常以文字进行说明,也可在贸易术语上加注佣金的缩写英文字母“C”和佣金的百分比来表示。佣金的规定应合理,其比率一般掌握在1%—5%之间,不宜过高。

折扣的规定:在国际贸易中,折扣通常在合同价格条款中用文字明确表示出来。折扣也可以用绝对数来表示。在实际业务中,“D”或“R”含义不清,可能引起误解,故最好不使用此缩写语。

案例分析

本案事实表明,该公司经办人员复合人员工作粗枝大叶,责任心差,特别是该公司财会人员和中国银行工作人员提出质疑后,复合人员还一再坚持并无差错,这件事,幸亏中间商非常诚实,尚未酿成太大经济损失,但对外却造成不良影响。错付佣金此类事件时有发生,值得我们今后注意。

第八章

案例分析

1. 银行向起诉,结果银行胜诉。请分析原因。

本案合同规定按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而信用证是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在信用证

付款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他对受益人承担的责任。由于银行开出的是不可撤消信用证,而且按一般惯例规定,银行只管单证,不管货物,当银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时,只要单证一致,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就必须付款赎单。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上一批交货质量有争议为由而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是毫无道理的。因此,判决正确。

2. 不能。这是因为,与UCP500不同,ISP98明确规定了每次交单均具有性,即受益人未能按期交单,并不影响下次交单。国际商会511号文件特地提请备用信用证各当事人注意UCP500第四十一条“分期支款/分期装运”的规定:“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内分期支款及/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信用证另有规定者除外。”有些限定分期支款的备用信用证是保证申请人直接向受益人分期付款的,当申请人未能向受益人按期付款时,受益人才能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向开证行索取该期款项。在这种备用信用证下,有时因申请人业已在备用信用证外向受益人支付了某一期款项,受益人便不能再向开证行索取该期款项。根据本条,这时信用证就失效了。如申请人事后违约,未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以后各期款项,受益人也不能向开证行索取以后各期款项。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UCP500工作小组向各国委员会建议,银行开出备用信用证限定分期支款时,应注意本条,或在信用证内规定不适用本条,或在信用证内另作规定。在某些案例中,银行时常争论到UCP500第41条适用于需要分期支款的备用信用证。因此,如果开立需要分期支款的备用信用证时,谨慎的做法是在备用信用证中明确排除UCP500第41条的适用,或直接注明该备用信用证受ISP98约束。

(2)开证人或其指定人对某一不符点交单的付款,无论是否已通知不符点的存在,都不构成其放弃该备用信用证下其它次不符点交单的拒付权力。

第九章

案例分析见书上

答:(1)损失由出口公司承担,因为尽管是“仓至仓”条款,但实际上, FOB、CFR条件下由

买方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越过船舷后生效(保单是攥在买方手里的,货物利益在越过船舷后才转移给买方的,剩下的自己去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也只能是持有保单的进口方,由于货物在越过船舷前损失,所以实际上是可看作卖方没有交货(如果货物全损)。(2)德国客户索赔无理,因为早就超过了索赔期限,合同规定30天内检验,买方有权凭检验结果提出索赔,而在这里德客户提出的索赔已过期。我方公司可以拒绝,超过了索赔期限。双方在合同中规定货到目的港后30天内检验。尽管这是一个买方复验的期限,但实质上是索赔的期限。而德国客户却在半年后方向我公司提出索赔,显然其索赔是超过索赔的期限的,因此,按照有关法律,德国客户也就丧失了向我方公司索赔权利。德国客户索赔理由不尽合理。尽管索赔文件中声称有对见的货物已锈损,但他无法证明这些锈损是装船前已经存在的,还是装船后才发生的。按照CFR条件成交,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界限是装运港船舷为界。因此,卖方只承担货物装船前锈损的风险,而装上船后发生的锈扬风险只能由买方自己承担。在本案例中,买方已按期凭单付了货款,这说明卖方提交的交货单据是齐全合格的。间接地也说明了卖方装上船的货物是符合合同要求的。故此,货物发生的70%的绣损可能是装上船后的风险所至。在这种情况下,买方除非能证明这种锈损是由货物本身固有的暇疵所至,否则卖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德国客户提供的索赔依据不符合要求。一般情况下,双方规定在货到目的港后xx天内检验时,买方提供的检验证书应由目的港的检验机构出具。而就本案例而言,买方提供的检验证书却是由德国内地的检验机构出具,显然是不合格的。这也容易使人产生联想认为这批货物的绣损,可能是买方自己在接收货物后和上市销售前因保管不善所至。因此,这份索赔依据是不充分的,卖方是有理由拒赔的。

第十章

2.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违约金条款有何意义?该条款包括哪些基本内容?规定该条款时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违约金又称罚则,是当事人双方中的一方如在未来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罚金。在交易大宗商品和机械设备一类商品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对合同的旅行起着辅助和保证作用。

违约金条款一般适用于卖方延期交货,或者买方延迟开立信用证和延期接运货物情况。违约金数额由交易双方商定,并规定最高限额。

注意事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在合同中顶明。订立违约金条款时,要结合货物的性质、种类、交易对方所属国别等因素,选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

5. 为什么仲裁是解决国际经贸争议的重要方式?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外什么要规定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应包括哪些内容?

由于仲裁具有其自身的立法及程序,断案迅速,费用低廉,仲裁员一般较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审案经验,从而为确切、公正地解决争议提供了有利条件。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一般不损伤当事人双方的业务关系,有利于业务的继续开展。因此,在解决争议方面,仲裁得到国际贸易界的普遍认可的应用。

我国的仲裁条款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提请仲裁的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规则的适用,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仲裁费用的承担。此外,有的还包括仲裁使用的语言。

7. 我国参加《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意义何在?该公约包括哪些基本内容?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为纽约公约。是当前国际社会最全面、最有影响力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条约。主要内容包括: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等。

我国参加该公约,为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决议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有利于我国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在国外各公约成员国内的执行。

案例分析

本案合同和信用证都规定“不准转船”,卖方按此规定及时将货物装上直达约定港口的班轮,并凭直达提单议付了货款,故卖方没有违约。至于船方中途擅自转船造成货物晚到,应由船方承担损失。买方在本案中误向卖方索赔,卖方当然可以拒赔。后买方就此提出仲裁,仲裁庭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第十二章

第十三章

1、履行出口合同包括那些基本程序?履行进口合同包括那些基本程序?

履行出口合同的基本程序:(1)备货(2)报验(3)催证、审证、改证(4)租船订舱(5)报关(6)装运(7)投保(8)制单结汇(9)出口收汇核销(10)出口退税

履行进口合同的基本程序:(1)开证(2)租船订舱和催装(3)保险(4)审单付款(5)报关提货(6)商检(7)拔交

案例分析

1. 注意第三行那句话,英国进口商按照惯常的条件包装用的铁桶,是惯常标准的桶子,说明是中国海关的标准是与众不同的。FOB是卖方清关,卖方清关不能与英国提供的铁桶漏检有关,说明英国方有过错,FOB合同中由英国方提供符合装运番茄条件的铁桶就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这个铁通运输是合同必备条件,那么就是英国先违约,已经无法履行合同了。所以不需要交货。解决就是看能否磋商换其他包装方式。教训就是以后订立合同要尽量把合同条件的是否成立牢牢把握在自己的手中。

第十四章

案例分析

(1)卖方可否拒绝交货?(2)卖方能否取消合同?(3)如索赔,应包括什么项目?

答案

l (1)可拒绝交货,因FOB要求买方派船,但买方未能按时派船,违约在先

l (2)能取消合同,因买方违约严重,构成根本性违约或违反要件

l (3)索赔项目包括:28天仓租费、利息、保险费、其他意外损失等

第十五章

5. 在出口业务中,销售代理与经销有相同之处,但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两者却有根本的区别:

(1)经销商与供货人之间是买卖关系,经销商完全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购进货物后转售,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2)而在代理方式下,代理人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其行为不能超过授权范围。代理人一般不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者订立合同,只居间介绍,收取佣金,并不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履行合同义务的双方是委托人和当地客户。

案例分析

请分析A、B、C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判定B是否有违约行为。

答:B有违约行为,他没有履行对A的义务。A、B、C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1)A与B之间签订的是经销合同,所以,A与B之间的关系是供货人和包销人的关系。他们是一种买卖关系,即A是卖方,B是买方。双方通过订立经销协议确立对等的权利和义务。从法律上讲,A和B之间是货主对货主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下,A按照协议规定向B供应指定的商品,B应当是以自己的名义买进商品,自行销售,自负盈亏,承担货价涨落及库存积压的风险。所以,本案例中,B作为买方,应该履行付款义务。然而,B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货款,所以B的行为构成违约。

第十六章

1.寄售与其他贸易方式相比有何特点?简要说明寄售方式的利弊?

寄售的特点主要有:(1)寄售是凭实物进行买卖的现货交易。寄售人先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市场,然后经代销人在寄售地向当地买主销售。因此,它是典型的凭实物进行买卖的现货交易。(2)商品售出前所有权属寄售人。在代销人未将商品售出前,商品的所有权仍属寄售人所有。万一代销人破产,寄售人可以收回寄售商品。(3)寄售人与代销人之间属于委托代售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代销人只根据寄售人的指示处置货物。但是,代销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出售货物,收取货款并执行与买主订立的合同。(4)货物售出以前,所有的风险和费用都由寄售人承担,代销人只收取佣金。

寄售的利弊:(一)寄售的优点:1、寄售货物出售前,寄售人持有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尽管货物已经运往寄售地,但对货物的销售处理和价格确定等大权仍掌握在寄售人手中,有利于随行就市。 2、寄售方式是凭实物买卖,货物与买主直接见面,有利于促进成交。 3、代销人不负担风险与费用,不占用资金,可以调动其经营的积极性(二)寄售的缺点:1、出口方(货主)承担的风险较大,费用较多,而且增加出口人的资金负担,不利于资金周转。 2、寄售货物的货款回收较缓慢,一旦代销人不遵守协议时,可能遭到货、款两空的危险。

案例分析

本案中,B公司在第二份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为第二份合同在性质上不同于第一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属于寄售合同,货物售出后,由代销人与寄售人结算,未售出的货物可以退回;而第二份合同属于经销合同,A公司将货物卖断给B公司,B公司要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对于未售出的货物则不能退回。B公司到期未能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B公司败诉是正确的。

第十七章

第十八章

一、一批出口货物CFR价为99450美圆,现客户要求改CIF价加一成投保海运一切险,我同意照办。如果一切险保险费率为0.5%,请计算:(要求写出计算公式及计算过程)。

1)我方应报的CIF价。4分

2)我方应该向客户收多少保险费?

答:CIF=CFR/[1-保险费率×(1+投保加成)]

=99450/[1- ×0.5% ×1.1]

=100,000USD

I = CIF -CFR = 100000-99450 =550USD

或 I = CIF ×保险费率×(1+投保加成)

= 100,000USD × 0.5% × 1.1

= 550USD

二、上海某公司出口1000箱货物至科威特,每箱US$50.00美元CFRC3%科威特。客户要求改报FOBC5%上海价。该货物每箱尺码为42×28×25厘米,总毛重为20,000千克。海运运费按W/M(11级)。查出口地至科威特11级货基本运费为70美元,港口附加费为运费的20%。试求FOBC5%上海价是多少?(要求写出计算公式及计算过程)。

答:CFR净价= 含佣价× (1-佣金率)

=50 × (1-3%)=48.5USD

尺码吨:42×28×25 ×1000=29.4﹥20吨∵ W/M

∴运费= 29.4 × 70 ×(1+20%)=2469.6USD

FOB=CFR-F=48.5-2.4696=46.0304USD

含佣价=净价/ (1-佣金率)

FOBC5%= 46.0304 / (1-5%)=48.45USD

三、上海某外贸公司业务员收到国外客户来电,客户询问A商品的价格及有关情况。小王立即与国内供货工厂进行了联系,确定A商品的国内采购价格为68元每只。A商品国内率为17%,出口退税率为13%,银行的美元买入价为8.27人民币元/美元。

问:假设该笔业务国内费用为国内收购额的6%,当FOB上海价为多少时,盈亏率为10%?(要求写出计算公式及计算过程)。

答:商品总成本 =出口商品购进价+定额费用 – 出口退税收入

=68+68 × 6% - 68× 13%/ 1.17=.52RMB

∵出口盈亏额 = FOB净价×银行外汇买入价-出口商品总成本

又:出口盈亏率=出口盈亏额/出口商品总成本

∴FOB净价= (.52 × 10%+ .52 )/ 8.27=8.58USD

四、我某公司出口某商品10万吨,国内收购价为110元人民币/吨,另加其它费用5%,外销价为每公吨14.6美元FOB上海,含佣金2%。该产品率17%,退税率13%。银行的美元买入价为8.27人民币元/美元。试计算该商品的出口换汇成本和盈亏率(要求写出计算公式及计算过程)。

答:单位商品总成本

=出口商品购进价+定额费用 – 出口退税收入

= 110+110* 5%-110*13%/1.17

=103.28

单位商品FOB净价= 14.6*(1- 2%)=14.308

出口换汇成本 =单位商品总成本/单位商品FOB净价

= 103.28 / 14.308=7.22

盈亏额 = FOB净价×银行外汇买入价-出口商品总成本

又:出口盈亏率=出口盈亏额/出口商品总成本

= (14.308*8.27- 103.28)/ 103.28

=14.57%

五、某出口公司按每公吨1,200美元FOB上海对外报价,国外客户要求改报CIFf日金山。假设每公吨运费为130美元,加1成投保,保险费为1%,问该出口公司应报价多少?(要求写出计算公式及计算过程

答:CIF=(FOB+国外运费)/(1-保险加成*保险费率)=1344.80美元

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磋商与订立

案例讨论

1.美国A公司 10月4日向我B公司以传真发盘,出售电子元器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复到有效。B公司于当天下午4时以传真答复,对发盘中的价格及检验索赔条件提出了不同意见。10月5日,A公司与B公司通过电话进行洽商,双方各作了让步,B公司同意接受A公司的价格,A公司同意B公司提出的检验索赔条件,至此,双方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一致同意两公司的代表在广交会上签署合同。10月20日,A公司的代表去广交会会见了B公司的代表,并交给他一份A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B公司的代表则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三天后,A公司的代表再次会见B公司的代表,而B公司的代表仍未在合同上签字。A公司的代表即索回了未签字的合同。11月份,A公司致电B公司要求开证履约,B公司不同意,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试问:(1)双方于5日通过电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否表示合同已于此时成立?(2)要求签署书面合同是否仅仅是一种形式而不会影响到合同

的有效成立?(3)双方最终是否建立合同关系?

答案要点

合同的形式是交易双方当事人就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的方式,是合同当事人内在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的上述形式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都是合同的法定形式。当事人通常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但应该注意,在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可见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要根据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是否对其作出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或意愿,来确定买卖合同的具体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前期的书面传真中并没有达成交易,而随后在口头磋商中虽达成协议,但又保留了条件,即决定在10月广交会上达成书面合同。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书面协议,因此,买卖合同所要求的具体形式没有完成,双方的交易也就没有成立。

案例讨论

2.国内某外贸公司业务员A与国外某进口商B谈妥一笔业务,双方决定用中方提供的传统的外贸格式合同。双方经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随后,A将该公司的格式合同填制完毕并签字后,把合同正面传真给进口商,进口商收到后签字回传。外贸公司按合同规定交货,但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进口商迟迟不付款,却在货到目的港4个多月后突然提出货物质量有瑕疵并提出索赔。外贸公司提出:依据合同背面条款,质量索赔应当在货到目的港2个月内提出,并附具权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因此外商索赔不成立;而外商则提出其并不知道背面条款的存在,双方并未就背面条款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其索赔是合理的。外贸公司决定诉诸法律,但由于不能证明买卖双方对合同背面的仲裁条款已经达成协议而遭仲裁委员会拒绝受理。试对本案做出评析。

答案要点

格式合同是指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产生是由于在某些行业进行频繁地、重复性地交易,在这个过程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这种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实践中应用比较多,所以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就需要仔细审查合同的内容。本案是由于格式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国内传统的外贸格式合同,由于背面的格式条款由中方事先拟就,其内容一般对中方有利。但在处理某些国际货物买卖纠纷过程中,这种形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交易需要,而且如果用得不好, 反而对中方不利。为解决传统格式合同在使用过程中的弊端,最妥善的办法是,改变目前外贸公司格式合同的形式,取消印制背面条款的行统作法,将所有合同条款印制在一面纸上。另一种方法是在格式合同的正面及背面均签字,并且将合同两面都传真给外方,要求外方在两面签字后回传。

案例讨论

3.某年11月4日顺达公司应瑞典TG公司的请求,报价棉花500吨,每吨斯德哥尔摩到CIF价格340欧元,即期装运实盘,要约有效期至11月24日。TG公司接收到报盘后,请求顺达公司:“降低价格;延长要约有效期”。顺达公司曾将价格每吨减至320欧元,延长要约有效期至11月30日。TG公司接收到顺达公司来电后,又请求顺达公司:“增加数量;再次延长要约有效期”。顺达公司再将数量增至800吨,延长要约有效期至12月10日。TG公司于12月6日来电接受该盘。顺达公司在接到TG公司承诺电报时,发现国际市场因受灾影响棉花产量,市场价格暴涨。顺达公司不愿意成交,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将货物售出,不能提供货物”。 TG公司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是有效的,坚持要求顺达公司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提出:“执行合同或者赔偿差价损失6万欧元,否则将起诉与”。试问:①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②TG公司有无正当理由提起诉讼?为什么?

答案要点

交易磋商的一般程序应包括邀请发盘、发盘、还盘、接受和签订合同等环节,其中发盘和接受是

交易成立的基本环节,也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识合同订立的程序。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必须经过两个程序,即发盘和接受。本案中,经过推迟的发盘有效期是11月30日,AM的承诺于11月26日到达,是有效接受,合同应于11月26日成立。SB公司以“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为由不履行合同,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违约行为。因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第四章 国际贸易术语

案例讨论

1.我国北方A化工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加利福尼亚B化学制品公司按照FOB大连条件签订了一笔化工原料的买卖合同。A公司在规定的装运期届满前三天将货物装上B公司指派的某新加坡轮船公司的海轮上,且装船前检验时,货物的品质良好,符合合同的规定。货到目的港旧金山,B公司提货后经目的港商检机构检验发现部分货物结块,品质发生变化。经调查确认原因是货物包装不良,在运输途中吸收空气中的水分导致原颗粒状的原料结成硬块。于是,B公司向A公司提起索赔。但A公司认为,货物装船前经检验是合格的,品质变化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也就是越过船舷之后才发生的,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其后果应由买方承担,因此,A公司拒绝赔偿。试问,A公司的申辩是否有理?此争议应如何处理? 并请说明理由。

答案要点

本案中卖方A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引用国际贸易惯例,以货物越过风险已转移给买方B公司为由而拒绝赔偿是没有道理的。理由是,虽然货物品质发生变化,导致买方损失的情况是发生在运输途中,即越过船舷之后,但损失是由于包装不良造成的,这就说明致损的原因是在装船前已经存在了,因此,货物发生损失已带有必然性。这属于卖方履约中的过失,应构成违约。而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对FOB的风险转移的解释,如果途中由于突然发生的意外事件导致货物的损失由买方承担。本案所

说的情况显然不属于惯例规定的范围,所以卖方A公司拒赔是没有道理的。

案例讨论

2.我国山东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与韩国某进口公司签订了一笔初级产品的交易合同。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卖方备妥了货物,安排好了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输事项。在装船时,卖方考虑到从装运港到目的港距离较近,且风平浪静,不会发生什么意外,因此,没有办理海运货物保险。实际上,货物也安全及时抵达目的港,但卖方所提交的单据中缺少了保险单,买方因市场行情发生了对自己不利的变化,就以卖方所交的单据不全为由,要求拒收货物拒付货款。请问,买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要点

从交货方式上来看,CIF 是一种典型的象征性交货(Symbolic Delivery)。象征性交货是针对实际交货而言。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卖方是凭单交货,买方是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反之,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要求,即使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达目的港,买方仍有权拒收单据并拒付货款。还需指出,按CIF术语成交,卖方履行其交单义务只是得到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他还必须履行交货义务。因此,本案中,买方提出的要求是合理的,卖方必须提交符合规定的全套单据,买方可以拒收货物拒付货款,或向卖方提出索赔。

案例讨论

3.我国江苏某食品进口公司公司在某年3月与越南金兰市某出口公司签订了购买2350公吨咖啡豆的合同,交货条件是FCA金兰每公吨870美元,约定提货地为卖方所在地。合同中规定,由买方在签约后的20天内预付货款金额的25%作为定金,而剩余款项则由买方在收到货物之后汇付给卖

方。合同签订后两星期内,买方如约支付了25%的定金。当年5月7日,买方指派越南的一家货代公司到卖方所在地提货,此时,卖方已装箱完毕并放置在其临时敞蓬仓库中,买方要求卖方帮助装货,卖方认为货物已交买方照管,拒绝帮助装货。两日后买方再次到卖方所在地提货,但因遇湿热台风天气,致使堆放货物的仓库进水,300吨咖啡豆受水浸泡损坏。由于货物部分受损,买方以未收到全部约定的货物为由,仅同意支付40%的货款,拒绝汇付剩余的35%的货款。于是,买卖双方产生争议,经过协商未果,因此,买方于当年7月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南方某分会提出申诉。试问:(1)根据《2000通则》的规定,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否完成?(2)买卖双方孰是孰非?(3)仲裁机构将如何裁定?

答案要点

本案例主要涉及到FCA术语中风险转移地点的问题。按照《2000通则》的解释,在FCA术语下,根据《2000年通则》的规定,交货在以下时候才算完成:(1)若指定的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则当货物被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表买方的其他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2)若指定的地点不是卖方所在地,而是其他任何地点,则当货物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卖方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的处置时。(3)若在指定的地点没有约定具体交货点,且有几个具体交货点可供选择时,卖方可以在指定的地点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本案例中卖方公司应负责在其所在地将货物装车后交付给买方公司指定的运输代理人,才算完成交货义务。

案例讨论

4.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凭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支付方式向某外商出售货物一批。该商按合同规定开来的信用证经我方审核无误。我出口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开往目的港的海轮,并在装运前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但装船完毕不久,海轮起火爆炸沉没,该批货物全部灭失。外商闻讯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你认为我出口公司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答案要点

本案涉及到CIF合同的性质,即CIF术语达成的合同对买卖双方承担风险的划分。按《2000年通则》的规定,采用CIF术语,买卖双方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划分货物风险,凡货物在装船后发生的风险,应当由买方负责。CIF合同是一种象征性交货合同,特点是“凭单交货,凭单付款”,只要卖方按合同要求将货物装船并提交了合格的单据,即使货物已在运输途中损坏或丢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在本案中,我方不应同意对方的要求,应由对方持我方转让的保险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五章 国际贸易商品价格

案例讨论

1.我国某外贸企业向欧洲销售一批货物,出口总价为10万美元,装于一个40英尺的集装箱内,贸易术语采用CIF Rotterdam,已知从青岛至鹿特丹的海洋运输费用是每个40英尺的集装箱3000美元,海洋运输投保一切险(费率为1%)和海洋运输战争险(费率为0.5%),投保加成率为10%,另知该批货物的国内购入价为人民币702000元(含17%),该外贸企业的定额费用率为5%,退税率为9%,结汇时银行的外汇买入价为1美元折合人民币8.30元。试计算这笔出口交易的盈亏率和换汇成本。

答案要点

出口商品盈亏率是指出口商品盈亏额与出口总成本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出口商品盈亏率= (出口销售人民币净收入-出口总成本)/出口总成本×100%;出口商品换汇成本是指以某种商品的出口总成本与出口所得的外汇净收入之比,得出用多少人民币换回一美元。其计算公式如下:出口商品换汇成本= 出口总成本(人民币) / 出口销售外汇净收入(美元)。在本案中,出口销售人民币净收入是(100000-3000-100000×110%×1.6%)×8.30×(1+9%)=861636元人民币;出口总成本

为702000(1+5%)=737100元人民币;这笔出口交易的盈亏率=(861636-737100)/ 737100=16.9%,属于盈利。换汇成本=737100/(100000-3000-100000×110%×1.6%)=7.7394,换汇成本较低。

案例讨论

2.我某出口公司向法国某进口公司就某类出口商品询盘,法商报价为每公吨400欧元CIF马赛,而我公司对该商品内部掌握价为FOB大连每公吨人民币2 978元。当时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为每1欧元的买入价人民币938.12元,卖出价人民币942.35元。我公司备有现货,只要不低于公司内部掌握价即可出售。现该商品自中国某口岸至汉堡港的运费为每公吨人民币598元,保险费为每公吨人民币102元。问我公司能否接受此报价?为什么?

答案要点

本案通过比较我方FOB报价与法方FOB报价就可以知道我公司能否接受法方的报价。法商报价为每公吨400欧元CIF马赛,折合FOB人民币保价为400×938.12-598-102=3 052.48人民币。而我公司对该商品内部掌握价为FOB大连每公吨人民币2 978元。因此,经过比较,法方报价高于我公司价格,我公司可以接受此报价。

第六章 商品的品名、质量、数量和包装

案例解析

1.韩国KM公司向我BR土畜产公司订购大蒜650公吨,双方当事人几经磋商最终达成了交易。但在缮制合同时,由于山东胶东半岛地区是大蒜的主要产区,通常我国公司都以此为大蒜货源基地,所以BR公司就按惯例在合同品名条款打上了“山东大蒜。”可是在临近履行合同时,大蒜产地由于自然灾害导致欠收,货源紧张。BR公司紧急从其他省份征购,最终按时交货。但KM公司来电称,

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要求BR公司作出选择,要么提供山东大蒜,要么降价,否则将撤消合同并提出贸易赔偿。试问,KM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并评述此案。

答案要点:

本案是由于商品品名条款所引发的争议。KM公司的要求合理。从法律角度看,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关系到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有关的法律和商业惯例的规定,对交易标的物的具体描述,是构成商品说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项基本依据。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并提出损害赔偿。因此,品名和品质条款是合同中的重要条件,一旦签订合同,卖方必须严格按合同的约定交货。另外,在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中,有一种是凭产地名称买卖,产地名称代表着商品的品质。不同产地的同种货物品质可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因此KM公司要求提供山东大蒜的要求是合理的。其实,遇到上述情况,BR公司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及时通知买方,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案例解析

2.某年我出口公司出口到加拿大一批货物,计值80万美元。合同规定用塑料袋包装,每件要使用英、法两种文字的唛头。但我某公司实际交货改用其他包装代替,并仍使用只有英文的唛头,国外商人为了适应当地市场的销售要求,不得不雇人重新更换包装和唛头,后向我方提出索赔,我方理亏只好认赔。试对此案作出评析。

答案要点:

目前许多国家对于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规定了有关包装和标签管理条例,进口商品必须符合这些规定,否则不准进口或禁止在市场上出售。标签是指附在商品或包装上用以简介生产国别、制造厂商、货物名称、商品成分、品质特点、使用方法等内容的标志。在销售包装上制作标签时, 应注意有关国

家的标签管理条例的规定。一些发达国家常以这些规章制度作为国外进口的一种手段, 对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例如,欧盟在商品标签方面有一系列的规定,基本内容就是商品本身或外包装上必须带有内容全面、可读、可理解、正确的标签。从本案来看卖方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条件履行交货义务,应视为违反合同。我公司的错误有二,一是擅自更换包装材料,虽然对货物本身的质量未造成影响;二是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唛头,由于加拿大部分地区属于法语区,为此,销售产品除英文外常还要求加注法文。总之,为了顺利出口,必须了解和适应不同国家规定的特殊要求,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第七章 国际货物运输

案例讨论

1.我口岸某公司出口货物共5000箱,对外报价为每箱USD275 CFR Copenhagen。几天后,国外商人要求将价格改报为FOB Shanghai。己知该批货物每箱的体积为45cm×35cm×25cm, 毛重为38千克,净重32千克,商品计费标准为W/M,基本运费为每运费吨100美元,到Copenhagen港需加收燃油附加费20%,货币附加费10%,港口拥挤附加费20% 。试求FOB Shanghai价为多少?

答案要点

本案例主要涉及了班轮运费的计算。运费计算步骤如下:选择相关的船公司运价表;根据货物名称,在货物分级表中查出相应的运费计算标准和等级;在等级费率表的基本费率部分,找到相应的航线、启运港和目的港,按等级查到基本运价;再从附加费部分查出所有应收(付)的附加费项目和数额(或百分比)及货币种类;根据基本运价和附加费算出实际运价;总运费=实际运价X运费吨。根据上述步骤,总结出班轮运费的计算公式为:F=Fb×(1+∑s) ×Q,其中,F为班轮运费;Fb为基本运费率;∑s为附加费率之和;Q为总货运量。本案例中,由于计费标准为W/M,根据已知条件,可求出积载系

数为大于1,故按重量计算运费。在计算出单位运费后,以CFR价格减去运费,便可得到FOB价格。

案例讨论

2.山东某公司向国外出口一批花生仁,国外客户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Singapore in May, 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我公司因货源不足,先于5月15日在青岛港将200公吨花生仁装“东风”轮,取得一套提单;后又在烟台联系到一批货源,在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该轮船又驶往烟台港装了300公吨花生仁于同一轮船,5月20日取得有关提单。然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两套单据交银行议付,银行以分批装运,单证不负为由拒付货款。试问,银行的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案要点

分批装运是指一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分若干批或若干期装运。在大宗货物或成交数量较大的交易中,买卖双方根据交货数量、运输条件和市场等因素,可在合同中规定分批装运条款。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货物是使用同一运输单据装运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以及/或装运港、接受监管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在本案中,虽然合同和信用证中禁止分批装运,但案件中所出现的情况显然不是分批装运,因此,银行的拒付是不合理的。

案例讨论

3.某年8月21日,我国北方某地辉煌有限责任公司向英国BTG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建议:愿以每台700英镑的价格按照CIF大连价格条件购买笔记本电脑500台。8月22日,BTG有限责任公司接到辉煌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发盘后,立即电告接受对方的报价。8月31日,BTG有限责任公司将500台笔记本电脑交给英国FARRY运输公司装船运输。FARRY运输公司发现其中有80台笔记本电脑

包装破损,准备签发不清洁提单。但BTG公司为从FARRY运输公司处拿到清洁提单,以便结汇,于是向FARRY运输公司出具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承运人FARRY运输公司遂给BTG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BTG有限责任公司持清洁提单顺利结汇。辉煌有限责任公司于11月1日收到货物,发现80台笔记本电脑有严重质量问题,于是向承运人德国FARRY运输公司索赔。试问:(1)承运人FARRY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如果辉煌有限责任公司向BTG有限责任公司索赔,索赔能否成立?

答案要点

该案例主要涉及海运提单的性质和作用等法律问题。本案中,运输公司的船舶大副为避免承担责任,欲在提单上批注开出不清洁提单,以对抗收货人可能提出的索赔,这是承运人的正当权利。而贸易公司向运输公司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并非为了隐瞒货物本身的缺陷,而是为了避免货物发生质量问题。运输公司接收贸易公司的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也无欺诈收货人的意图。只是为了解决由于货物包装产生的争议,承托双方均出于善意,不具有对第三人欺诈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函具有效力,将保函视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协议,对承托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运人因保函事项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通过保函从托运人处得到补偿,托运人也应当履行保函中约定的义务。当然,收货人发现80台笔记本电脑有严重质量问题确实是因为发货人的责任,辉煌有限责任公司向BTG有限责任公司的索赔是成立的。

案例讨论

4.某年3月20日,我国某进口商B公司与巴西某出口商A公司签订一份购销货物合同,合同规定交货期为6月10日,付款方式原为信用证,之后A公司擅自变更为托收方式付款。B公司于6月8日收到装船电报通知,注明货物已于6月7日运往中国上海港,并注明合同号和信用证号。6月14日B公司接到提货通知和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6月11日。为此,B公司以A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提货并绝付款,同时提出双方解除合同。A公司不服,经双方协调,未果。B公司便依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试分析,B公司以A公司违约为由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吗?

如何才能使其合法权益获得保障?

答案要点

在本案中,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A公司交货时间仅迟延一天,不能构成“根本性违约”,所以,B公司如果以迟延交货一天为由,则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拒收货物,只能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但该案中,合同规定装运期为6月10日,而提单日为6月11日,是倒签提单。根据国际惯例,B公司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上说明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货物、支付货款。

第八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案例讨论

1.我国某公司以每箱50美元CIF悉尼出口某商品共一万箱,货物出口前,由我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水渍险、串味险及淡水雨淋险,其保险费率分别为0.7%、0.3%和0.2%,按金额110%投保。试计算该批货物的投保金额和保险费各是多少?

答案要点

根据规定,保险金额,也称投保金额,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金额,也是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还是计算保险费的基础。按照国际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出口货物的保险金额一般按CIF价或CIP价再加上一定的百分率。此项保险加成率,主要是作为买方的预期利润。按国际贸易惯例,预期利润一般按CIF价的10%估算,因此,如果买卖合同中未规定保险金额时,习惯上是按CIF价或CIP价的110%投保。保险金额计算的公式是:保险金额=CIF货值×(1+加成率)。保险费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缴纳的费用。保险费率是指由保险公司根据一定时期、不同种类的货物的赔付率,按不同险别和目的地确定的。保险费则根据保险费率表按保险金计算,其计算公式是:保险费=保险

金额×保险费率。在本案中,保险总金额=CIF货值×(1+加成率)×10000箱=50×(1+10%)=550000美元;总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550000×(0.7%+0.3%+0.2%)=6600美元。

案例讨论

2.我国A公司按照CIF价格条件与某国B公司签订了一单2000吨食用糖的生意,投保一切险。由于货轮陈旧,速度慢,加上沿途尽量多装货物,停靠码头的次数和和时间太多,结果航行3个月才到达目的港。卸货后发现,路途时间过长,加之又要穿过赤道,食用糖长时间的受热,使得货物变质,根本无法出售。问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 为什么?

答案要点

在中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基本险别中,保险人明确规定了除外责任。所谓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公司明确规定不予承保的损失或费用。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缺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等。在本案中,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陈旧,速度慢,加上沿途尽量多装货物,停靠码头的次数和和时间太多造成的,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案例讨论

3.2002年10月,澳大利亚达通贸易有限公司向我国华东吉发有限责任公司订购饲料用玉米10000公吨。货船在厦门装船以后直接驶向达尔文港。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命令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然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为使货轮继续航行,船长发出求救信号,船被拖至就近的维佳港口修理,检修后重新将货物运往达尔文港。事后经过统计,事故总共造成如下损失:(1)2500吨玉米被火烧毁;(2)1300吨玉

米由于灌水不能食用;(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火烧坏;(4)雇用拖船支付费用若干(5)因为船舶维修,延误船期,额外增加了船员工资以及船舶的燃料。试问:在上述各项损失中,哪些属于单独海损?哪些属于共同海损?在投保了平安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哪些赔偿要求?为什么?

答案要点

共同海损是指当船、货及其他利益方处于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的安全而由船长人为地采取合理的措施所引起的特殊牺牲和额外的费用,这种损失则由受益各方按其财产价值进行分摊。例如,船舶在海上航行时遇到特大风浪,船长不得不抛弃甲板上的部分货物,以确保船货的安全,所抛弃的货物称为共同海损牺牲。而单独海损是指保险标的物在海上遭受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所造成的部分灭失或损害,即指除共同海损以外的部分损失。这种损失只能由标的物所有人单独负担。在投保了平安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的有2500吨玉米被火烧毁;1300吨玉米由于灌水不能食用;雇用拖船支付费用若干;因为船舶维修,延误船期,额外增加了船员工资以及船舶的燃料。

案例讨论

4.有一份FOB合同,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因意外而致部分货物受损,而买方已经投了“仓至仓”的一切险,事后卖方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买方索赔同样遭到拒绝,那么保险公司究竟该不该赔偿呢?

答案要点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有利害关系而产生的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也是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必备条件。在本案中,首先,卖方因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即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所以卖方不具备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条件。

再看买方,在FOB合同中,货物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从卖方转移给买方的,而本案例的货物是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发生损失的,可见货物损失发生在风险转移之前,那么这损失的承担者是卖方而非买方,买方对此没有保险利益,因而也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为了自己的利益,还必须另行投保。

案例讨论

1.我国A公司向泰国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 90天。货物出运后,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出口地的托收银行寄抵国外代收行,B公司进行了汇票承兑。货抵目的港后,由于用货心切,B商于是出具了信托收据向本地代收行借得货运单据,先行提货转售。当汇票到期时,B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A公司直接向B商索取货款。此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30天。试分析A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并提出处理该案的建议。

答案要点

在远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如果付款日期晚于到货日期,进口商为了抓住有利时机转售货物,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在付款到期日之前付款赎单,扣除提前付款日至原付款到期日之间的利息,作为进口商享受的一种提前付款的现金折扣。另一种做法是代收行对于资信较好的进口商,允许其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于汇票到期时再付清货款,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而与出口商无关。因此,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回货款,则应由代收行负责。但如系出口商指示代收行借单,就是由出口商主动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借单给进口商,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也就是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进口商到期拒付的风险,应由出口商自己承担。因此,使用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时出口商必须特别慎重。本案中,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A公司直接向B商索取货款的处理意见值得商榷。如银行擅自放单,则由代收行承担责任;如出口商授权银行放单给进口商,其后果由其自

己承担。

案例讨论

2.宁波市某进出口公司对外推销某种货物,该商品在新加坡市场的销售情况日趋看好,逐渐成为抢手货。新加坡贸发公司来电订购大批商品,但坚持用汇付方式支付。此时,在宁波公司内部就货款支付方式问题产生不同的意见,一些业务员认为汇付的风险较大,不宜采用,主张使用信用证方式;但有些人认为汇付方式可行;还有一部分业务员人认为托收可行。试问,如果你是出口公司的业务员,应如何选择恰当的支付方式? 并说明理由。

答案要点

在国际贸易中,汇付方式通常用于货到付款、赊销、预付货款及随订单付现等业务。货到付款是指出口商在没有收到货款以前,先交出单据或货物,然后由进口商主动汇付货款的方法,因此,除非进口商的信誉可靠,出口商一般不宜轻易采用此种方式。而预付货款是指进口商先将货款汇付给出口商,出口商收到货款后再发货的方法。这对出口商较为有利,但其只意味着进口方预先履行付款义务,并不等于货物的所有权是在付款时转移,在CIF等装运港交货的条件下,出口方在没有交出装运单据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归其所有。由此可见,预付货款对出口方来说有预先得到一笔资金的明显好处。在本案中,宁波公司对外推销货物在新加坡市场的销售情况日趋看好,逐渐成为抢手货,可坚持使用汇付中的预付货款方法作为结算方式。

案例讨论

3.我国江苏省南通市某轻工产品进出口公司向外国某公司进口一批小家电产品,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某分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未发现不符点,即向该商议付货款,随后中国

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南通公司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同规定,进而要求中国银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中国银行的拒绝。试问,中国银行这样做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案要点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对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条件提交了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对进口商来说,只要在申请开证时,保证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行付款并交付押金,即可从银行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因此,银行开立信用证实际是进行单据的买卖。此外,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约束开证行应在对单据做出合理审查之后,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而不受买卖双方买卖合同或者开证行和买方依开证申请书成立的合同以及其它合同的影响。因此,在本案中,中国银行这样做是合理的。

案例讨论

4.中国A公司与外国B公司签订补偿贸易合同,约定由A公司从B公司引进某生产线,价格为100万美元,A公司以20%现金及该生产线生产的产品作为价款,合同履行期限为4年。为了保证A公司履行合同,B公司要求A公司以备用信用证形式提供担保。A公司遂向国内C银行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C银行根据A公司的委托,开出了一份以B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800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该信用证受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的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支配。在C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担保下,B公司与A公司间的补偿贸易合同生效。后来,A公司未能于合同规定的日期内履约,B公司便签发汇票连同一份声明提交C银行,要求其支付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C银行对B银行提交的汇票和声明进行审查后认为“单证相符”,便向B公司偿付了80万美元。

答案要点

本案涉及一种特殊的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即由开证行付款。如果开证申请人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该信用证则不必使用。因此,备用信用证对于受益人来说,是备用于开证申请人发生违约时取得补偿的一种方式,其具有担保的性质。同时,备用信用证又具有信用证的法律特征,开证行处理的是与信用证有关的文件,而与交易合同无关。综上所述,备用信用证既具有信用证的一般特点,又具有担保的性质。本案便是备用信用证的具体表现。

第十章 国际贸易争议的预防与处理

案例讨论

1.我国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B公司向A公司供应一批化工产品,货款价值10万美元。A公司向B公司交纳了1万美元的定金,并与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违约金1.5万美元。后来,B公司违约,不能向A公司发货。A公司想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试问,A公司是否可以向B公司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又要求承担违约金?如何选择?

答案要点

定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额,以保证合同的履行,是作为债权担保而存在的。在买卖合同中,只要定了定金条款,无论合同当事人哪方违约,都要承担与定金数额相等的损失,这种以定金方式确保合同履行的方法称为定金罚则。根据有关合同法的规定,定金具有双向担保的作用,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违约行为,而在于担保或督促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任何违约行为,均构成对设定定金担保目的的违反。此外,如果在合同中同时签订了定金和违约金,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金责任不能与定金责任并用。不能并用是指不能要求违约方既承担违约金责任,又承担定金罚则。不过,受损害方有权选择适用二者之一,要求对方承担。 至于选择哪一种责任,要求违约方承担,一般依据的是有利于非违约方的原则。在本案中,A公司可以向B公司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同时不能要求B公司再承担违约金。

案例讨论

2.我国某公司与外商订立一项出口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中国仲裁。后来,双方对商品品质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起诉我公司,发来传票,传我公司出庭应诉。对此,你认为我公司该如何处理?简述理由。

答案要点

仲裁是指买卖双方按照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签订的协议,自愿把它们之间的争议交给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并约定裁决是终局的, 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若对方不执行裁决, 另一方有权向起诉, 要求予以强制执行。在我国, 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既包括当事人双方为解决争议而特意签订的协议,也包括当事人之间以书面达成的其他形式的协议。仲裁协议的三方面作用是互相联系的,其中,排除对有关争议案的管辖权是很关键的,就是说,只要双方订立了仲裁条款或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就不能把有关争议案件提交审理,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自行向提起诉讼,对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停止司法诉讼程序,把有关争议案发还仲裁庭审理。在本案中,由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因此,外商在其所在地起诉我公司是不成立的。

案例讨论

3.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CIF术语的合同。合同规定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合同订立后买方通过银行向卖方开出了信用证,其内容与合同相符。信用证中的装运条件规定为:数量7000箱,1-7月等量装运。卖方按信用证规定在1-5月每月装运了1000箱,银行已分批议付了货款。对于第六批货物,原订于6月28日装运出港。但由于台风影响,该批货物延至7月2日装运出港。卖方凭7月2日的装运提单向银行要求议付货款时,遭到拒绝。卖方又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再次议付也遭到拒绝。试问:(1)本案涉及哪些法律关系?(2)银行有无拒绝付款的权利?为什么?(3)卖方能否授引不

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议付货款?为什么?(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案要点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规定在指定时期内分期支款及/或装运,其中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装运,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如合同和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了分批数量,例如“3—6月分4批每月平均装运”,以及类似的限批、限时、限量的条件,则卖方应严格履行约定的分批装运条款,只要其中任何一批没有按时、按量装运,则本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此外,银行对由于天灾、、、战争或银行本身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使银行营业中断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在本案中,银行有拒绝付款的权利;卖方不能授引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议付货款;卖方此时可以提出修改合同和信用证。

案例讨论

4.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一批食糖,合同规定:“如发生干预行为,合同应予延长,以至撤销。”签约后,因乙公司所在国连遭干旱,甘蔗严重歉收,则颁布禁令,不准食糖出口,致使乙公司在约定的装运期内不能履行合同,乙公司便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为由要求延长履约期限或解除合同,甲公司拒不同意乙公司的要求,并就此提出索赔,你认为,甲公司的索赔请求是否合理?试具体说明。

答案要点

甲公司拒不同意乙公司的合理要求,反而向B公司索赔是不合适的,其理由如下:(1)买卖合同明确规定:“发生干预行为,合同应予延长,以至撤销”,乙公司依约提出的要求有理、有据,甲公司不应拒绝其合法要求。(2)按国际惯例,颁布禁令属不可抗力,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当事人即乙公司本来可以免除履约责任,而甲公司却对国际上公认的法规和惯例熟视无睹,向乙公司

提出索赔,这是毫无道理的。

第十一章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

案例讨论

1.中国南方某公司与丹麦AS公司在2004年9月按CIF条件签订了一份出口圣诞灯具的商品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AS公司于7月通过丹麦日德兰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金额的110%。就在我方正在备货期间,丹麦商人通过通知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保险金额改为金额的120%。我方没有理睬,仍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向议付行议付货款。议付行审单无误,于是放款给受益人,后将全套单据寄丹麦开证行。开证行审单后,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试问:开证行拒付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答案要点

按照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相关规定,信用证经过修改后,银行即受该修改后的信用证的约束。出口商可自行决定修改内容或拒绝修改,但其应发出是否同意修改的通知。当出口商告知其接受修改之前,原证对开证行继续有效,即原证的条款对出口商仍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出口商未发出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而其提交的单据与原证的条款相符,则视为出口商拒绝其修改;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与经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相符,则视为出口商接受了其修改。从这时起,信用证就被视为已经修改。总之,出口商是否同意修改的信用证可以用在结汇提交单据时来表示。在本案中,我公司在收到有关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后,并未发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而且在交单时向银行提交了符合原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受益人以其行为作出拒绝信用证修改的表示,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信用证的修改因未获得受益人的同意而无效。因此,开证行审单后,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是不合理的。

案例讨论

2.我国华东某公司以CIF术语于2002年5月从澳大利亚进口巧克力食品2000箱,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目的港为上海。货物从澳大利亚某港口装运后,出口商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议付货款。货到上海港后,经我方公司复验后发现下列情况:(1)该批货物共有8个批号,抽查16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3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的标准;(2)收货人是实收1992箱,短少8箱。(3)有21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85公斤。试分析,进口商就以上损失情况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

答案要点

进口商常常因为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等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而需向有关方面提出索赔。根据造成损失原因的不同,进口索赔的对象主要有三个:即向卖方索赔、向轮船公司索赔和向保险公司索赔。进口索赔时,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如证据不足、责任不明或与合同索赔条款不符,都有可能遭到理赔方的拒绝。在本案中,如果合同中已明确注明货物必须符合进口国的衡量标准,则货物由于不符合规定而导致的损失应由出口方赔偿,反之则应由进口方自行承担;对于收货时出现的数量短少问题,鉴于该案例中船公司签发的是已装船清洁提单,因此短少的数量应由船公司负责,但如果已经投保了一般附加险,则可以以“偷窃提货不着险”向保险公司索赔;另外至于箱内货物的短少,由于船公司只负责审查货物外表情况是否良好,货物件数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其没有义务核实货物实质情况,所以货物内在瑕疵问题所导致的损失应向出口方索赔。

案例讨论

3.我国北方某化工进出口公司和美国尼克公司以CFR青岛条件订立了进口化肥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我方公司开出以美国尼克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280万美元。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2002年5月货物装船后,

美国尼克公司持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在银行议付了货款。货到青岛后,我方公司发现化肥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当地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证实该批化肥是没有太大实用价值的饲料。于是,我方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款项,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根据上述情况,试问:(1)银行是否应追回已付货款,为什么?(2)我方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为什么?(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此案?依据是什么?(4)我方公司应采取什么救济措施?

答案要点

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业。”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在信用证条件下,实行严格符合的原则,不仅要做到“单证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在本案例中,银行不应追回已付货款。信用证合同项下,银行的义务是审查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是否一致,如单证一致,银行即应无条件付款;北方某化工进出口公司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它须受开证申请书的约束,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必须履行付款赎单的义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因为北方某化工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有仲裁协议;北方某化工进出口公司应根据买卖合同要求美国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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