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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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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 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 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法律 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 生产主体责任,合用本规定;法律、 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各级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 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 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 安全生产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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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一节 岗位与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 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 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催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 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 提取使用;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 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 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 产工作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根据“一岗双责” 的原则,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落实安全 生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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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各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做好本部门的安 全生产工作,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 要的条件。

矿山、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 成重大危(wei)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 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 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 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参预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预制定并催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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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催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 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 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预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 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预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 的审查,催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预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 计、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节 责任与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 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 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 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分公司、场、站)及其负责人的安全 生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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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 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 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危(wei)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帐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 (十二)安全标准化管理;

(十三)重大危(wei)险源检测、监控、管理; (十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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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落实,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并建立与之相适 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三节 安全投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 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危(wei)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造施 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wei)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 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建造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wei)险作业的人员 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从事矿山、 危(wei)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民用爆破器材、 交通运输、 海上作业、 高空悬挂作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鼓励人员密集场所和生 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wei)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 公众责任险。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 和使用。安全设施投入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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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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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施工单位必须按 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前,应当报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许可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催促从业人员 正确使用。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 供。

第四节 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 我防范能力。

第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 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wei)险因素、防 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 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 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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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 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未 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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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 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 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矿山、建造施工单位、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wei)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 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 不得少于 12 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 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 离岗 6 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 新技 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 ,岗前培训时间不 得少于 24 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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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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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 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 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 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区域设 置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 地方标准。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 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许可 制度的行业,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 许可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 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 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即将整改;不能 即将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 改。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并落实到位; (二)安全防护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危(wei)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保持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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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从业人员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 规程;

(七)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使用;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 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九)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 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十)重大危(wei)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设备(构件)吊 装拆卸、高空悬挂、有限空间等危(wei)险作业,应当制定施工方 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 全区域;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确定专人 进行现场统一指挥;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 设,提高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水平。

第二十 构成重大危(wei)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 重大危(wei)险源管理,建立运行管理档案,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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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先进技术手段对 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定期对设施、 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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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检查重大危(wei)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 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 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wei)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 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 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 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的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 担相应后果。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 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 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 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 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 位依法承担相应后果。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 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 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 的,不得发包、出租。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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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 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 积极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 全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节 隐患排查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 管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 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管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工作实际,定期组织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 位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隐患,应当按照 隐患的等级进行分类登记,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 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普通隐患,应 当即将组织管理;对排查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组织制定并 实施管理方案。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管理过程中,应当采 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 证安全的,应当从危(wei)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 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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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手使用; 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住手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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