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
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一个较为突出和复杂的问题,怎样理解•解释‣针对不同性质补偿费用所作的规定?
答:此类纠纷主要集中在城镇边缘建设用地需求较大、征地较为频繁的地区。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其往往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具有矛盾激烈、难于化解的特点。目前,由此引发的涉诉信访已经在整个涉农信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个部分。•解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基本内容和考虑是:1、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理应支付给承包方;2、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农户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亦应支付给他;3、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这也是成员自益权的体现。
国发【2004】28号•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考虑到土地补偿费分配机制的改革趋势,为使•解释‣的规定能够与日后新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解释‣第二十四条后段另作了特别规定,即已报全国常委会、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已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 问:据我们所知,•解释‣稿中曾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为什么在公布的•解释‣中没有了相应的内容?
答:在起草•解释‣的调查研究过程中,我们发现:出嫁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当前中国农村社会稳定的大问题。要解决上述问题,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必不可少的基本前提。正因为如此,各相关部门要求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呼声非常强烈。自2004年以来,特别是在•解释‣稿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各界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意见建议占有很大比重。许多全国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还以提案和建议的形式,要求最高人民以司法解释明确此问题。为切实解决以上问题,•解释‣起草小组在大量调研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拟定了共计七个条文的初步意见。应当说,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调研论证,在整个•解释‣起草制定工作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
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对•解释‣稿进行讨论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因此,应当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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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
关于审理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0年4月14日)
一、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要求多分一人份额而向人民起诉的,属于人民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其诉讼时效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为由,对独生子女家庭请求多分一人份额予以抗辩的,不予支持。
四、独生子女家庭就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达成协议后,以协议的订立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协议约定的数额未保障其多分一人份额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经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意见
(草案)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湖南省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15号)、•常德市关于公布常德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常政发„2010‟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原则
(一)本意见所称的征地补偿费用,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征收后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二)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应该坚持依法进行、引导和村民自治的原则。 (三)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会议制订的乡规民约、村规民约或有关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的决议不得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
(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方案,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要按照有关规定经过民主讨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并接受民主监督。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享有参与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妨碍。
(六)承包土地被征用或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者可以依法获得相关补偿。 (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被征用或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属集体所有,但已经被承包经营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后应当按承包经营期限合理补偿给承包经营者。 (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于集体资金,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和管理,必须优先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提取社会保障资金的比例为该两项之和的10%,各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取。 (九)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或征收后,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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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补助费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统一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承包土地,也没有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的,必需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分配和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比例不少于该两项之和的90%。 (十)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或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属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十一)“撤村建居”时,在集体资产处置前,被征地农民继续享有原集体资产的分配权益。
(十二)严格规范征地和补偿行为,不得降低国家和省规定的补偿标准,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挤占应当支付给农民的各项费用。 (十三)按照规定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征地补偿费用应当纳入公积金和公益金严格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
二、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程序和账务处理
(十四)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分配使用工作小组,在村民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2.分配使用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和的规定拟订分配使用预算方案。要事先将有关征地补偿费用的文件、标准及拟定的分配使用预案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榜公布,广泛听取意见并核实相关数据,做到家喻户晓;
3.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讨论通过分配使用方案,并履行代表人签署意见、姓名的程序; 4.报乡(镇)审批;
5.将方案张榜公布,公开组织实施。
(十五)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实行组帐村管,村帐乡管。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应严格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以及其他村级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设立土地补偿费用专门账户,统一进行管理。 (十六)征地补偿费用的实际收支、管理情况要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十七)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土地补偿费用使用的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盖章),交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报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由会计人员审核记入专户账目。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开支的事项,开支不得入账,有关支出由责任人承担。 财务流程完成后,要按照财务公开程序进行公开。
三、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
(十八)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权(本意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1.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
2.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居住和生活;
3.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
4.参与了本集体经济组织防汛抢险、道路修建、民政优抚等各项集体公益事业,履行了村民应尽义务。
(十九)下列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履行了村民应尽义务的,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1.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定,因平垸行洪、移民搬迁等在原居住地丧失承包耕地,经批准,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安置的;
2.在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前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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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后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
(二十)农村妇女出嫁后户口仍在原户籍所在地,尚未在男方所在地取得承包地或参与男方所在地的收益分配,且在原户籍所在地履行了村民应尽义务的,应与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其所生子女,如户籍随其登记,也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十一)因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十二)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及其子女户口未迁出,仍在原户籍所在地生活,或者不在原户籍所在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且在原户籍所在地履行了村民应尽义务的,应与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十三)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和入赘女婿再婚,再婚配偶及其继子女户口已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十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应与本村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已依法办理了收养手续,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落户的养子女,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十五)户口在本地的农民协议工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但已为国有企业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下岗买断后享受补贴或城镇社会保险的人员除外。
(二十六)本集体经济组织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在校学生,在、服役的义务兵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士官,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的权利。 上述人员毕业、退伍或转业后未被党政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录用,且户口已经转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十七)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征地补偿费用收益分配权。
(二十八)确定享有征地补偿费用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以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或拟征地告知书送达之日为基准时点,在当年公告或送达之日前死亡的可保留当年分配资格。
(二十九)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或组织承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或征收的,承包经营者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但不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使用权。
(三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1人份额。 四、妥善解决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中的矛盾和纠纷 (三十一)及时受理群众投诉。征地补偿费用的财务运行情况要及时逐项逐笔进行公布,对群众提出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相关及部门负责人有义务给予解答和解决,并将结果向群众公布。对因接访不及时,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以及越级上访投诉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十二)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民委员会、乡(镇)等调解解决。
(三十三)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起诉。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十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及部门处理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中的矛盾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等法律、法规;涉及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中的矛盾和纠纷,应按•湖南省高级人民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湘高法发„2010‟6号)执行。 五、建立健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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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村民理财小组有责任有权利检查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财务账目、质疑账目不清的开支、否决不合理开支,有权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及财会人员对征地补偿费用专户管理的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三十六)征地补偿费用全部收支和分配情况要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要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对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
(三十七)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要定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群众公布。 (三十八)对查出挪用或私吞征地补偿费用的,要责成责任人将挪用或私吞的征地补偿费用如数退还给集体;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干部失职渎职、违法乱纪的,要提出处理意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十九)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在搞好专项审计的同时,还要坚持和完善定期审计工作。
六、加强领导,共同做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十)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各级要充分认识抓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督促有关部门严格履行职责,落实各项工作。
(四十一)机关要严格户口管理。户口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转非居委会得,应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居民会议讨论通过,机关在办理转户手续前应征得户口转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转非居委会的书面同意。机关对应予核销的户口要进行严格清理,杜绝一人多户的情况。 (四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并取得相应补偿后,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或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调规及征用、征收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提前与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进行衔接
(四十三)区(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机构)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指导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办法和征地补偿费用专户管理制度,规范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程序。
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专项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对于不公开或假公开的,要组织专人帮助其清理账目,并监督其进行收支公开。
(四十四)区国土资源、、财政、劳动保障、农业、农村经营管理、监察、民政、审计等相关部门要互相配合,齐抓共管,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四十五)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意见的贯彻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四十六)乡(镇)负责本意见在该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乡级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 (四十七)征用和征收农转非居委会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参照本意见执行。
(四十八)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发布后,•常德市武陵区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管理、规范使用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常武政发„2004‟26号)废止。
(四十九)本意见发布实施前,因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发生纠纷,各级、部门及司法机关已经处理的,按原处理结论执行,未处理或未处理终结的按本意见执行。 (五十)本意见施行后,如上级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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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转发省农委
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2009‟28号
二、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有关
(一)统一明确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2005年1月1日至本意见实施以前发生的土地补偿费是否用于农户分配,由县(市、区)决定,但分配给农户的比例不得高于80%。本意见实施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全部被征收,并且已经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用于农户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或虽被全部征收,但尚未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80%用于农户分配,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落实,按国办发„2006‟29号文件规定执行。
征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本意见实施后,征收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和集体所有的道路、沟渠等,安置补助费80%用于农户分配,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并且已经撤销建制的,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要全部用于农户分配。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要全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按照国家法律、和本意见规定,凡是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全额记入公积公益金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村干部报酬、购买轿车、支付招待费、捐赠、赞助等非生产性支出。不得用于个人分配。对违背使用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行为,要依据•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合理确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对象。分配范围是指失地农户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对象是指在已确定的分配范围内,具有分配资格的农户或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各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对象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确定。
(三)准确界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对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界定既要尊重事实,又要严格把握界线。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确定征地补偿费用于内部全体成员分配的,要综合考虑户籍、居住事实、以及与该组织是否存在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为时点,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议定。在具体实践中,要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进行处理。
对婚入婚出人口分配资格的认定。结婚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妇女,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户籍未迁出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户籍已迁出的,应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但不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结婚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已迁入的,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可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男到女家入赘并承担女方父母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与婚出、婚入妇女同等对待;因离婚、丧偶原因转出、转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应参照婚出、婚入人口认定其分配资格。
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承包地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这部分人员是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获得承包地的,包括新出生人口。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对大中专学生和服兵役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在校的农村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服役的农村现役军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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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毕业或服役期满已就业,并农转非,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的,应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但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的,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对服刑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但已执行死刑的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对“空挂户”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空挂户”人员是指为上学或进城经商等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属或其他户籍上的人员,这部分人员不应在户口登记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
(四)严格规范征地补偿费分配程序。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上要以征地补偿费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村民小组没有能力组织的,由所属村民委员会代为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前,集体经济组织要成立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按有关规定制定分配实施方案,及时进行民主公开。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规定,规范征地补偿费的分配程序。
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分配工作组中的农民代表要占半数以上。
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依据有关提出,分配方案应包括分配对象范围、分配数额、分配方法、分配时间、争议处理等内容。方案在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前,须经村民委员会、乡(镇)和乡(镇)农经部门审核同意。分配方案审议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通过,并由会议代表签字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召开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会议必须形成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并存档备查。
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形成后,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向分配工作组反馈。公示期满,分配工作组根据反馈意见对分配方案进一步完善,交乡(镇)农经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陕西省高级人民
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
(2006年1月23日 )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二)因婚姻或收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但常住户口非自身原因未迁入的;
(三)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 (四)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性迁入的;
(五)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 (六)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七)因服刑、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八)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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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死亡的;
(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四)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五)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三、关于对分配方案、收益分配协议及保证书效力的认定
第 人民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应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
第九条 收益分配方案符合下列要求的,确认有效。
(一)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相抵触;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二)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符合民主议定程序;
第 十条 凡当事人双方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另有约定,但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收益分配协议书”及有关“保证书”,其效力不能对抗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人民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之规定,审查并确认其效力;对名为借款实为分配等行为,应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按行为的实际性质确定案由。 四、分配时间的界定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人民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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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昌市《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2009年11月19日)
1、 外嫁女及其子女
(1)外嫁女在征地方案确认时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有承包地的,分40%; (2)外嫁女在征地方案确定时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且有承包地的,分70%; (3)符合省高院•关于处理外嫁女请求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三个条件的,分100%。
外嫁女的子女,户籍随外嫁女的,与外嫁女同等待遇。 2、因婚嫁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丈夫为非农户口)生产生活的妇女及其子女分100%。 3、离婚妇女
(1)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有承包地的,分40%; (2)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且有承包地的,分70%;
4、因落实知识分子、照顾军烈属等农转非,但一直在原籍生产生活人员;因婚嫁,到农村生产生活的非农户口无业人员 (1)有承包地的,分100%; (2)无承包地的,分70%。
5、征地前在原籍生产生活的企业、农场失业人员
(1)与企业、农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相关补偿,户口非转农迁回原籍的,分100%; (2)与企业、农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相关补偿,仍为非农户口的,分50%。 6、继子女
(1)户籍迁入继父或继母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时未成年的,分100%;
(2)户籍迁入继父或继母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时已成年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分100%;
(3)户籍迁入继父或继母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时已成年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不分;
7、非婚生子女
(1)户籍在母亲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分100%; (2)户籍在父亲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分100%。 8、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学生、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服刑人员 原户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100%。 9、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民 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增加一人份额。 10、非农外出人员
原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户口、工作生活在外的人员,村民会议2/3以上代表讨论决定给予其中部分人员分配适当份额时,其余未得到分配的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11、新生儿、死亡人员
(1)在集体经济组织与签订征地协议书之前出生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生儿,分100%。
(2)在集体经济组织与签订•征地协议书‣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确定前死亡的,分100%。
(3)在集体经济组织与签订征地协议书之后出生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生儿,村民会议2/3以上代表讨论决定给予其中部分新生儿分得的,其余未分得的新生儿享有同等的待遇。
12、上门女婿(入赘男)及其子女
在征地前与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女方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居住生活的,分100%。其子女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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