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理工程师的管理,提高监理工程师执业水平,确保建设监理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建设部及《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全国或深圳市统一考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机关批准注册取得《深圳市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的建设监理从业人员。 第三条 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总监”)负责制。
第四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监理工程师的管理部门,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监理工程师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五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二) 身体健康,能胜任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三) 已取得资格证书;
(四) 在本市注册的监理单位工作; (五) 从事监理工作两年以上。
第六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由具有执业资格的监理单位统一向市主管部门申请。每位申请人应先向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 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 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 专职从事监理工作两年以上的证明;
(四) 监理单位与申请人的聘用合同或工作调动证明;
(五) 二名监理工程师的推荐书; (六) 以往参加过的主要监理工程目录; (七)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八) 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体检报告。
第七条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自接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主管部门审批。市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深圳市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及编号图章,并报省及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备案。对不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持有境外公认机构及国务院有关专业部、委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从事本专业工作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可以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获得执业证书及编号图章。
第九条 执业证书及编号图章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收回执业证书及编号图章。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三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 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三年的; (四) 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未逾五年的; (五) 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六) 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或应予撤销注册的。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持有者,自领取证书之日起,五年内未注册,其证书失效。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十三条 禁止未经注册的人员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等级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按个人执业条件分为两个等级。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均为二级。二级监理工程师符合下列条件可升为一级:
(一) 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五年以上; (二) 在监理单位担任过一个一等监理项目或两个二等监理项目施工阶段整个过程的监理工程师。
第十五条 各类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工程师:
一级:1、各种楼层和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 2、各种高度和高耸构筑工程; 3、各种住宅小区工程。
二级:1、二十五层以下、三十米跨度以下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在二百米以下高耸构筑工程; 3、建筑面积在二十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工程(不含二十五层以上高层)。
(二) 道路、桥梁工程监理工程师:
一级:1、高速公路、各种等级公路工程; 2、各种公路隧道工程; 3、各种公路桥梁工程; 4、各种城市道路工程。
二级:1、二级以下公路工程; 2、五百米以下公路隧道工程; 3、单跨一百米以下总长一千米以下桥梁工程 4、城市主干路等级以下工程。
(三)其它专业工程监理工程师其它专业的一、二级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范围按《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16号令)规定的一、二等工程范围执行。
第四章 监理工程师管理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对监理工程师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时间在当年12月份。由监理单位统一申报办理审验手续,审验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证书及编号图章;
(二)《监理工程师审验登记表》。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审验不合格:
(一) 因监理工程师过错造成四级及四级以上重大工程事故的; (二) 不按时参加审验的;
(三) 监理工程师两年内未承担监理任务的; (四) 严重违反执业道德的。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监理单位或被解聘,须向市主管部门交回执业证书及编号图章,核销注册,核销注册不满五年再从事监理业务的,须由聘用的监理单位重新向市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监理工程师更换监理单位须由聘用的监理单位向市主管部门办理监理工程师执业变更登记,填写《监理工程师执业变更登记表》。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自领取执业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申请登录。市监理工程师协会在市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监理工程师名册。
第二十条 禁止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执业证书,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任职。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升级每两年办理一次,只要达到一级条件的,均可提出升级申请,与执业证书审验同时进行。
第二十二条 总监或总监代表只能在市主管部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进行监理,不得越级承担监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从事与自身监理项目有利害关系的施工业务和材料、设备销售业务。
第二十四条 境外、市外的监理工程师来深圳从事监理工作,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注册。
第五章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二十五条 总监负责制是指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合同组建的项目监理机构的负责人,对项目监理工作全面负责的制度。总监必须是经市主管部门注册的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六条 一等工程项目必须由一级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
第二十七条 总监视工程项目监理的需要可以授权一名或多名总监代表。总监代表在总监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总监的部分职权。 总监代表必须由监理工程师担任,但三百万元以下工程总监代表可以由中级职称以上、持监理培训证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监理过程中,总监及其授权范围内总监代表签署的文件为有效文件,其他监理人员签署的文件,需经总监或总监代表签字确认后方才有效。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在投标承接监理任务时,应向业主报出承接该项监理任务的总监及监理机构,并提供监理工程师的执业简况,供业主参考。
第三十条 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向工程承包人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总监姓名及权限等事项;总监也应向上述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担任一个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的总监,允许担任2个1000万元至3000万元的工程项目的总监,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能超过五项工程。第三十二条 总监在项目监理实施过程中根据监理合同主要行使如下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及质监、安监部门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监理行业技术规范标准及各项管理制度; (二) 代表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
(三) 主持监理规划的编制,审定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四) 监督施工承包合同的实施;
(五) 根据有关规定,协助业主选择项目设计及施工总承包单位; (六) 审查项目设计分包和施工分包单位的资质;
(七) 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提出改进意见;
(八) 对工程结构设计和其它专业设计中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原则,向设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
(九) 审查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十) 组织协调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和主持有关工程会议; (十一) 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和复工令 (十二) 组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验收; (十三) 组织隐蔽工程验收。
(十四) 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及初步竣工验收; (十五) 监督施工企业及时提交质量、安全事故报告; (十六) 检查、监督工程进度;
(十七) 审核工程量,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八) 审查预算书、核查结算书(不包括预、决算书编制,若业主委托其编制,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计); (十九) 业主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三条 总监在项目监理实施过程中,应当接受市主管部门及质监、安监部门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总监可以授权其代表履行其部分职权,但下列文件必须由总监亲自签盖编号图章,不允许以单位公章代替。 (一) 项目监理实施细则; (二) 监理月度报告书; (三) 开工、停工、复工令;
(四) 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 (五) 隐蔽验收记录; (六) 会议纪要;
(七) 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 (八) 工程量增减确认; (九) 工程进度款审批表; (十) 预、结算审核书; (十一) 监理总结报告。
上述工程资料根据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收集齐全移交城建档案馆。没有负责该项工程的总监签盖编号图章,城建档案馆拒收该项工程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 监理项目的总监任命书与监理合同一起必须在市(区)主管部门备案,无特殊原因,不能随意更换总监,更换总监必须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监理单位更换总监需征得业主同意;业主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监理单位更换总监。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监理工程师资格考核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1992年第18号令)第二十一条由市主管部门根据情节,
分别给予停止执业,收缴《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深圳市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及编号图章,限期三年不准参加考试或注册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 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深圳市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及编号图章。 第三十七条 依据《监理工程师资格考核和注册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因监理工程师的过错造成利益关系人严重经济损失的,除了追究其所在单位经济责任外,还应撤销其注册,收缴其执业证书及编号图章;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按《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执业,三年内不得参加注册,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按《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吊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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