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行政执法行为和依据》的通知
豫人社法制[2011]5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公务员局,省外国专家局,厅属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明确行政执法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我们对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行为及依据进行了认真全面梳理,现将梳理结果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梳理的标准和基本情况
本通知所称行政执法行为及依据,是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给付以及行政处罚和处理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全面梳理。经梳理,省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行为及依据共有行政许可类12项、非行政许可审批类15项、行政确认类15项、行政征收类4项、行政强制类7项、行政给付类6项、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类60项。
二、提高思想认识,树立正确的行政执法理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密切相关,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和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随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国家和我省在涉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领域的立法工作力度明显加大,在公务员管理、促进就业、职业教育、社会保险、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劳动保障监察等各个方面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深入贯彻落实这些法律法规,切实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不断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水平,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同志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学习,深入钻研并精通法律,切实树立宪法至上、政府诚信、行政服务、程序正当、接受监督、权利救济等现代行政法治观念和行政执法理念。 三、规范执法程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程序是行政执法和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都对程序正当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的行政行为,都可能影响和破坏实体的公正。全省各级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不断增强程序依法意识,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群众申请办理事项的各类申请,特别是和行政相对人权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退休审批、工伤认定、职称评定、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待遇核算和给付、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等事项,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书面回复和答复。尤其是不予办理的,必须依法书面告知不予办理的事实理由、法律政策依据和救济途径。根据省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要求,我厅将在近期制定出台《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程序规定》,按照此次行政执法行为及依据的梳理结果,对主要行政执法行为在程序上作出规范,进一步提高全省人社系统的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
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关键环节。行政法治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对于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活动,必须设定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不断完善加强执法监督的各项制度措施,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建立健全执法案卷法律审核把关和个案监督机制,严格
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日常监督。近期,省厅将按照这次行政执法行为及依据梳理的结果,依法确定执法标准,界定执法岗位,明确岗位职责,使每一项行政执法职权都得到合法、公平、公正行使,切实做到执法受监督,违法受追究。
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应抓紧对本部门行政执法行为及依据进行梳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省厅法规处。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行为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2项) 就业促进办公室:
(一)外国人来豫就业许可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93项。 人力资源市场处:
(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依据:1、《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四十条。
(三)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审批
依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2000年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修订)第十三条。 职业能力建设处:
(四)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设立审批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主席令第八十号)第十一条。
(五)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审批 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十二条。
(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审批
依据: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六十九条;
2、《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三条。 (七)技工学校设立审批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7项。 劳动关系处:
(八)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审批
依据: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三十九
条;
2、《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 (九)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审批
依据:《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十五条。 省外国专家局:
(十)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43项。
(十一)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豫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5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46项。
(十二)河南省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44项; 2、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下放“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资格单位认可”工作的通知》(外专办发〔2009〕343号)。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共15项) 养老保险处:
(一)企业职工特殊贡献待遇审批
依据:《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二)破产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核销
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2005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条。 医疗保险处: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78项。 (四)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0项。 (五)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1项。 工伤保险处:
(六)全省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确定
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三十七条。
(七)省直统筹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审批
依据:1、《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十二条;
2、《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7〕12号)第五条。 (八)省直统筹职业康复费使用计划审批
依据:1、《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十一条;
2、《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康复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7〕13号)第五条。 (九)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下拨使用计划审批
依据:1、《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十条;
2、《河南省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豫劳社工伤〔2005〕13号)。 省公务员局:
(十)公务员奖励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十一条。 (十一)公务员辞职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条。
(十二)公务员提前退休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八条。 (十三)公务员调任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六十四条。
(十四)聘任制公务员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九十五条。
(十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审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一百零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中发〔2006〕9号)附件五第四条。 三、行政确认(共15项) 职业能力建设处: (一)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依据:1、《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第23条;
2、《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十七条。 劳动关系处: (二)集体合同备案
依据:《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五十四
条。
养老保险处:
(三)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依据: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4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第六条。 工伤保险处: (四)工伤认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 (五)企业年金基金合同备案
依据: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4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第六条。
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 (六)确认供养直系亲属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部分失效)第四十五条。
(七)确认缴费单位是否按规定申报本单位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号)第十九条。
(八)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条。 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九)就业失业登记
依据:《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三十五条。 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十)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条。 (十一)医疗保险待遇核定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条。 省工伤保险中心:
(十二)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条。 (十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
依据: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条;
2、《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六条。
(十四)工伤保险费费率审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八条。 (十五)确认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资格
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六条。 四、行政征收(共4项) 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 (一)征收养老社会保险费
依据: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十九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六条。
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二)征收医疗保险费
依据: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十九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六条。
(三)征收生育保险费
依据: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十九条;
2、《河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115号)第三条。 省工伤保险中心: (四)征收工伤保险费
依据: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
十九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六条;
3、《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条。 五、行政强制(共7项) 劳动保障监察局: (一)划拨社会保险费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六十三条。
省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
(二)收取参保单位因欠缴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三)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用人单位财产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六十三条。
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四)收取参保单位因欠缴医疗、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五)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未足额缴纳医疗、生
育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用人单位财产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六十三条。
省工伤保险中心:
(六)收取参保单位因欠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七)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用人单位财产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六十三条。
六、行政给付(共6 项) 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
(一)给付企业离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职工死亡待遇、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遗属津贴等社会保险待遇 依据: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七十条、七十三条。
2、《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条。 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二)给付省直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参加省直公务员补充保险人员的医疗补助
依据: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
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三、六条。 (三)先予支付医疗保险费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四十二条。
(四)给付生育保险待遇
依据: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条;
2、《河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115号)第三条。 省工伤保险中心:
(五)给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给付工伤职工伤残待遇、因工死亡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待遇
依据: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条;
2、《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六条。
(六)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四十二条。
七、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共60项)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
(一)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八条;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四十二条。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责令退回、罚款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局:
(三)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的、介绍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罚款、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依据: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九十四条;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四)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未成年人劳动保护规定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九
十五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
3、《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第二十三条。
(五)民办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主席令第八十号)第六十二条。
(六)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罚款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七)用人单位瞒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责令退还、罚款
依据: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八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介绍、
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依据:1、《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四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
(九)行政管理相对人抗拒或者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
2、《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第二十四条。
(十)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一条。
(十一)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依据: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二条。
(十二)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或者迟延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罚款
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
(十三)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警告、罚款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十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责令退还、罚款
依据:1、《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四条;
2、《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第十九条;
(十五)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责令退还、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六条。
(十六)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
依据:1、《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四条;
2、《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第二十八条。
(十七)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非法印制、倒卖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证件的,取缔、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依据:1、《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五条;
2、《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第七条。
(十八)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超出规
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依据:1、《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第二十九条。
(十九)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违法牟利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7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二十)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撤销、没收违法所得、赔偿
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7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八条。
(二十一)违反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取消颁发证书的资格
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7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二十二)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者缴费证明,
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警告、罚款 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2001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第四十七条。
(二十三)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1、《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2009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第五十八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五条。
(二十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警告、罚款
依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十一条。
(二十五)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6 号)第十六条。 (二十六)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
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6 号)第十七条。
(二十七)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内地就业证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6 号)第十八条;
(二十八)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罚款
依据: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二十九)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支付、加付赔偿金
依据: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九十一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六条;
3、《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第二十一条。
(三十)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等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
告第71号)第四十三条。
(三十一)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的,责令退还、罚款
依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2000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三十二)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令第1号)第三十九条。
(三十三)未经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或从事人才交流活动的,责令停办、罚款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和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
(三十五)未经核准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罚款、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2000年9月27日省人大常
委会审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三十六)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警告、罚款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令第1号)第三十八条。
(三十七)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依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2000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三十八)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责令限期退还、罚款
依据:《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四条。
(三十九)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九十二条。
(四十)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
(四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
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取缔、责令退还费用、罚款
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一条。
(四十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费用、罚款
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二条。
(四十三)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三条。
(四十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七条。
(四十五)违反规定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七条。
(四十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
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四十七)违反国家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八条。
(四十八)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一条。
(四十九)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者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二条。
(五十)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三条。
(五十一)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包含歧视性内容、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或者超出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
(五十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责令退回、罚款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七条。
(五十三)外国人因违反中国法律被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吊销外国人就业证
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二十五条。
(五十四)外国人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吊销外国人就业证
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二十九条。
(五十五)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外国人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吊销外国人就业证和许可证
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三十条。
(五十六)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令退回、罚款
依据: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八条;
2、《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条。 (五十七)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责令退回、罚款
依据: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八条;
2、《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条。 (五十八)用人单位拒不协助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三条。
(五十九)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警告
依据: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八十九条;
2、《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条。
(六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依据: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九十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
3、《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第二十二条。
主题词: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行政执法 通知 抄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法规司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1年8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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