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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星、河南能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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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星、河南能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 【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24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清来曾小潭陈启辉 【审理法官】马清来曾小潭陈启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文星;河南能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任社森 【当事人】刘文星河南能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任社森 【当事人-个人】刘文星任社森

【当事人-公司】河南能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瑞霞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夏冬冬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赵秀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王许可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王亚萍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瑞霞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夏冬冬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赵秀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王许可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王亚萍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瑞霞夏冬冬赵秀英王许可王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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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文星

【被告】河南能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任社森

【本院观点】关于开宇公司、任社森应否就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开宇公司、任社森应否就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刘文星是通过与能桂公司签订《钢筋工清包工程合同》带领工人在涉案工程中从事钢筋制作、绑扎等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9年5月8日,经双方算账能桂公司向刘文星出具了欠条对其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能桂公司应承担涉案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开宇公司、任社森,其与刘文星之间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合同,涉案工资欠条上虽然也有开宇公司、任社森的盖章、签名,但盖章、签名的位置不在欠款人处,不能证明其有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采信开宇公司、任社森关于其仅为证明人的抗辩。另从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看,任社森的付款均是在能桂公司确认下进行的,故不能以任社森有代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即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开宇公司、任社森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刘文星上诉主张开宇公司、任社森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数额问题。根据刘文星的自认,一审判决后其又收到了208214元劳务费,故能桂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时应扣除上述已付款,即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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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420161元。 综上所述,刘文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支付的208214元劳务费不再重复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2.41元,由刘文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53:45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4日,开宇公司与能桂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能桂公司承建开宇公司万邦四期牛羊肉交易区(冷库)工程(A、B座),工程范围业主施工图内的土建工程。任社森是开宇公司涉案项目执行经理。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刘文星为能桂公司提供劳务,能桂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根据能桂公司向刘文星出具的欠条,能桂公司尚欠刘文星劳务费628372元未付。故刘文星要求能桂公司支付劳务费6283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刘文星与能桂公司约定欠款须在2019年10月1日前或A座楼层做到三层混凝土浇筑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能桂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刘文星劳务费,故刘文星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予以支持(利息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刘文星称工资欠条上开宇公司盖章、任社森签名本意是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开宇公司辩称并未在欠款人处盖章,盖章是出于证明目的。任社森辩称并未在欠款人处签名、盖章,任社森签名、开宇公司盖章是应刘文星要求做个证明,是证明人。开宇公司、任社森并未在欠款人处签名、盖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开宇公司、任社森是欠款人,也不足以证明任社森、开宇公司愿意承担清偿责任。任社森系开宇公司项目执行经理,是职务行为,刘文星与开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刘文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宇公司应支付刘文星上述劳务费,故刘文星要求开宇公司、任社森支付上述劳务费,理由不当,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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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能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文星劳务费六十二万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刘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3.72元,减半收取5041.86元,由河南能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文星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2019)豫0122民初8859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能桂公司、任社森、开宇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刘文星申请将上诉金额由628375元变更为420161元。事实和理由:1.刘文星代表劳务队与能桂公司签订《钢筋工清包工程合同》,2019年4月9日双方补签了合同,约定位于郑州市××××区牛羊肉交易区冷库工程B座的钢筋制作、绑扎类工程由刘文星劳务队施工。施工过程中,该劳务队的工资由开宇公司直接发放到每个工人的银行卡中,后来因为能桂公司解除与刘文星劳务队的合作,三方又进行了劳务费用结算,欠款方出具欠条,因未实际履行,形成本诉。2.一审未查清事实就认定开宇公司与刘文星没有合同关系是完全错误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能桂公司在开庭当天有其他案件开庭,因此不能及时到庭,使整个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没有对本案农民工工资的实际支付情况和方式予以审查核实,造成本案处理结果错误。3.本案农民工工资一直由开宇公司通过任社森的银行账户转给每个农民工,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开宇公司对农民工工资应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一审在开宇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已超额支付工程款项、且能桂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就认定刘文星与开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便是开宇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也不能免除其支付工资的责任。4.从开宇公司与能桂公司签订的《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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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能桂公司是受开宇公司的委托,代为管理农民工事项,而非责任承担人。一审对刘文星提交的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未予认定,损害了农民工利益。5.依据刘文星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任社森和开宇公司属于欠款人,与能桂公司属于连带责任人。如果按照一审的认定开宇公司和刘文星没有合同关系,开宇公司就没有必要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开宇公司的签字盖章足以证明其与涉案欠款有关联性。因此,在开宇公司身份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涉案欠条的性质、出具背景及三方关系等事实来认定开宇公司的责任。一审不能仅仅依据盖章和签名不在欠款人处来否认开宇公司欠款人的身份。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9年5月8日,刘文星作为钢筋工班组长、丁能桂作为劳务负责人,双方在《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人工资统计表》上签字。该统计表上载明,丁能桂承诺上述工人工资属实,无有虚领冒领,上述工资发放后,如此后有工人因此上访,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损失,和开宇公司无关。同日,通过任社森账户向部分工人支付了工资。诉讼中,任社森称其是代能桂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由丁能桂签字确认的现金账及借条为凭。能桂公司对任社森提供的现金账和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款项用在了工地上,没有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二、刘文星在二审中自认,本案上诉过程中其又收到208214元劳务费,请求将上诉金额由628375元变更为420161元。综上所述,刘文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文星、河南能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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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24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霞,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冬,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能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某某设计产业园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丁能桂,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中原高新区建筑企业总部v> 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社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可,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萍,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文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能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桂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公司)、任社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2019)豫0122民初8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文星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2019)豫0122民初8859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能桂公司、任社森、开宇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刘文星申请将上诉金额由628375元变更为420161元。事实和理由:1.刘文星代表劳务队与能桂公司签订《钢筋工清包工程合同》,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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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9日双方补签了合同,约定位于郑州市××××区牛羊肉交易区冷库工程B座的

钢筋制作、绑扎类工程由刘文星劳务队施工。施工过程中,该劳务队的工资由开宇公司直接发放到每个工人的银行卡中,后来因为能桂公司解除与刘文星劳务队的合作,三方又进行了劳务费用结算,欠款方出具欠条,因未实际履行,形成本诉。2.一审未查清事实就认定开宇公司与刘文星没有合同关系是完全错误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能桂公司在开庭当天有其他案件开庭,因此不能及时到庭,使整个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没有对本案农民工工资的实际支付情况和方式予以审查核实,造成本案处理结果错误。3.本案农民工工资一直由开宇公司通过任社森的银行账户转给每个农民工,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开宇公司对农民工工资应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一审在开宇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已超额支付工程款项、且能桂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就认定刘文星与开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便是开宇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也不能免除其支付工资的责任。4.从开宇公司与能桂公司签订的《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看,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能桂公司是受开宇公司的委托,代为管理农民工事项,而非责任承担人。一审对刘文星提交的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未予认定,损害了农民工利益。5.依据刘文星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任社森和开宇公司属于欠款人,与能桂公司属于连带责任人。如果按照一审的认定开宇公司和刘文星没有合同关系,开宇公司就没有必要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开宇公司的签字盖章足以证明其与涉案欠款有关联性。因此,在开宇公司身份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涉案欠条的性质、出具背景及三方关系等事实来认定开宇公司的责任。一审不能仅仅依据盖章和签名不在欠款人处来否认开宇公司欠款人的身份。

能桂公司辩称,欠条上之所以有任社森、开宇公司的签字,是因为能桂公司从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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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管过工人的工资,工人工资都是由任社森、开宇公司直接发到领班室。如果任社森

和开宇公司不签字,工人是拿不到工资的,钱都在任社森手上,只有任社森签字了,工人才能拿到工资。能桂公司不应该对刘文星主张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开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开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文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决。1.一审不存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形。如果存在未查清部分,也仅是本案涉及几十名农民工的工资,由刘文星一人来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刘文星的起诉。至于刘文星的劳务费应由谁支付,一审的判决结果完全正确。刘文星等农民工均是与能桂公司形成的劳务关系,而能桂公司是一个法人,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刘文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刘文星以本案施工过程中,任社森宇公司支付过农民工工资,即推定任社森、开宇公司负有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完全错误。本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为了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防止劳务分包人拿到工程款后挪作他用,才采取由能桂公司向发包人出具借据或工程款收据,发包人直接将劳务费支付给农民工的方式,这种支付模式恰恰说明了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人为能桂公司,而非任社森或开宇公司。开宇公司及任社森在能桂公司出具的欠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与上述代能桂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性质相似,完全是证明作用。刘文星以该字据上有任社森签字和项目部印章就要求任社森及开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3.开宇公司与能桂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不能单纯依据合同标题去认定二者之间的关系。

任社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刘文星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首先刘文星不是所谓的农民工,刘文星与能桂公司之间存在钢筋工清包工程合同关系,其与能桂公司之间形成发包承包关系,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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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2.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开宇公司与能桂公司

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能桂公司与刘文星之间又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刘文星与开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开宇公司和任社森均不应该承担向刘文星付款的义务。3.刘文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开宇公司和任社森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刘文星要求任社森和开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根据开宇公司和能桂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开宇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能桂公司劳务款数百万元,是能桂公司不与开宇公司进行结算。开宇公司和任社森不存在向刘文星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

原告诉称 刘文星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能桂公司、任社森、开宇公司支付刘文星劳务费62837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能桂公司、任社森、开宇公司对上述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能桂公司、任社森、开宇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4日,开宇公司与能桂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能桂公司承建开宇公司万邦四期牛羊肉交易区(冷库)工程(A、B座),工程范围业主施工图内的土建工程。任社森是开宇公司涉案项目执行经理。 能桂公司与刘文星签订钢筋工清包工程合同一份,刘文星承包万邦四期牛羊肉交易区(冷库)工程(B座)钢筋工程。

2019年5月8日,刘文星与能桂公司进行算账,能桂公司尚欠刘文星劳务费628372元未付,能桂公司向刘文星出具工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万邦四期牛羊肉交易区(冷库)B座,钢筋工班组结算余额小写1258372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捌仟叁佰柒拾贰元整。已付金额小写630000元,大写陆拾叁万元整,未付款小写628372元,大写陆拾贰万捌仟叁佰柒拾贰元整。今欠刘文星钢筋工班组民工工资小写628372元,大写伍拾柒万叁仟零叁拾贰,此欠款须在2019年10月1日前或B座楼层做到三层混凝土浇筑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落款日期上方欠款人处丁能桂签名并加盖能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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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落款日期下方任社森签名并加盖开宇公司项目部章。

能桂公司未支付刘文星劳务费,2019年10月9日,刘文星诉至一审。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刘文星为能桂公司提供劳务,能桂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根据能桂公司向刘文星出具的欠条,能桂公司尚欠刘文星劳务费628372元未付。故刘文星要求能桂公司支付劳务费6283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刘文星与能桂公司约定欠款须在2019年10月1日前或A座楼层做到三层混凝土浇筑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能桂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刘文星劳务费,故刘文星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予以支持(利息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刘文星称工资欠条上开宇公司盖章、任社森签名本意是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开宇公司辩称并未在欠款人处盖章,盖章是出于证明目的。任社森辩称并未在欠款人处签名、盖章,任社森签名、开宇公司盖章是应刘文星要求做个证明,是证明人。开宇公司、任社森并未在欠款人处签名、盖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开宇公司、任社森是欠款人,也不足以证明任社森、开宇公司愿意承担清偿责任。任社森系开宇公司项目执行经理,是职务行为,刘文星与开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刘文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宇公司应支付刘文星上述劳务费,故刘文星要求开宇公司、任社森支付上述劳务费,理由不当,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能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文星劳务费六十二万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刘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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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3.72元,减半收取5041.86元,由河南能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9年5月8日,刘文星作为钢筋工班组长、丁能桂作为劳务负责人,双方在《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人工资统计表》上签字。该统计表上载明,丁能桂承诺上述工人工资属实,无有虚领冒领,上述工资发放后,如此后有工人因此上访,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损失,和开宇公司无关。同日,通过任社森账户向部分工人支付了工资。诉讼中,任社森称其是代能桂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由丁能桂签字确认的现金账及借条为凭。能桂公司对任社森提供的现金账和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款项用在了工地上,没有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二、刘文星在二审中自认,本案上诉过程中其又收到208214元劳务费,请求将上诉金额由628375元变更为4201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开宇公司、任社森应否就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刘文星是通过与能桂公司签订《钢筋工清包工程合同》带领工人在涉案工程中从事钢筋制作、绑扎等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9年5月8日,经双方算账能桂公司向刘文星出具了欠条对其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能桂公司应承担涉案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开宇公司、任社森,其与刘文星之间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合同,涉案工资欠条上虽然也有开宇公司、任社森的盖章、签名,但盖章、签名的位置不在欠款人处,不能证明其有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采信开宇公司、任社森关于其仅为证明人的抗辩。另从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看,任社森的付款均是在能桂公司确认下进行的,故不能以任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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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代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即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开宇公司、任社森承担连带责任。据

此,刘文星上诉主张开宇公司、任社森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数额问题。根据刘文星的自认,一审判决后其又收到了208214元劳务费,故能桂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时应扣除上述已付款,即还应支付420161元。 综上所述,刘文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支付的208214元劳务费不再重复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2.41元,由刘文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员 王 凯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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