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
国际经济关系:包含属于不同国家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构成主体。(涉外经济法、民商法、国际私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或组织)
国际经济秩序: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国际经济关系,在每一特定历史时期,形成某种相对稳定的格局、结构或模式。
国际经济法是巩固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就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国际经济法萌芽阶段:
商事法规、商事习惯法(最初萌芽)
罗得法、万民法、《康索拉多海商法典》、阿马斐法、比萨法、奥列隆法、威斯比法、汉萨法等海商法典及根据这些海商法典编制的国际商事法。【私人】
中世纪后期出现的欧洲某些城市国家之间缔结的重要商约,作为近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和先河。
“汉萨联盟”,14-17世纪北欧诸城市国家结成的商业和政治联盟组织,以北德意志诸城市国家为主,主要目的在于互相协调和保护各加盟城市国家的贸易利益和从事贸易的各加盟国的公民,并且共同对付联盟以外的商敌。
国际经济法发展阶段:
1、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平等或不平等
2、近现代国际习惯或惯例(国际土地资源的取得:征服、先占、时效等形式)(强者维持当年国际经济秩序的恶法、并非完全处于无法律约束状态,而在于恶法统治状态)
3、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1883《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1886《关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1891《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
1910《关于船舶碰撞法统一化的国际公约》《关于海上援助和救助法规统一化的国际公约》
1924《关于提单法规统一化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
1929《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法规统一化的公约》《华沙公约》
1930《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
4、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
国际砂糖协定、国际锡协定、国际小麦协定、国际橡胶协定
5、近现代国际商务惯例
理算共同海损统一规则《格拉斯哥规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劳埃德委员会《老氏海上救助合同标准格式》
《华沙——牛津规则》(CIF到岸价格)
《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6、近代各国商事立法
法国1687《商事条例》
法国1681《海商条例》
法国1807《法国商法典》
德国1900《德国商法典》对奥地利、日本及北欧斯堪的纳维亚半岛诸国的商事立法,影响很大,成为这些国家立法的蓝本。【以上均为民商并存】
瑞士1911《瑞士民法典》【民商合一】
国际经济法的转折、更新阶段:
1944年美国布雷顿森林体制 【联合国货币金融会议】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全世界范围内促进货币和金融方面的国际合作,促进国际金融货币关系相对稳定和自由)
1945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全球范围内促进关税和贸易方面的国际合作,促使国际贸易自由化)
新特点:
1、过去用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所调整对象,次要带技术性的专门是想,上述三个条约,则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国际关税壁垒和国际贸易往来等牵动整体的重大问题,影响到各国经济生活和伙计经济关系的全局和根本。
2、过去的双边商务条约,对金融、货币、关税、贸易笼统抽象,缺乏实际具体措施,更非以实现国际货币流通自由化,商品流通自由化为主要目标,深度、广度逊于上述条约。
3、过去双边性商务条约,适用范围只限于缔约双方,远不如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广泛的到国际统一性和普遍性。
本质缺陷:
1、40年代中期参加上述多边协定缔约会议的国家,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反映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爱的利益和要求。第三世界国家爱的利益和愿望还没发表达。【《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美元等同于黄金成为世界通用货币,享受特权;加权表决制】【《关税及贸
易总协定》,要求缔约国在国际贸易中无条件实行互惠,完全对等大幅度削减关税,逐步实行国际贸易自由化,发达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有失公平,导致发展中国家丢失国内市场、民族工业、对外贸易】
2、殖民统治仍然存在,被迫签订统一保留原宗主国的当地既得权益和特惠待遇,产生了极不合理的分工体系。
创立国际经济新规范斗争:
1、1955年第一次亚非会议【万隆会议】
2、1962《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1960联合国大会《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
3、1964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经济方面的【常设】机构
4、1964年77国集团,亚洲、非洲、拉丁美洲、欧洲南斯拉夫(目前130个成员)
5、1974年“原料和发展”主题,讨论了反对殖民主义剥削和掠夺、改造国际经济结构和基本原则和具体安排通过《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重大胜利】
6、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1)确认了各国的经济主权不可剥夺、不可渡让、不可侵犯。
(2)确认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真正平等原则,对世界财富和经济收益实行国际再分配,以遏制和消除富国愈富、贫国愈贫的危险趋向和恶性循环。
(3)确认一切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一切世界经济问题上都享有平等参与权、决策权和受益权。
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的发展:日益客观化的趋势
1952教科文组织《世界版权公约》
1962西欧《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1966联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1974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
1978同上《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1980同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1995同上《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
1989联合国海事组织《海上救助国际公约》
1996同上《海山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责任和损害赔偿国际公约》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国际组织机构的成立,是国际商事法规已形成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标志。
1951亚欧《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
1955华沙国际航运公约《海牙议定书》
1961同上《瓜达拉哈拉公约》
1970《专利合作公约》
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公约出现:
1、西方发达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欧洲共同体、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欧洲联盟。
2、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为基本条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经济互助委员会
3、以发展中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安迪斯条约组织、东南亚国家联盟、石油输出国组织、可可生产者联盟、天然橡胶生产国协会
4、1988年77国集团南斯拉夫《全球贸易优惠制协定》,发展中国家多开展南南多边经济合作的全球性优惠项目,减让关税、清除非关税壁垒,扩大相互贸易。【发展中国家缔结的第一个准世界性多边贸易协定】
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
1933国际商会《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1967国际商会《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1988国际商会《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第590号出版物】
1999 劳埃德委员会《劳氏海上救助合同标准格式》
1994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
1、发达国家,资本主义垄断组织愈来愈直接利用国家机器和立法手段全面干预国家的经济生活、各国的经济立法、包括涉外经济法层出不穷,日益细密
2、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交往频密,促使两大法系互相渗透逐步交融,形式和内容上,相互吸收,相互参照。(1993《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共体发展为欧盟)
3、战后各种区域性或专业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不断出现,有关条约、规则、章程对于各成员国法律有拘束力,促使各国家对国内经济立法作出相应的调整。
4、战后相继拜托殖民统治、取得政治独立的众多弱小民族,都极其注重创建自己的涉外经济立法体系,在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方面指定有关的法律和条例,包围国家经济族权,反对国际垄断资本掠夺。
经济全球化明显加快与国际经济法面临的新挑战:
经济全球化是一把双刃剑:引来新的发展机遇,同时南北国家贫乏差距发展悬殊继续拉大。
国际经济法作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独立综合体,其国际法部分所面临的现实挑战和更新取向,就在于如何扩大和加强众多发展中国家对世界经济事务的发言权、参与权和决策权,把有关的“国际游戏规则”或行为规范指定的更加合理公平,更有效地一直国际经济关系上的以大欺小、仗富弃贫和持枪凌弱,从而更能促进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各国国内法部分所面临的现实挑战和更新取向,在于如何做到既与国际惯例接轨,又能立足于各国本国国情,有理、有利、有节地维护各国应由经济主权,充分利用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巨大既与,切实有效地防范和抵御经济弱国可能带来的严重风险。
国际经济法的狭义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
国际经济法只调整国家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见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施瓦曾伯格、金泽良雄、卡罗
国际经济法的广义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主体不但包括从事跨国经济交往的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而且包括从事此种经济交往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内容: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调整一切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经济法、民商法的涉外部分。
杰塞普、斯泰纳、瓦格茨、杰克逊、洛文菲尔德、樱井雅夫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与区别:
1、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2、国际公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行为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国际公法中与经济无关的行为规范并非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并不局限于国际公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行为。
3、两者在内涵外延上不同,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但相互渗透价差,具有密切联系,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学科。
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
1、国际私法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义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定应当使用哪国法律,法律冲突法。
2、国际私法实质是国内公法。
3、作为法律冲突规范的国际私法,可进一步划分用以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经济关
系的法律冲突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以及用以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人身关系(非经济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
4、国际私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冲突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5、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各自在总体上,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相互独立,又密切联系的独立法律部门。
国际经济法与内国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
1、各国国内经济立法中用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各国用以调整本国境内外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其立法形式有二:(1)涉外涉内统一《专利法》、《商标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基本原则、企业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既属于内国经济法,也属于国际经济法(2)涉外涉内分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上不属于国际经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属于国际经济法)
3、确认各国涉外经济立法是国际经济法的整体部分,必须排除(1)藐视弱小民族东道国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排斥或削弱这些法律规范对其本国境内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排除或削弱其“域内效力”(2)夸大强权发达国家舌癌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无理扩张或强化,扩张强化“域外效力”(美国《保护贸易和商务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危害法》)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
1、国际商务惯例主要指各种国际性民间团体制定的用以调整国际私人(自然人、法人)经济关系的商务规则。国家政府组织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与异国私人实行经济交往,自愿选择适用商务惯例的,也应当受国际商务惯例的约束和规范。
2、国际商务惯例是国际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它既不属于国际公法,也不属于国际私法,因为它的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对于当事人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国家主权或其他强制力,但需通过国家强制力兑现或实施。而是当事人合意选择,并且可以全盘采用,或有所增删。
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三个时期:
1、奴隶社会后期和封建社会时期
2、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时期
3、社会主义新中国时期
【市舶条例】中国最早的涉外经济立法、世界历史上最早的进出口贸易成文法规。
1、外贸开始规范化
2、鼓励交易和分类惯例
3、采取“低税”政策
4、厉行出口许可制度
5、严禁各种总算逃税活动
6、切实保护番商合法权益
7、利于外商,救助海难
元朝《市舶司则》外贸管理、税则更加条理化和规范化。
社会主义新中国对外经济交往:
1、独立自主精神的坚持与平等互利原则的贯彻。
2、闭关自守意识的终结于对外开放观念的更新。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有约必守原则
经济主权原则【首要规范】
(1)1974《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确认和维护各国经济主权的正义主张。
(2)每一个国家都享有独立自主和不容剥夺的权利,可以根据本国人民意愿、不仅选择本国的政治、社会和文化制度,而且选择本国的经济制度,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压制和威胁。每个国家对于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
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各国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的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特别通过相应的国际组织,并遵循这些组织现行规章或逐步改善中的规章,参加决策过程,公平地享有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
(3)1952联合国大会《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日本东京高等法院、意大利罗马民事法院“英伊石油公司”国有化问题。
(4)1962联合国大会《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正式确立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基本原则。
(5)1974联合国大会《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
(6)五个基本方面:
【1】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2】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3】各国对境内外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4】各国对境内外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收。(阿根廷,德拉果)
【5】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7)美国单边主义与WTO多边主义交锋的三大回合:
【1】争议起源:乌拉圭回合与世贸组织
【2】新争议在美国的折射:1994主权大辩论:(1)主权观念“过时”废弃论(汉金)(2)美国主权既得霸权应予以捍卫论-【DSU《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设立争端解决机构DSB,WTO的总理事会,有权设立专家组,采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执行。改变了协商一致程序,采取“反向协商一致”一致反对才能否决。(3)美式主权废弃论与美国主权捍卫论的矛盾与统一,美国单边主义的初胜。
【3】美国的主权大辩论与美国的301条款(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认外国的某项立法或政策措施,违反了该国与美国签订的贸易协定,或虽未违反有关协定,但却被美国单方认定“不公平”以致损害或限制美国的商业利益,美国贸易代表便有权不顾国内其他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准则作何规定,径自依照美国贸易法301条款,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凭借美国经济实力上的强势,采取各种单边性、强制性的报复措施,以迫使对方取消上述立法或政策措施,消除其对美国商业造成的损害或限制,或提供令美国官方和有关经济部门感到满意的赔偿。(201条款:如果美国确认从外国进口的某项物品,其数量增长到足以对美国国内生产同类物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使其面临严重威胁,则美国总统有权采取一切适当和可行的措施,包括在一定时期内对该有关进口物品加征额外关税或限制进口数量,借以帮助和促进美国国内产业针对进口产品开展竞争。
公平互利原则:
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普惠待遇】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爱的经济增长,消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鸿沟,发达国家应当尽可能在经济合作领域内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以及关税政策”
全球合作原则:
基本目标: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有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为此,一切国家都有义务对世界经济是先平衡稳定的发展做出贡献,都有义务充分注意到发达国家的福利康乐同发展中国家的成长进步息息相关,充分注意到整个国际社会的繁荣昌盛取决于它的哥哥组成部分的繁荣昌盛。
基本范围:一切国家都有责任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等各种领域中通力合作,以促进整个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进步和社会进步。合作是多领域、多层次和全方位的。
首要途径:法律上一律平等,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经济、财政、货币问题的国际决策,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利益。
中心环节:南北合作
《洛美协定》(《欧洲经济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洛美协定》【南北关系中最大经贸集团】(有效期5年)(1975年第一次,1979年第二次,1984年第三次,1995年第四次)
《科托努协定》(欧共体15成员国,非加太地区77国,2000年签订)(有效期20年)
两个协定的生命力:
南南合作和南北合作的差异:
1、政治基础牢固
2、经济基础良好
3、南南合作是国际经济关系中被剥削者与被剥削者间的互济,是对弱肉强势规则的联合反抗。南北合作市剥削者与被剥削者间的妥协。
4、实践效应:南南合作有助于冲破现存不平等国际关系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有伟大的战略意义:
(1)现存的国际经济体制,是在经济实力基础上形成的。要改变它,首先也要依靠实力。
(2)历史的教训表明,在经济上过分依赖发达国家,对第三世界国家民族经济的发展极为不利,南南合作,是第三世界争取经济繁荣。
(3)实行南南合作,把各个分散、经济上相对弱小的第三世界国家联合起来,凝聚成国际粮,提高这些国家在南北对话中的地位。
(4)南南合作从一开始就是建立在弱者互助互济,公平互利的基础上的,一种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体现。
(5)南南合作,并非意味着与北方国家的隔断,更有助于推动南北谈判,改善南北关系。
1994《建立南方中心协定》组建南方中心,政府间组织,加强南方各国的团结,针对发展中国家在南北矛盾和南北对话过程中面临的各种问题,以及他们在国际舞台上应有的共同政策取向和集体联合行动方针,加强研究,提出建议,供77国集团以及其他所有发展中国家的决策当局参考和采用。
2000年4月南方首脑会议。
2001年1月WTO在多哈举行第四届部长级会议,通过了《多哈宣言》决定以全球发展中国家普遍面临的发展问题为中心,全面启动新一轮的全球性多边贸易谈判(多哈发展回合谈判,DDR)以便对现有的WTO体制和规则加以改善和更新。
2003年9月坎昆会议WTO秘书处总干事递交了一份有关全球农业贸易改革的联合提案,《关于农业问题的框架建议》:雪见国内自主、放宽市场准入、削减和取消出口补贴。
南北矛盾和南南联合的历史轨迹:螺旋式6C轨迹:矛盾、冲突、磋商、妥协、合作、协商、新的矛盾
南南联合,推进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几点结论:
1、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是全球弱势群体数十亿人口争取国际经济平权地位的共同奋斗
目标和战略理念。
2、南南联合自强的战略思想正在全球范围内日益深入人心,成为国际弱势群体力争获得和维护国际平权地位的重要手段之一。
3、南南联合自强的战略目标,始终不渝地聚焦于反对任何国际霸权和国际强权,聚焦于力争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性经贸大政问题上享有公平合理的发言权、参与权和决策权。
4、南南联合自强的根本宗旨,始终不渝地瞄准于推动国际经济秩序逐步实行弃旧图新的全面改革,改变当代全球财富国际分配严重不公现象,逐步实现全球财富公平合理地再分配,实现全球经济的共同繁荣。
5、南南联合自强的战略目标和根本宗旨不可能在短期内大功告成。
6、匹兹堡发轫之路更新和增强了二十国集团峰会,这一南北对话主要平台的功能,略为强化了国际弱势群体在全球经贸大政上的话语权。
7、中国既是全球弱势群体一员,又是最大发展中国家,中国积极参与和努力推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应属当仁不让。
有约必守原则(条约必守和合同必守原则)
1、国家间的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即必须新手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1980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载入
2、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间的合同而言,有约必守指个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就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擅自改变,任何一方无合法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对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中国有约必守的实践:
1、民法通则: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民事诉讼法: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3、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1)强调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合同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2)强调违约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收到损失的,另一方任然要求有权赔偿损失。
(3)强调瑕疵合同中合法条款,仍然有法律约束力。
(4)强调三类合同具有特强的法律约束力:中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
规定时,仍可按合同规定执行。
4、有约必守的限制:
(1)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1】合同而言:不得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中国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采取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意思自治、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物质所在地)
【2】条约而言:错误:缔约时对于作为立约根据的事实认定共有错误,致使条约内容具有非文字性的实质错误,缔约国可据此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的同意;欺诈:一国因另一谈判国的欺诈行为而缔结条约,前者可援引欺诈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约束的同意;强迫: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通过威胁或使用武力缔结的条约,无效;违反国际强行法。
(2)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1】情势变迁原为民商法上的概念,指合同依法订立并且发生法律效力后,履行完毕前,当初作为合同订立之基础或前提的有关事实和情势,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根本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合同一切条款原有的法律约束力,或要求全盘履行原有的约定内容,有失公平。云杜当事人要求或请求对合同原有的约定内容,加以相应的变更,而不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货膨胀引起的债务清偿纠纷】
【2】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势变迁或师太变化而使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某项义务,危及缔
约国一方的生存或重大发展,该缔约国应当有权解除这项义务。
(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情势变迁的解释:
【1】条文以否定式、消极性的措辞,规定了情势变迁的狭小范围。
【2】发生情势变迁时间是缔约后。
【3】情势变迁的程度是根本性的改变。
【4】情势变迁的结果必须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同意接受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前提。
【5】情势变迁的影响必须是势将根本改变依据条约尚待履行义务的范围。
【6】情势变迁的原因必须不是出于该当事国本身的违约行为。
【7】情势变迁原则适用的对象必须不是边界条约或边界条款。
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调整平等主体间国际商事交易的私法性规范,也包括对国际贸易活动进行管理和规制的公法性规范。【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国际服务贸易】
国际货物贸易:营业地出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间进行的有行动产的买卖活动。
1、法律渊源:国内法、国际公法、国际惯例
2、意思自治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形货物买卖合同,此种货物跨越国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重要渊源,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实体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我国1988年1月1日生效】
1、公约基本原则:
(1)建立新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
(2)平等互利原则
(3)照顾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
(4)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原则
2、适用范围:
(1)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2)营业地在不同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这些国家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3)销售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3、公约的保留:
(1)合同的订立部分或货物销售部分
(2)国际司法规则导致适用(反致)【我国保留】
(3)合同的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需以书面形式【我国保留】
4、惯例:
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管理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管理,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she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经常遵守。
5、公约与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法律解决。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1、合同成立要件:
(1)实质要件:【合意】【发价与接收】【要约与承诺】是关键问题
【1】关于发价:
*1发价的含义: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作意思表示的一方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人。
*2发价的构成: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明确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收时承受约束的意思,构成发价。3条件【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2】建议的内容十分明确,至少指明货物的名称、且明示或模式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确定数量的方法。【3】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时将受其约束。
*3发价的效力:发价于达到被发价人时生效。一项生效的发价,对于被发价人,他可以接受或不接受,还可以就发价内容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动(添加、限制或更改),送还发价人,这边是【还价】。还价不等于接受,而是【拒绝发价】,并在法律上视为【新的发价】,原发价人如果愿按改动后的条件订立合同,他可以做接受表示,从而使合同成立。如改动并不在实质上更改发价条件【货物价格、付款、货物数量、质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添加或更改】,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被发价人的答复仍然构成接受。因被发价人的拒绝或作出实质性变更而消灭,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也是如此。发价还会因发价人的撤销和有效期间已过而丧失效力。
*4发价的撤回和撤销。发价在被送达被发价人之前,尚未发生效力,发价人可随时撤回,发价不发生效力。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也可撤回。发价即使已送达被发价人,但如撤回发价的通知在发价前或发价同时到达,亦可阻止发生发价效力。发价被送达发价人后,即发价发生效力后,发价人尚可撤销其发价,使发价失去效力。只要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前送达被发价人。【两种不得撤销情况】1、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2、被发价人有理由相信该项发价不可撤销,且被发价
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撤回和撤销不同,撤回发生在发价生效前,条件宽松。撤回发生在发价后,发价已生效,条件严格,且有不可撤销的情况。
【2】关于接受:
*1接受的含义:接受是被发价人作出同意发价的意思表示,也可由某种行为作出,如按买方发价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同样构成接受。但缄默或不行动不等于接受。
*2接受的效力:被发价人表示了接受,表明发价人、被发价人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接受的立即生效和合同立即成立时明确的)。
**1投邮主义-英美法系:投邮之时合同成立,投邮之地合同成立之地,即使函电在传递途中丢失,也无碍合同成立。
**2到达主义-大陆法系:已送交收件人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送交本人惯常居住地,合同成立。【我国采用】
**3 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未载明,则从信封上所在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式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在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最后一日未能送达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接受期间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3】逾期的接受:接受没有在应到达的时间内到达,为逾期的接受。逾期接受无效。【例外】(1)倘若发价人在收到接受函电时,毫不迟疑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说,
接受虽已逾期,但仍视为有效的接受,接受有效,可订立合同,迟到的接受实际到达之时,合同成立时。(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传递正常,本应是在有效期内到达的,此项逾期接受应被认为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疑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的发价已经失效,不能因该接受订立合同。
【4】接受的撤回:被发价人当面向发价人表示接受,自然没有撤回接受的问题,在采取投邮主义的立法,亦无法撤回接受的问题。但采用达到主义的情况下,被发价人在接收到发价人之前,可以撤回接受,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受到达到之前或与接受同时送达发价人,接受被撤回,自始未作接受。
(2)形式要件:销售合同无需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证明方法证明。
1999《合同法》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当时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采用书面形式。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
2、合同成立时间和成立地点:
(1)合同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即可成立。
(2)合同于接受生效时成立,接受到达发价人时就是合同成立之时,接受到达之地,发价人所在地,一般为其营业地,为合同成立之地。但在被发价人以某种行为表示接受的场合,被发价人作出行为之时为合同成立之时,行为地成为合同成立之地。当事人采用信
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在合同成立前鉴定确认书,确认书鉴定之时为合同成立之时,确认书签订之地,为合同成立之地。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
1、首部:合同名称、编号、订立日期、订立地点、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表达双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意愿、目的、原则的简短文字。
2、尾部:合同当事人、见证人签名,合同正本、副本的份数、有不同文字写成合同各种文本的效力,附件及其效力,合同生效及有效期。
3、正文:标的物条款、价格条款、运输条款、保险条款、支付条款、检验条款、免责条款、索赔条款、法律适用条款、争议解决条款【货物买卖的实质性内容,规定双方权益关系】
卖方义务: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把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
1、交付货物:
(1)货物相符问题: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视为不符:货物适用统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货物适用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在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这种依赖对他不合理、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通用方式,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货物不符合同,卖方须负责,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
卖方就无须负上述不符合同的责任。卖方应按照合同和公约规定,对风险转移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合同情形,负责,即使这种不符合合同情形出现在风险转以后,并由于卖方违反它的某项义务所致。【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再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不符。
(2)第三方要求:货物买卖的本质在于买方得到他所要得到的货物,使原不属于他的货物归他所有,完全由他支配,卖方则愿在取得价款的前提下,交出买方期待得到的货物,保证归买方自由支配,第三方对该项货物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1)双方当时人订立合同时与其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用,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用国法律。(2)任何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所国家的法律。买方已知时,卖方不承担责任。
2、关于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
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移交单据。(原产地证书、品质检验证书)为了证明货物已交付,卖方也应提供有关单证,海运提单,此外还可能有其他运输单证或保险单。这些单证,是买方提取货物、办理报关手续、转售货物及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必要文件。
3、移交货物所有权:
买方义务: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1、支付货物价款:
(1)货物价格的确定:
【1】合同已有效订立,但却没有明示或暗示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倘没有任何相反表示,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的销售的通常价格。如果价格按货物的重量规定,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
【2】当事人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补充协议,不能补充,按照订立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履行。
(2)支付价款的时间:
【1】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必须于卖方按合同和《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此作为条件。
【2】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个机会与当事人约定相抵触。
2、收取货物:
(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2)接收货物,及时卸货并提走货物。
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其义务,就是在履行合同,合同于得到完满履行后即告终止,当事人因合同形成的关系消灭。若乙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符合同,即为违反合同,该当事人应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预期违反合同: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中止履行义务:
(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严重缺陷
(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义务。
只是中止,随后可继续履行。卖方在情况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可组织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
无论在发货前或发货后,中止履行义务,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如果对方已声明将不履行义务,就不需要发通知了。(解除合同)
违反合同的规则(免责问题):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如果能证明他的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它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货
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该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
【*《合同法》】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母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违反合同的程度(根本违反合同)
1、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
2、卖方的不交付货物
3、买方的不支付价款
4、卖方所交付的货物,违背了权利担保义务,使买方不能将货物在某一国转售或作其他用,因而遭受经济损失。
没有约定,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异议期,当事人未约定,3个月】超过异议期,法院不予支持。
根本违反合同,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有权要求赔偿,如果非根本违反,不能宣告无效,只能要求损失赔偿或采取补救办法。
补救的办法的采用(损害赔偿)
(1)一方当事人违反和偶那个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向等。
(2)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不采取,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合同宣告无效的效果:
1、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仍可要求赔偿
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样这样做。
(1)买方必须按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否则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2)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装归还货物,并非由于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
(3)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或变坏事由于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所致。
(4)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已为买方在正常营业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
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及其利息。
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措施:
1、要求卖方履行义务:
(1)在卖方违反合同时,如买方已采取了某种补救办法,而该补救办法与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抵触(宣告合同无效),便不能采取要求卖方履行义务这一补救办法。
(2)在买方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时,他可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再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其他补救办法。
(3)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也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已具备宣告合同徐晓的条件,卖方仍可补救。
【1】自付费用
【2】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地延迟,不得时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
【3】对买方提出要求或发出通知,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义务,或通知买方受,卖方将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如果只发出通知,应视为包括要买方表明决定的要求在内,而且在买方收到后生效。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对之作出答复,卖方则可按照其要求或通知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不得采取补救措施或宣告无效。
【4】要求卖方履行义务,就是要【实际履行】
2、要求交付替代货物:
(1)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同,情况严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2)买方要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原交货物
(3)关于交付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三者不可缺一】
3、要求对货物进行修理
4、宣告合同无效:
(1)卖方不履行其约定或法定任何义务,等于基本违反合同,或者在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后,买方曾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交货,而卖方不在该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再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2)必须是卖方未交付货物。如已交付,买方就丧失合同无效的权利。
(3)如已交付货物,买方要能按实际收到货物原状归还已交货物,否则他就丧失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5、降低价格:不论价款是否已付,按实际交付货物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货物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比例计算。
限制: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或交货日期后已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或者买方
拒绝接受卖方的不就,买方不得降低价格。
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
1、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买方的其他义务(有权收取利息)
(1)卖方在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之前,如已采取某种补救方法,而这种补救方法与要求买方履行的义务相抵触,卖方不得采取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的补救方法。
(2)卖方要求买方履行义务时,卖方也可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再次情况下,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卖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其他补救方法。卖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买方延迟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3)买方定名货物的形状、大小等规格,如果买方不按时这么做,卖方当然可以根据合用要求买方定名规格,也可由自己定明规格。
【1】根据合同,买方有订明规格义务而不履行。
【2】卖方应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要求定名规格。
【3】将订明规格细节告诉买方,并规定合理时间,让买方在该段时间内定出不同规格。
2、宣告合同无效:
(1)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或法律上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
(2)卖方曾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而买方不在该额外时间内这样做,或声明不这样做。
风险转移:
1、风险转移时间:
英、法:物主承担风险
美、德: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时间【公约】
(1)涉及货物运输:
【1】倘使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那么依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时,风险转移。
【2】倘使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特定地点交付时,风险转移。
风险要转移,必须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向买方发出通知或者其他方式将货物清楚的注明合同,否则不转移。
(2)货物运输途中出售:订立合同之时,风险转移之时。(也可提前到当初装运时,即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之时)【卖方通过背书将提单或保险单转让给买方,是的买方成为可凭上述单据向承运人或保险人索赔的人】
(3)一般在卖方营业地交货:
【1】买方接收货物之时,风险转移。(货物移交,但它不收取,则从违反合同时为风险转移时)
【2】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货(合同买卖时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双方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买方应在该地点接收货物),交货时间已到,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之时,风险转移。
2、风险转移后果:
(1)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由于卖方行为或不行为造成。
(2)如果卖方根本违反合同,所有风险转移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采取的各种补救措施。
保全货物:
1、保全货物的义务:
(1)卖方义务: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买方没有支付价款,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应采取合理措施,保全货物。
(2)买方义务:
【1】买方打算退货
【2】买方代表卖方收取货物,即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两个例外:
【1】加入买方这样做需要支付价款而且会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费用,可不收取。
【2】如果卖方或授权代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买方可不收取。
权利:有权保有,并支付合理费用。
2、保全货物的措施:
(1)寄存
(2)出售
合同关系的消灭:
(1)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
(2)由于障碍履行合同义务成为不可能
(3)双方当事人就终止合同达成协议
(4)合同宣告无效(不影响解决争议的条款效力)
国际货物买卖惯例成文化:
国际性民间组织(国际商会)或学术团体(国际法协会)收集、编纂成文,但仍是惯例、任意性规范,而非强行性规范。
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3个贸易术语,四组。根据买卖双方责任划分、承担风险的大小、支付费用的多少进行排列,从卖方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最小,而买方最大的EXW排列。
1、E组:EXW(工厂交货价)
2、F组:FCA(货交承运人价)、FAS(装运港船边交货价)、FOB(装运港船上交货价,离岸价格)
3、C组:CFR(成本加运费价)、CIF(成本、保险及运费价)、CPT(运费付至价)、CIP(运费、保险费付至价)
4、D组:DAF(边境交货价)、DES(目的港船上交货价)、DEQ(目的港码头交货价)、DDU(未完税交货价)、DDP(完税后交货价)
FOB:
1、船上交货,加注装运港。卖方承担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同时意味着买方从该点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只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2、卖方义务:
(1)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2)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办理海关手续,办理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3)卖方须在约定时间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该港习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4)除非买方未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或买方指定的船只为按时到达,或未接受货物,或比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卖方承担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5)卖方必须支付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为止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支付货物出口的海关手续费及出口时应交纳的一起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6)卖方必须给予买方充分通知,说明货物已按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在制定的装运港,按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制定的船只上。
(7)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证明货物已按规定交货的通知单据。除非单据时运
输单据,否则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有关运输单据或是联运单据。如果双方约定适用电子方式天通讯,单据可由具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代替。
(8)卖方必须支付为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插队费用,并自负费用,提供按照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前已知的该货物运输所要求的包装,并做适当标记。
(9)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帮助其取得由装运地国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需要的和必要时从他国国境所需的任何单据。
3、买方义务:
(1)按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2)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和必要时从他国国境一切海关手续。
(3)自付费用订立从制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
(4)在卖方按照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在指定装运港,按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制定的船只上时受领货物。
(5)自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承担或损毁的一切风险。
(6)支付货物在制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
(7)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8)接受相应的交货凭证
(9)支付任何装运前的检验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10)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由装运地国和原产地国所签发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和必要时从他国国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
FCR:
1、货交承运人,加注货物交至的指定地点,可用于多式联运。
2、原则上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负责装货,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装货。
3、卖方必须在指定的交货地点,在约定交货日期内,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卖方按照买方要求或商业管理根据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所制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
4、交货时间的文成:
(1)指定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当货物被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表买方的其他人的运输工具时
(2)在其他任何地点,货物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人或由卖方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处置时。
(3)如在指定地点没有约定具体交货点,且有几个具体交货地点可供选择,卖方可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
(4)如买方没有明确指示,卖方可根据运输方式和货物的数量或性质将货物交付运输。
CFR:
1、成本加运费,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刚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额外费用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2、卖方义务:
(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单证。
(2)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官方许可证,并办理海关手续。
(3)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船舶运至指定目的港。
(4)约定时间内,在制定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并充分通知买方。
3、买方义务:
(1)支付货款,受领卖方交付的货物和单证。
(2)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进口一切海关手续和税费
(3)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和除运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4、与FOB比较:
(1)CFR后注目的港,指明运费付至目的港。FOB后注装运港。
(2)CFR卖方负责安排运输,买方负责办理保险。卖方即使就装船事项向买方发出通知,否则对不能投保,卖方负责。FOB不承担运费。
CIF:
1、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标注目的港,仅适用内核和海运。
2、CIF表明卖方在装运港党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完成交货,虽然卖方必须支付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保险费,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转移至买方。
3、卖方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保险只要求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
4、当事人无意越过船舷交货使用CIP术语。
5、卖方责任:
(1)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可供运输合同所指货物类型的海轮或船只运至目的港。
(2)卖方必须按合同,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据,以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伦敦保险人协会拟定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中的最低险别】【保险金额应包括合同规定价款另加10%】
(3)卖方支付与货物有关的费用,直至货物越过船舷为止。
(4)应买方要求,卖方提供额外投保所需的信息。
6、买方责任:
(1)如买方未按规定给予卖方通知,买方必须从约定的装运日期货期限届满之日,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货物正式划归合同下为限。
(2)支付自交货起的一切费用。
(3)有权决定装运货物的时间或目的港,但必须卖方给予充分通知。
国际货物买卖支付国际惯例:
1、汇付:【最简单】
(1)卖方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买方,由买方径自通过银行将货款交给卖方,卖方将货运单据自行寄给买方,除以票汇方式汇付外,银行不处理票据。
(2)电汇、信汇、票汇
(3)银行只提供服务,不提供信用。
(4)属于商业信用,风险很大
(5)用于定金、货款尾数、佣金、费用等的支付,大宗交易适用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办法时,其货款支付也采用汇付方式。
2、托收:
(1)出口商向外国进口商收取货款,开具汇票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骑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向进口商收取款项的支付方式。商业信用
(2)托收当事人:
【1】委托人: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卖方【出口商】【出票人】
【2】托收银行:接受委托人委托,转托国外银行代为收款的【出口地】银行
【3】代收银行:接受托收行委托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进口地银行【托收行的国外分行或代理行】
【4】付款人:代收行向其收取货款的人,买方【进口商】【受票人】
(3)业务程序:
【1】委托人出具【汇票】,向托收行提出托收申请,填具托收指示书,附具或不附具装运单据【URC522】附有遵守URC533并有完整明确指示的托收指示书。
【2】托收行接受申请后,委托其在进口的代收行办理收款事宜。
【3】代收行向付款人做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付款人付款后,代收行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向委托人付款。如付款人拒付,则代收行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在通知委托人。
(4)托收的种类:
【1】是否附有货运单据:
光票托收:出口商近开具汇票不附带货运单据。
跟单托收:除了开具汇票,还附带货运单据
【2】跟单托收根据交单条件不同:
即期付款交单(D/P sight):出口商开具【即期】汇票,连同单据通过托收行寄到进口地的代收行,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即期汇票,进口商审核有关单据无误后,立即付款赎单,货款与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同时交付】
远期付款交单(D/P after sight):出口商开具【远期】汇票,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至进口地代收行,代收行提示远期汇票交给进口商,进口商审单无误后,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时付款赎单】。
承兑交单(D/A)出口商开具【远期】汇票,连同货运单据通过银行给进口商提示,进口商审查无误后,承兑汇票,并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货运单据,汇票经承兑后仍为代收行所掌握,待汇票到期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付款。
(5)国际惯例: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6)托收各方当事人法律管理:
【1】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填写委托书,具体规定托收的指示及双方责任,构成代理合同。
【2】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委托代理关系,代理合同由托收指示书、委托书、原来签订的业务协议。
【3】委托人与托收行、托收行与代收行应受一般法理原则支配,银行善意合理行事,只允许按托收指示书中的指示和URC522规则办事。
【4】银行无论由于何种原因不受理托收或其收到任何有关指示,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以最快捷方式通知委办托收或发来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
【5】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6】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书的规定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委托人不能直接对代收行起诉。委托人有权就代收行的代理实务对托收行起诉。
3、信用证【最重要结算方式】:
(1)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2007年7月1日实施。
(2)信用证(L/C)定义: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开证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并按其指示,或为其自身需要,向第三者开立的载有确定金额,在规定期限凭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
(3)信用证格式:标准格式国际商会第516号出版物。
(4)信用证内容:买卖合同的各项条款和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及银行的保证。
(5)信用证的当事人、参与人
【1】开证申请人:向银行提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进口人】【买方】
【2】开证行:接受开证人的要求和指示开立信用证的银行【进口地银行】开证申请书为开证人和开证银行权义关系的依据,开证申请书【委托合同】的性质。
【3】受益人:信用证所指定的有权使用该信用证并享有权益的人【出口人】【卖方】通常只要履行了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就有按信用证规定向指定的付款银行索取价款的权利。
以上为最基本当事人
【4】通知行:受开证行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出口人所在地】开证行的【代理行】合理谨慎校验通知的信用证及其有关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准确及时通知受益人,无需承担其他义务。
【5】议付行:根据开证行授权,在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买入受益人开立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汇票或单据的银行。在限制议付信用证中不具体指定议付行,所有银行均是被授权议付的银行。议付行以【受益人】的指定人和汇票的【善意持票人】的身份出现。
【6】付款行:开证行指定担任信用证项下付款或充当汇票付款人的银行。【有时开证行自己付款就是付款行】
【7】保兑行:开证行承诺之外作出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的银行,具有与开证行基本相同的责任和地位。保兑行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后,对受益人独立负责,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通常由通知行兼任】
【8】偿付行:受开证行的委托或授权,对有关代付行或议付行清偿垫款的银行。是开证行的偿付代理人,有开证行的存款账户。偿付行接受开证行的委托或授权,凭代付行货议付行的索偿【电报或航邮】进行偿付,但偿付不视作开证行【终局性】的付款,因为偿付行不审查单据,不负单据不符之责。开证行见单后发现单据不符,可直接向寄单议付行或代付行追回业已付讫的款项。
(6)信用证的业务流程
【1】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规定信用证种类、金额、付款期限、到期日、开证日期。
【2】申请开立信用证:
*1开证申请人【进口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买方应保证信用证在卖方为履行买卖合同,能按时期装运的第一天以前开立并送达卖方)
*2开证申请人递交开证申请,包括(1)开证行在信用证上列明的条款,其基本内容是能体现买卖合同要求的单据条款,即受益人应提交哪些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单据的条款。也是开证行凭以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议付行)付款的主要依据。(2)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的保证和声明。交纳一定比率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3】开立信用证:按申请书上内容和方式向指定受益人开立信用证【成立委托关系】
【4】通知受益人:受益人所在地的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后,核对开证行的签字和密押,经核实无误,除留存副本或复印件备查外,必须尽快将信用证转交或通知受益人。
【5】交单议付:信用证受益人在收到经通知行转来或通知的信用证后,应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主要审核信用证中所列的条款与买卖合同中所列的条款是否相符,审核依据除了买卖合同外,还参照UCP600。如发现不符,又不能接受的,通知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受益人收到信用证经查无误,或许修改的经收到修改通知书认可后,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发运货物】。货物发运完毕后,制备并取得信用证所规定的全部单据,【开立汇票】连同信用证正本,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内,送交给指定的【议付行】或
在自由议付信用证的情况下,送交他所选择的议付行。议付银行按信用条款对受益人递交的单据进行审核,在确认单据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议付给受益人。【议付:在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党天火之前,由被授权的议付行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买入受益人开立和提交的汇票或单据的行为,受益人提早得到款项,融资的作用】
【6】索偿:议付行办理议付后,根据信用证规定,凭单向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或偿付行请求偿付行为。
【7】偿付:信用证义务中的偿付指开证行或被指定的付款行或偿付行向议付行进行付款。开证行或指定付款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汇票和单据后,经审核认为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应将票款偿付给议付行。如开证行与付款行在审单时发现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可拒付,但必须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5个营业日】通知议付行表示拒绝接受单据。同时声明单据是否退回或代为保管,听候处理。超过上述期限不提异议,即作为开证行货付款行默认接受,应付款。付款后发现单据有误,也不能要求议付行退款。【可先向开证申请人征求意见】
【8】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付款后,即可从开证行取得全套单据。
(7)信用证支付的基本特点:
【1】开证行负首要付款责任,属于银行信用。对受益人是独立责任,出口人(受益人)可持信用证直接向开证行凭单索偿,无需找进口人。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是以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为前提,即受益人提交单据,不能再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差异【严格相符原则,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单内相符】
【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独立于契约以外的法律文书。
【3】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处理单据,非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
(8)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作用:
【1】安全保证作用
【2】资金融通作用
(9)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开证申请人:进口人,受益人:出口人,之间关系以双方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为依据,合同以信用证支付,订立合同之时,进口人对出口人承担了按合同规定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
(10)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的法律关系:
开证申请书为依据,委托合同性质。
开证申请人义务:承认在付款赎单时,进口单据及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开证行;承诺到期一定付款赎单。
开证行义务:根据开证申请人指示开证;严格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
(11)开证行与受益人的法律关系: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受益人接受信用证之后,才确立双方关系,具体依据是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按信用证条款提交单据,他将获得开证银行的付款、承兑和议付。
(12)通知行与开证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通知行是根据其与开证行订立的往来协议或代理协议履行义务的,一般都相互交换签字样本或密押。开证行和通知行是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义务是通知信用证和证明其真实性。
(13)受益人与保兑行的关系:
信用证经另一家银行保兑,保兑银行与开证银行对受益人负有独立的保证偿付的责任。
(14)受益人与议付银行的关系:
除非是限制议付信用证,公开议付信用证的议付银行与开证银行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是议付银行自行承担风险议购受益人签发的跟单汇票,然后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开证银行形式索偿权。议付银行之所以愿意垫款,由于开证银行在信用证条件下的付款保证以及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还能有手续费和利息收入。议付银行本身并未就信用证作出任何承诺,所以他可以拒绝议付受益人提交的有关单据,即使同意议付,议付后,如遇开证行无理拒付或破产、倒闭或丧失偿付能力致使议付银行不能收回垫付的货款时,议付银行可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15)信用证的种类:
【1】何种凭证付款:
*1跟单信用证:凭跟单汇票和规定的单据或仅凭单据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信用证。单据是指代表货物所有权或证明货物业已装运的货运单据,包括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商检证书、产地证书及装箱单据。
*2光票信用证:开证银行仅凭受益人开具的汇票或简单收据而无须附带货运单据付款的信用证。
【2】不可撤销信用证,是否有开证银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参加、保证兑付:
*1保兑信用证:
*2未保兑信用证
【3】兑付方式不同:
*1即期付款信用证:付款行收到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不需要汇票,只凭货运单据付款。
*2延期付款信用证:受益人交单时无需提交汇票,而在规定日期届临时要求付款。【无汇票、无承兑,不具备贴现条件】
*3承兑信用证:有汇票【远期】信用证。要求付款人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远期汇票和单据时,先在汇票上履行成对手续,待汇票到期日再行付款。
*4SWIFT信用证:【环球银行财务电讯协会】利用SWIFT系统设计的特殊格式,通过SWIFT系统传递的信用证信息。遵守SWIFT使用手册,及规定代码。
(16)信用证欺诈:
【1】美国【欺诈例外原则】:在肯定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亦可办法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
【2】欺诈的构成条件:
*1欺诈一般应是受益人的行为。伪造单据或虚假陈述,
*2欺诈达到实质性程度。
*3欺诈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的行为,即欺诈已经成立并被正式,而非怀疑或声称。
【3】信用证司法保全,遏制和消除欺诈的主要手段。其使用条件:
*1必须由充分证据证明实质性欺诈成立。
*2必须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
*3必须只能针对实施欺诈或对欺诈负有责任的采取司法保全。对象:使欺诈者得到信用证款项的行为。
【4】我国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下列情形除外:
*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2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做出了承兑
*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UCP600对UCP500的主要修改:
1、新创设了“承付”概念,修改了“议付”概念
2、确认只要交单相符,即使单据在传递过程中丢失,开证行必须对指定银行承付。
3、银行的审单标准更为明确,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
4、否定了银行在信用证中规定,如果收益人未在适当时间内发出拒绝通知,则视为接受信用证的修改。
5、保险单据可由代理人出具并签署,并可援引任何除外条款。
6、提单的出具日期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提单载有表明发运日期的已装船批注。
7、延期付款信用证可进行贴现。
8、恐怖主义列为不可抗力
9、明确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
国际货物买卖国内立法:
1、合同法是我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
2、肯定了数据电文的法律地位。
3、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适用最密切联系法律。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
5、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与非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合同法》或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各国对国际货物贸易进行管制的目的:
1、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提高就业,调整产业结构
2、稳定汇率,维持国际收支平衡
3、保障和促进对外贸易
4、为实现某种政治或外交上的目的。
各国对国际货物贸易进行管制的特征:
1、外贸政策的法律化,表现为国家对外贸管理机关与进出口商的纵向管理关系,属于公法范畴,具有强制性。
2、主要通过国家制定和执行内国立法、缔结和执行国际条约来进行。
3、内容上主要体现为【鼓励出口、限制进口、改善本国贸易条件】
管制国际贸易国内法律措施:(关税措施/非关税措施)
1、关税措施:一国海关根据该国法律规定,对通过其关境的进出口课征税收。
(1)关税种类:
【1】征税目的:财政关税,保护关税
【2】征税对象:进口关税(关税壁垒是高额的进口关税;进口附加税)、出口关税(仅对一国稀缺资源产品征税)、过境关税
【3】待遇差别:普通关税,优惠关税
*1最惠国待遇关税:适用于从与本国签订有最惠国协定的国家进口货物,大部分都有。
*2普遍优惠制关税:发达国家对从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工业制成品或半制成品给予减免税待遇的关税,优惠程度高于最惠国关税。
*3特惠关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国家之间适用的关税。
(2)海关税则:一国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按商品类别排列的关税税率表,是海关凭以征收关税的依据和标准,包括税号、商品名称、税率。
【1】单式税则:每个税目只规定一个税率,即对来自所有国家商品按同一税率征税。
【2】复式税则:对同一纳税商品规定两种税率,体现对外贸易政策。
(3)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
(4)关税的征收方法:
【1】从量征税:按重量、长度、件数、面积、体积计量单位征税。【难以保护本国经济】
【2】从价征税:其税率表现为货物价格的百分率。【保护本国产业】多数国家已CIF为完税价格。
【3】混合征税:从价税和从量税混合
【4】选择征税:选择较高的税额征税
2、非关税措施:除关税措施以外的一切直接或间接限制外国商品进口的法律或行政上的措施。
(1)进出口配额措施:配额指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进出口商品的数量或金额设定最高限额,在限额内商品可进出口,超额度不准进出口,或征收较高的关税或罚款。
【1】进口配额:
*1绝对配额:超过最高限额,不准进口。
*2关税配额:超过限额,征收较高关税。
【2】出口配额:
*1主动配额:出口国根据国际市场容量或其他情况对商品设定配额。
*2被动配额:迫于进口国压力,一定时期内自动限制出口额。(进口国规避贸易协定限制,变相限制的手段)
(2)进出口许可证措施:一国政府从数量上限制外国商品进口和本国商品出口的贸易管理措施,在规定范围内的商品只有取得进出口许可证,方可进口或出口。政府一般公布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目录表,凡列表中的进出口商品,必须向有关部门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1】许可证与配额关系:
*1有定额许可证
*2无定额许可证
【2】进出口商品的管理程度:
*1一般许可证:不需严格管理的商品
*2特别许可证:须严格管理的商品,战略物资、高精尖技术产品
(3)外汇管理措施:一国政府对本国境内各种外汇交易(收付、买卖、借贷、担保、转移)、汇率和外汇市场进行管理的措施。
(1)对贸易外汇的管理:要求出口的外汇收入全部或部分必须以官方汇率出售给国家制定银行,进口所需外汇必须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由指定银行授予外汇。
(2)对汇率的管理。汇率高估利于进口而不利于出口,汇率低估利于出口而不利于进口。直接管理或间接管理(外汇充足国家)
(4)复杂的产品技术标准和商品检验措施: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法律规定检验(强制)当事人申请检验
装运前检验(发展中国家)、到岸检验《装运前检验协定》
(5)海关监管措施:《海关估价协定》【高估完税价格可多收关税,限制货物进口】
【1】进出口商应履行申报义务
【2】海关对货物进行查验的程序和方法
【3】货物归类、估价和征税的程序和方法
【4】货物放行条件
(6)反倾销措施:倾销:一国出口商以低于商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将商品出口到另一国家的行为。
【1】基本条件:
*1构成倾销(正常贸易中出口国国内价格、正常贸易中出口国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结构价格(出口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费用和利润形成的价格)
*2对进口国同类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或实质性阻碍进口国同类产业的建立
*3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2】反倾销措施:
*1临时性: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提供与临时反倾销税数额相等的现金保证金或保函。
*2最终反倾销:进口国主管机关在全部调查结束后采取的措施,征收反倾销税。
(7)反补贴措施:补贴:一国政府或公共机构向本国生产商或出口商提供的现金补贴
或优惠,以提高本国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直接补贴或间接补贴。
【1】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仅给予部分特定产业、企业或地区的专向性补贴:禁止性补贴(出口、进口补贴,一律受到禁止)、可诉补贴(不能自动免于质疑的补贴)、不可诉补贴。
【2】征收反补贴税条件:
*1进口商品直接或间接接受补贴的事实
*2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阻碍进口国同类产业的建立
*3补贴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8)保障措施:进口商品数量增加,对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或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威胁,进口国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针对公平贸易条件下的进口商品】
【1】条件:
*1某项产品进口数量激增,绝对增长、相对增长
*2进口数量激增是由于未曾遇见的发展和成员方履行世贸组织义务的结果
*3进口激增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或严重损
害的威胁。【对损害要求较之其他更为严格】
【2】措施:提高关税、纯粹的数量限制、关税配额。但不应超过防止救济严重损害的必要限度。
管制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法律规范:
1、双边协调与规范:
(1)通商航海条约:
(2)双边贸易协定:贸易额、作价方法、使用货币、结算方式、关税待遇
(3)贸易议定书
2、区域性协调与规范::
(1)区域经济一体化:处于同一地理区域的两个或连个以上国家达成协议、消除彼此间的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促使成员国之间货物、服务、人员和资金等完全自由流通,从而加强经贸合作。
(2)种类:【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亚太经合组织】
【1】自由贸易区
【2】关税同盟
【3】共同市场
【4】经济同盟
【5】完全经济一体化
3、专业性协调规范:
(1)糖、可可、橄榄油和食用橄榄、咖啡、热带木材、天然橡胶、谷物签署具体协议。
(2)规定最高价格和最低价格,以配合市场波动
(3)规定生产国的产量、出口配额与价格幅度
(4)建立缓冲储备、同时规定最高和最低限价。
(5)石油输出国组织
4、多边协调与规范:
(1)世贸组织
(2)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公平竞争原则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1)跨境提供
(2)境外消费
(3)商业存在
(4)自然人流动
国际贸易服务关系:
(1)属于不同国家、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服务交易关系。
(2)主权国家对跨越国境的服务交易进行管理和控制从而形成的管制关系。
国际服务贸易法就是调整国际服务交易关系和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贸易服务法的渊源: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
1、国内法:电信法、银行法、证券法、对外贸易法
2、国际条约:GATS、《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
WTO服务贸易法:
1、《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
(1)自愿采用否定清单(加、日、瑞典、瑞士)
(2)更为自由化的具体承诺
(3)更高水平的市场准入义务
(4)更为广泛的国民待遇
2、GATS四个《议定书》:电信服务、金融服务、海运服务、自然人流动
3、《电信服务:参考文件》:确定电信监管框架,保障和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公平竞争、互连互通、普遍服务、申领许可证的公开性、独立监管机构五项原则。
4、新成员的《加入议定书》中的相关内容
(1)《加入议定书》结构:总体要求、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
(2)《中国加入议定书》:
【1】对GATS具体条款的复述。
【2】对GATS具体条款的细化。
【3】具体承诺和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
【4】对具体承诺表中若干属于的解释
【5】额外承诺:
*1对于申请获得进入中国市场许可的外国保险公司的资格条件,不适用于已在中国设立、寻求设立分公司或支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
*2外资服务企业合资伙伴的选择
*3股权的调整和少数持股者的权利
*4保险部门中设立商业机构的以往经验要求
*5检验服务
*6市场调查服务
5、WTO体制内具有普遍实用性的法律规范
(1)WTO协定
(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规范:
1、宗旨:
(1)服务贸易自由化是手段,目的是要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的
发展
(2)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过程
(3)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给予发展中国家特别关注。
2、GATS基本结构:
(1)主体规范:
【1】范围和定义
【2】一般义务和纪律
【3】具体承诺: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4】逐步自由化,生效5年起,定期进行回合谈判
【5】组织条款
【6】最后条款
(2)附件:
【1】GATS规范使用的除外性规定:
*1《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豁免了成员在GATS生效时承担的最惠国待遇义务。
*2《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将空运业务排除在GATS适用范围外。
*3《关于本协定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明确了GAT S不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措施和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2】针对具体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方式的特殊情况作出概要性的规定。
*1《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
*2《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
【3】对具体服务部门后续谈判的进一步安排:
*1《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
*2《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
*3《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3)成员的具体承诺表
3、GATS适用范围:
(1)服务:除外情况:空运服务及其直接有关的服务;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2)服务贸易:
【1】跨境提供:自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的情形,不涉及服务提供者以及消费者位置的移动,而是服务自身发生了跨境的位移。【国际运输服务、通过电信和邮件提供咨询服务、跨境提供货物所内涵的服务,光盘中的软件】
【2】境外消费:服务时在消费国领域之外交付和使用,消费国只能借助于对本国服务消费者施加限制来影响这种形式的服务贸易,不可能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进行直接管理和限制。
【3】商业存在: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了提供服务目的而在另一成员方境内组建、取得或维持的法人或创办或维持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新设立或收购】法人形式的商业存在,必须由一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拥有或控制,拥有的标准是实际持有的股本超过50%,控制的标准时拥有任命其大多数懂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包括国际直接投资(外资股权比例、拥有实际控制经营权)
【4】自然人流动:商业存在时必然输出相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专家;低技能劳动力
4、GATS的具体承诺:
【1】GATS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不是自动适用于各服务部门的,而是要通过谈判由各成员方具体确定其实用的服务部门。各成员方有权决定在其具体承诺表中列入承担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的服务部门和提供方式,并可以就这些服务部门及服务提供方式维持一些条件和限制,未列入表中的服务部门不受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义务的约束。
【2】一些义务性规范,未列在具体承诺中,只适用于承诺表中已有的服务部门和方式:
*1应当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有关国内法规的新立和变更
*2应当保证有关国内法规以合理、客观、公正的方式实施
*3对相关服务的提供进行审批时应当保证正当程序
*4应当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不构成服务贸易壁垒
*5应当约束垄断服务提供者及专营服务提供者的行为
*6不得对有关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3】形式:
*1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2国民待遇的条件和限制
*3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
*4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
*5此类承诺生效日期
【4】已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非具体承诺表中列明,不得采取的限制性措施:
*1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2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的形式要求,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3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
*4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须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5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
*6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参与。
【5】承诺分类:
*1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的水平承诺:全面承诺、部分承诺
*2适用于特定服务部门的具体承诺
【6】具体承诺表的法律特征:
*1肯定清单:条约中没有预设并非普遍适用的义务,缔约方可以承诺受条约义务约束
的领域,凡未明确承诺的领域就不在条约义务适用范围之内,随后通过谈判不断扩大条约义务的约束范围。
*2在条约中设定普遍适用的义务条款,但允许缔约方通过谈判对这种高水准义务的适用范围设定有限的例外,并通过谈判逐渐消除例外。
*3肯定清单的优点:成员国根据自身服务贸易水平行啊对自主地决定国内服务贸易市场对外开放的范围和成都,是的各成员国能够在面对外界的自由化压力时保留一定程度的自主权;正面列出各成员的承诺能够使它们承担条约义务处于较为确定的状态,有利于GATS的执行。
*4肯定清单的缺点:各成员未作出承诺的服务部门中的服务提供方式,缺乏透明度;有利于贸易保护主义;被发达国家不正当地使用;专注于谈判,增加人力和时间成本。
5、GATS非歧视待遇:
(1)最惠国待遇: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个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类似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1】设定的例外:边境贸易例外、经济一体化例外、自我豁免
*1自我豁免:各成员可在GATS生效时,列出其拟采取的与最惠国待遇义务不相符的措施,若此种不符措施将存续5年以上,则服务贸易理事会将在WTO协定生效后对其审查,原则上,不超过10年。
(2)国民待遇:对于列入承诺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限制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类似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待遇。
【1】与GATT的不同:
*1GATT国民待遇保护对象仅限于物,不包括人
*2GATT体制中,国民待遇是普遍性义务,GATS则是自行确定的。
6、GATS重要规范:
(1)透明度: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否则各成员应迅速公布涉及或影响GATS实施的所有相关措施,包括其所参加的相关国际协定;各成员如果出台有关服务的新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以致严重影响GATS项下有关服务贸易特定义务时,应立即火至少每年系那个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并设立咨询机构。
(2)国内法规:
【1】规制不具有歧视性,国内国外普遍适用的国内法规。
【2】适用于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
(3)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
【1】不同成员应按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规定,通过谈判达成有关一下内容的
具体承诺,以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更多地参与世界贸易:
*1增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特别是通过在商业基础上获得技术
*2改善其进入分销渠道和利用信息网络的机会
*3在对其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上实现市场准入自由化
【2】一项涉及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经济一体化协议只有发展中国家参与式,可对该协议缔约方自然人所拥有和控制的法人给予更多地优惠。
【3】自由化进程的进行应对各成员方整体的或在各个部门的国内政策目标和发展水平给予适当的尊重。给予发展中国家适当的灵活性。
【4】秘书处应在多边一级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应由服务贸易理事会作出决定。
(4)一般例外:
在有关措施的实施不再情形类似的国家之间构成任何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GATS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1】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实施的措施
【2】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3】为保证与本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
【4】与国民待遇条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别旨在保证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公平或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5】最惠国待遇条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别是约束该成员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或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中关于避免双重征税规定的结果。
WTO新一轮服务贸易多边谈判进程:
1、《多哈工作会议》
2、香港《部长宣言》
3、2008年7月《一揽子方案》
国际技术贸易:
1、技术:制造某种产品、实施某种工艺或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不论这种知识是否体现为一项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或植物新品种,也不论是否反映在技术情报或技能、技巧之中,或是反映在专家为设计、安装、建立、维持一个工厂或管理一个工商企业而提供的服务或协助中。1977《发展中国家许可证贸易指南》
2、技术的分类-公有技术;私有技术-非专利技术;专利技术
(1)专利技术: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
(2)不具备专利权但具有专有属性的技术:已因申请专利而公开但尚未被授予专利的技术;具有保密性、实用性和价值型的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Know-how;普通技术(不具备私权上的保护,但通过契约约束体现相应的交易对价)
3、技术转让:技术所有人将自己的技术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1)有偿转让:商业性【技术贸易】
(2)无偿转让:不具有商业性,政府间技术援助方式免费进行
4、技术贸易:限指具有商业性的技术转让
(1)转让技术所有权
(2)转让技术使用权
5、技术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技术进出口为目的的交易行为包括:
(1)专利权转让
(2)专利申请权转让
(3)专利实施许可
(4)技术秘密转让
(5)技术服务
(6)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6、国际技术贸易:
(1)国际技术贸易具有跨国性或国际性
(2)国际技术贸易关涉因素发杂,国家行为的干预明显。
(3)技术贸易本质是商业交易的民事行为,但关系调整本应以双方的协议为基础,但由于涉及两国的社会发展战略,国民经济被纳入国家政策。
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
1、专利技术:享有专利权的技术
(1)专利权:国家主管机关以颁发证书的形式授予发明人或设计人或其所在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发明创造依法享有独占实施的专有权利。【独占性】
(2)被授权后,除有法律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期间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
(3)专利权作为标的,供方应当保证对其所提供的技术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或者获得了专利权人的特许授权。
(4)就专利技术而进行的国际技术贸易必须以该专利在引进技术的国家已获得专利权保护为前提。一项技术在供方是专利技术,而在需方是共有技术,则需方实施该项技术不必经过许可。
(5)专利具有期限性,超过专利权期限、专利权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技术不成为专利技术,以专利技术作为贸易标的的,该专利技术应当具备专利权的有效性,是专利权尚未届满的专利技术。
2、技术秘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师范条款》:
(1)整体或者构成其一部分的精确配置与组合不为同类信息的普通同业者所共知或易于获得。
(2)因其为秘密信息而具有商业价值
(3)合法持有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计算机软件
(1)软件、程序、文档
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享有专有权保护的知识信息的财产价值属性决定了它作为交易对象额商品属性,知识产权制度使技术创新者以外的他人必须救适用或实施创
新技术获得许可和支付报酬或使用费。【决定国际技术贸易产生和发展的内在因素】
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限制:
(1)权利用尽原则的限制:
【1】专利权权利用尽:专利权人制造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首次出售而进入市场后,专利权人对浙西鹅产品的使用和销售不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支配权,他人使用和在销售不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须向专利权人付费,不视为侵权专利权的行为。
【2】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进口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允许平行进口行为】
(2)强制许可制度
【1】国家主管机关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以颁发强制许可的方式允许知识产权人以外的他人使用或实施知识产品的制度。
【2】专利权人在规定其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充分实施专利,因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视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该行为造成的不利影响,给予强制许可。
【3】以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给予强制许可
【4】给予公共健康目的而对药品专利权给予强制许可
【5】给予公共利益或反垄断目的,而对半导体技术给予强制许可。
(3)对许可合同中反竞争行为的禁止。
国际技术贸易的法律:
1、国际技术贸易法:调整国际技术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
2、渊源:国内法、法院判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1)国内法:
【1】基础性法律规范:专利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知识产权法、民法、合同法、公司法、对外贸易法、破产法、外商投资法、外汇管理法、银行法、税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英美法系:重要判例)
【2】技术进出口管制的国内法律
*1指定管理技术引进工作的专门法规,颁布技术转让管理条例。(技术进口项目审批与管理、技术转让合同管理)
*2将技术管理引进工作内容作为外国投资法或工业产权法的一部分。
*3对出口技术类别管理,制定特别的技术出口管制清单,禁止或限制某些技术出口
*4对出口技术实行国别管制。
(2)国际条约
【1】联合国体系下的关于国际技术贸易的专门法律文件。
*1拉丁美洲安第斯条约组织:卡塔赫纳协定
*2欧共体:第17号条例
*3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
*4《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
*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6《人类环境宣言》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下与国际技术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2《专利合作条约》
*3《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4《世界版权公约》
*5《继承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
*6《版权条约》
*7《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3】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国际技术贸易有关协定或规定
*11993年12月15日;1994年4月15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2《贸易技术壁垒协定》
*3《贸易服务总协定》(GATS)
*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
*5《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及《多哈宣言》
*6《TRIPS和公共健康宣言》
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的知识产权条约为基础,《守则草案》达成的共识为主要内容,以环境条约为应用领域。
(3)国际惯例:只有当某项具体的国际技术贸易的双方当事人都一致承认并以某种方式明示或默示采用某一国际惯例时,国际惯例才对双方有约束力,并且可删增。
【1】瑞士、法国可选择国际惯例作为准据法
国际技术贸易分类:
(1)独立与技术有关的权利的转让或实施许可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供方向受访按商业条件转让技术的所有权后或使用权及有关权利,受方按约定的方式向供方支付技术的转让费或使用费或报酬。【权利转让、许可证贸易、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
(2)技术为出资或投资等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投资者将技术作为在东道国资本投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投资者是技术的供方,它获得转让技术的受益,不是以提取技术使用费的方式而是以利润分成的方式。技术供方和技术受访共同承担所转移的技术在使用中的风险。【共同投资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合作生产】
我国技术贸易合同:
1、专利权转让合同
2、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5、技术服务合同
6、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合同
国际技术咨询服务:
(1)当事人一方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务,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咨询服务工作,并以此获取一定报酬的活动。提供技术、劳务或者派遣专家,完成服务任务或提供咨询意见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供方、受托方或咨询服务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受方或委托方。
(2)受托方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派遣专家或技术专业人员为委托方完成咨询报告、解答问题、解决技术问题或约定的服务工作。
(3)委托方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向受托方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必要的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或其他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受托方所提供的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大中型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或技术改造】
委托方:项目的承办单位,业主。
受托方:工程公司、咨询服务公司
(4)技术性劳务特点:
【1】非普通劳务,具有相当技术性
【2】所涉及的技术通常是享有知识产权保护或以保密措施维护的专有技术以外的一般技术或技术经验。
(5)我国《合同法》:
【1】技术咨询合同: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
【2】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6)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内容:
【1】供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清单
【2】供方派遣人员的级别,待遇等
【3】人员培训
【4】供方对完成技术咨询服务项目的担保和保证
【5】国际技术咨询服务报酬的计算和支付
【6】其他合同关系
【7】验收条款
【8】其他条款,违约补救、索赔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法律适用条款
国际技术投资:
1、营业地或国籍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以技术作为资本相互进行跨国投资。
2、合资经营: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投资者共同投资经营某一项业务活动,因此而成立的企业。
(1)法律特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负盈亏
(2)类型:
【1】技术的资本化,供方将技术作为出资,以技术使用权益折价作为其投资资本的一部分。技术资本与其他资本一起参与利润分成,作为无形资本,技术投资方相应的资金和有形资本的投入减少,减少了风险。【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技术作为投资的,该技术的进口,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判的程序进行审查或办理登记】
【2】以投资者为供方,以合资企业为受方的技术转让。外国投资者既是成立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的身份。另一方面该投资者又是技术贸易合一方当事人,具有技术转让供方的身份。受方当事人并非合资经营的任何衣服那个当事人,而是合资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本身。
3、合作经营:外国经营者和东道国经营者根据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某项投资活动,因此而成立的企业成为合作经营企业。
(1)法律特点:合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参与利润分配和承担亏损的风险的比例,而不是按照各方投资折成的股份。【不必须成立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可由两方承担连带责任】
(2)类型:
【1】外方(技术供方)在合作企业中实施其所有或持有的先进的适用的技术和经验,外方按照合同约定获得收益。
【2】因获得合作企业必需的,由第三方享有权利的技术或委托第三方研究开发的技术而支付的费用计入合作企业的联合账簿,由双方共同承担,取得成果归双方共有。
【3】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合作经营期间,当事人在技术合作方面取得的成果归双方共有。
4、独资经营
(1)全部资金由外国投资者投资而在东道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往往是外国公司在东道国设立的子公司。
(2)由外国母公司所有或持有的技术在设在东道国的子公司试用或实施。权利归外国母公司。
国际合作生产:
1、两国企业通过相互提供或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技术和产品部件,由另一方或者双方
共同生产装某种机器、设备或产品。
2、双方依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设立独立或非独立的经济实体和实现财务上的联合。
3、方式:
(1)完全独立的本国企业与完全独立的外国企业,依照双方共同签订的合同,各自制造不同部件,然后由双方或一方共同组装为某种产品。
(2)由各自独立的双方按照合同各自制造对方所需要的部件,然后各自组装为不同产品。
国际工程承包:
(1)一方当事人以承包的方式为另一方当事人完成某项工程建设任务,由另一方当事人向其支付一定价款的行为。【大型新建项目】
(2)类型:
【1】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将一项总工程项目分为若干部分,每个部门包括一个或几个项目,发包人分别与若干承包人鉴定承包合同,由各承包人分别承包一定的项目,每个承包人只对自己承包的具体项目负责。
【2】交钥匙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人总包勘察、可行性研究、工艺设计、制定施工计划、土建、设备采购、技术许可、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正式投产等全过程。
国际补偿贸易:
(1)一方(设备出口方)向另一方(设备进口方)提供先进的机器设备或技术,另一方以一定期限内使用该设备或技术而生产的产品或收益偿还设备价款或技术使用费的一种贸易方式。
(2)分类:
【1】产品返销(回购):以引进设备或技术生产出的产品偿还
【2】抵偿贸易(互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产品或利益偿还。
(3)特点:
【1】补偿贸易是技术的供方与技术的需方用设备或技术与该设备或技术的产品收益的交换,具有易货贸易的性质。但相比普通易货贸易,需要较长的时间过程。
【2】补偿贸易具有延期支付的性质【支付一定利息】
国际BOT:【建设、经营、移交】
(1)国际【私人】资本直接投资于建设基础设施或公共工程的一种综合性国际投资方式。
(2)由东道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通过与私营部门签订特许协定,将应由政府投资、建设、经营的基础设施或公共工程项目交由私营部门的项目公司筹资、建设,并由后者咋
i一定期限内拥有、经营和维护该项目以获得投资回报,特许期满后,该项目所有权无偿移交东道国政府或指定的机构。
(3)BOT建设和运营过程中的技术服务、咨询和培训
(4)协定期限届满后包含于建设项目有关的技术在内的整个基础设施项目向东道国政府或指定机构移交。
国际技术许可合同:
1、跨越国境的当事人一方准许另一方使用自己所有或持有的技术并收取使用费,另一方获得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的书面协议。
2、许可方、输出方、售证方、供方、【让与人、技术供方】
3、被许可方、输入方、受证方、受方、【受让人、技术受方】
4、特点:
(1)国际技术许可合同发生在跨越国境当事人之间。
(2)国际技术许可合同贸易对象为无体技术。【专利技术、技术秘密】实施许可,并可能包含有商标使用权许可。
(3)根据国际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方取得某项技术的独占或非独占的实施或使用权利,并受合同约定的使用地域和期限的限制。许可方不仅要承担技术的瑕疵担保责任,并
由义务保证被许可方掌握和实施受让技术。
(4)与一般技术合同相比,条款多,涉及面广,对于技术输出国和技术输入国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迎影响大。审批复杂,登记管理。
5、种类:
(1)独占性许可合同:在一定地域时间内,受方对受让方的技术享有独占使用权,供方和任何第三方在规定期限内都不得在该地域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有关产品。
(2)排他性许可合同:在一定地域和期限内,受方对受让方的技术享有排他的使用权,供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在该地域再将该技术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但供方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在该地域再将该项技术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但供方自己仍然保留在该地域内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的权利。
(3)普通性许可合同,在一定地域时间内,受方让受让方的技术享有使用权,同时,供方在该地域内不仅自己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合同相关产品,还有权将该项技术的实施在许可给第三方。
(4)分售性许可合同:受方从供方获得的技术,除自己使用外,还有权在约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将全部技术或部分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从属许可合同,在转让许可合同】第三方获得技术使用的权利是由受方许可的,与技术所有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
(5)交叉性许可合同:技术许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互许可对方使用自己的技术,双方技术价值相当,互不支付费用,双方技术不对等,一方支付补偿费用。
6、技术许可合同主要条款:
(1)序文:必不可少
(2)关键性词语定义条款
(3)项目条款:合同对象的范围;授权条款。合同中心内容。
(4)合同的价格和支付方式:【核心】
【1】统包价格(固定价格、总附价格)
【2】提成价格
【3】初付费(入门费)加提成费)(固定与提成结合)
(5)技术资料交付和产品考核验收条款
(6)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
(7)关于技术改进成果的归属和分享条款【互惠、对等原则】
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成果属于改进方
技术进口合同期满后,技术让与人与受让人可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技术的继续使用进行协商。
(8)保证和索赔条款:
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有权转让、许可者。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被第三方指控侵权的,受让人应当立即通知让与人,让与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协助受让人排除妨碍,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
(9)保密条款:以转让【非专利的专有技术使用权】为内容的国际技术许可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让与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内,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保密期限内,承担保密义务的一方在保密技术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开后,其承担保密义务即予以终止。
(10)违约及其补救办法条款
(11)不可抗力条款
(12)争议解决条款:
【1】友好协商
【2】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调解
【3】仲裁
【4】司法程序
(13)法律适用条款:
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允许当事人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和公共利益,不予适用,而应适用我国法律。
(14)合同生效、有效期限、终止及其他:
属于限制进口货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口、出口。技术进口或出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法技术进口货出口许可证。技术进口货出口合同自技术进口或出口许可证办法之日起效。对于属于自由进口或出口的技术,实行登记管理,进口或出口的自有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时起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条件。【最长不超过10年】可适当延长。
合同终止:
【1】合同规定期限满,双方当事人不再延长或申请未批准。
【2】合同在规定期限届满前,由于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合同提前终止。
限制性商业惯例与限制性条款:
1、联合国大会《一套多边协定的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通过滥用或谋取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是当地限制竞争,或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式、非正式、书面、非书面的协定或其他安排造成了同样的影响的一切行动或行为。
2、发达国家通过反垄断法调整:
(1)强制性
(2)是否阻碍竞争作为判断限制性条款的标准
(3)限制性条款分为“合理规则”“不合理规则”
3、发展中国家专门发调整:适用对象、批准与登记程序、限制性做法
(1)通过制定专门的技术转让法规
(2)以是否妨碍发展作为判断标准
(3)列举的方法,明确需要禁止的限制性条款。
4、中国《对外贸易法》: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病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5、限制性条款的内容:
(1)搭售条款:技术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从许可方或其指定处购买被许可方不需要的技术、设备、产品或服务,以此作为被许可方获得技术许可的条件。
(2)限制竞争条款:不合理地限制被许可方获得与许可技术类似或具有竞争性的技术,
以维护许可方独家经营之垄断。规定被许可方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与许可技术相同的技术。
(3)限制技术产品的生产或销售。不合理地限制实施许可技术而生产的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限制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
(4)限制合同期限,许可方强迫被许可方接受较长的合同期限已到达保证合同长期有效之目的,从而可能导致被许可方为过时的不再具有技术价值的技术继续付费之事实。
(5)限制被许可方正当使用许可技术。许可方不合理地要求被许可方在专利技术的专利权届满后或保密性技术信息泄密后仍然承担付费的义务,或者其他限制被许可方在该技术进入公共领域后继续使用。
(6)限制被许可方改进或发展许可技术。(回授义务)
(7)限制被许可方的商标使用以及广告宣传等商业行为。
(8)限制被许可方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
(9)限制被许可方使用技术的技术人员范围及技术使用范围。
(10)限制被许可方就许可方技术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1992年8月《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签订。
《知识产权协定》成为目前解决国际贸易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国际贸易规范。
强调了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发展的推动作用,进一步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增强了保护力度,同时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具体情况而给予差别待遇。该协定还使关贸总协定原则在日益增多的知识产权贸易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有形商品国际贸易中得以体现。将知识产权保护引入国际贸易规则,建立与原有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另一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全面解决现存国际贸易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有助于全球性国际贸易健康发展。
世贸组织体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1、特点:
(1)世界经济一体化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进程的加快
(2)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范围扩大、标准提高、具体措施更加完善
(3)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领域得到普遍承认、贯彻和改善
(4)世界贸易组织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确认并不断强化
(5)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执行及有关国际争端的解决。
2、原则:
(1)国民待遇、最惠国原则
(2)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以求多边贸易体制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接轨
(3)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
3、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变革围绕解决知识产权的扩张与限制、相关利益平衡和分享的矛盾与卸掉,涉及知识产权与保障公共健康的的关系、地理标志保护的扩大使用、《知识产权协定》与传统资源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关系,发达国家进一步强化技术性贸易壁垒,国际贸易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演化为一系列的制约性措施而具有实质性意义。
4、技术性贸易壁垒(TBT):货物进口国家所制定的基于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以及检验进口商品的合格评定程序和标准等而形成的用于阻碍外国商品进入本国市场的贸易障碍。最典型的手段【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
我国技术进出口的管理:
1、技术进出口的界定: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或从中国境内向中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2、技术进出口管理基本原则:
(1)国家统一管理原则
(2)符合国家政策原则
(3)自由进出口和例外管制相结合原则
3、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备案登记管理
4、禁止进口技术:
(1)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2)保护人民声明健康、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必须禁止
(3)破坏生态环境
(4)根据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需要禁止的。
5、限制进口技术:【实施许可证管理】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2)为建立或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
(3)对任何形式的农、牧、渔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4)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的
(5)根据中国缔结条约、协定规定的。
6、限制进口的技术的进口许可审批:
(1)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
(2)按规定递交申请,批准后,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在对外鉴定技术进口合同,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在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3)贸易审查
(4)技术审查
7、技术出口管理:
(1)限制出口: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国内供应短缺或者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输出国容量有限、根据缔结条约规定需要限制的。
国际投资法:
调整国际直接投资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总称。
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涉外投资法或对外投资法
涉及跨国咨询问题的各类双边性国际条约、区域性条约和全球性国际公约
国际政府间机构制定的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发展中国家类型的投资法:通过立法逐步排除外国资本对本国国民经济命脉的操纵和控制,对境内外国资本果冻实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加以适当的限制和约束。对适合本国
经济发展需要的各类外国资本的输入,加以必要保护,予以适当古丽,实行正确引导。
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特征:
1、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吸收外资的立法都以法典或系列性专门法规的形式,对有关外资的审批、待遇、国有化与补偿、财税优惠以及争端解决等法律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以与内国投资相区别。
2、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在对外资进行限制、管理、监督的同时,往往在税收、外汇使用及争端解决等方面,给予外资优于内资的种种特惠待遇。
3、逐步放宽,确保经济主权。
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基本内容:
1、对外国投资的管制:
(1)外资项目的审批
国务院商务部以及他所授权委托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
(2)外资准入的限制:军工企业、通讯以及关系到国家经济命脉的领域投资,鼓励外资向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特别是新型产业部门以及改善国际收支、扩大出口的部门投资。
【行政法规】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对于基础设施、农业、工薪技术产业、环保
产业及开发中西部的外商投资加以鼓励,对于投入我国已发展成熟的产业,或可能危害我国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不利环保的外资,加以限制乃至禁止。
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或由国有资产控股或主导地位。
(3)外资雇佣职工限制
(4)外国投资本地化的要求
(5)对外资企业行为的管督。
2、对外国投资的保护和鼓励
(1)待遇:中国国民待遇【企业所得税法】
(2)资本和利润汇出保障
(3)慎重征收或国有化给予补偿(加纳、老挝、蒙古、越南、也门、埃及放弃了国有化)
非赫尔准则(充分、及时、有效发达国家用)
(4)给予各种财税优惠:
【1】税收优惠:降低或免除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或其他税种。(直接减免、免税期、准予加速折旧)
【2】关税减免
【3】其他优惠:财政补助、信贷融资优惠
(5)妥善解决涉外投资争端
原则上当地救济予以解决。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
中国境外投资法制:
1、《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发改委)
2、《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委,进出口银行)
3、《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
4、投资项目内容:境外投资指境内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券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从而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5、审批程序要点:
(1)国内企业申请金外投资,需按其投资总金额的大小,分级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及国家外汇局或这三个部门相当于省级的下属主管机构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商务部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
批准证书。
条件:
【1】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违反国家主权、公共利益、国际法则
【2】符合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要求
【3】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4】投资主体具备相应投资实力
(2)国内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从投资环境、安全状况、投资国与中国政治经济关系、投资导向政策、合理布局、国际协定义务、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方面进行审查。
6、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居时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其他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
7、国有资产及其财务管理:
(1)种类:
【1】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开办境外企业
【2】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境外机构的民成法人代表等的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增减超过20%的情形
【3】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合并、兼并的境外企业
【4】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对境外企业占有国有资产进行检查。
8、对向境外投资者的鼓励
(1)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海外投资提供政治风险保证。
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立法:
1、信贷优惠:公营金融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提供各种形式的优惠贷款。
2、避免双重征税: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免税
英美日采用抵免方式
饶让制:居住过(投资者的母国)对其居民因享受来源国(投资所在东道国)的税收减免而并未实际缴纳的税额,视同已缴纳税额给予抵免,从而使跨国投资者得以从收入来源国的税收减免优惠中获得利益。
3、其他援助:美国“国际高级管理人员服务队”日本“世界经营者协会”
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1、承保机构
(1)美国
1969《对外援助法》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交由新设立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
(2)日本
1956《出口信贷保险法》海外投资原本保险和海外投资利润保险
1970通商产业省出口保险部《贸易保险法》
2004日本出口投资保险公司NEXI,日本政府控制,法律性质为独立的行政法人。
(3)德国
1959《联邦预算法》《海外投资担保条例》
PWC德国复审股份公司
黑尔梅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
作为德国联邦政府代理人,承办德国海外私人投资的保险业务,无最后决定权。
2、合格投资者:
(1)美国
投保的投资者必须资产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的美国公司或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
(2)德国
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或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舍友住所或居所的公司或社团
(3)日本
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
3、合格投资:
前来申请投保的海外投资,都以东道国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接纳作为可承保条件。
三国都向新项目股权投资提供保险。
美国向贷款、租赁、技术援助协议、许可证协议提供保险【最为广泛与灵活】
日本向外国企业长期贷款或购买外国企业债券形式的海外投资提供保险
德国只承保股权投资、与股权投资相关的贷款,向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以及某些在
投资。
4、合格的东道国
海外投资注入的国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保险机构才同意承保有关的海外投资。
5、承保的政治风险险别:
(1)外汇禁兑险
(2)财产征用险
(3)战争内乱险
(4)政府违约险
6、保险额和保险期限:
(1)最大保险额投资总额的90%,德国规定可达到95%
(2)保险期限15-20年长期保险
7、保险费:
(1)美国OPIC公司(自负盈亏)
三种政治险,保险费率1.5%
(2)德国
0.75%-1.5%
(3)日本
0.55%-1%
8、赔偿和救济
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发生所承保的风险之后,先据一定条件向遭受风险损失的投资者支付赔偿,而后代为取得投资者的权利,包括东道国政府的索赔权。
发达国家吸收外国投资立法:
1、美国
《国防产生法》爱克森-佛罗里奥条款,总统科根据“国家安全”方面的理由,禁止任何外国人对从事州际商务的美国企业实行吞并、收购或接管。
审查单位: 美国外国在美投资委员会。
2、加拿大
C-59法案,对可能影响加拿大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创造了审查机制。
3、日本
(1)《外汇与外国贸易管理法》决定性意义
(2)日本贸易振兴机构(JETRO吸引外国企业对日投资的核心机构。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类型:
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确立缔约国之间友好关系,双方对于对方国民前来从事商业活动,给予应有的保障,赋予航海上的自由权。
2、投资保证协定:美国大力推行。让对方缔约国正式确认美国国内的承保机构在有关的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利理赔之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索赔的代位权及其他有关权利地位。
3、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双边投资协定的主要内容:(中法协定、美式协定)
1、投资
2、外资准入及待遇
3、利润汇出
4、代位
5、征收及补偿:中法未接受赫尔原则
6、争端解决:
(1)外交途径
(2)国际仲裁
7、其他条款:保护伞条款(因战乱而遭受损失的外国投资者进行赔偿的战乱损失赔偿条款)
区域性自治贸易区:
1、欧洲联盟
1957《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罗马条约》
1991建立欧洲联盟《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3年11月1日生效。原则上禁止对欧盟成员国之间以及成员国和第三国之间的资本跨国流动和支付施加限制,从而将资本跨国流动自由化的原则规定扩大适用于非成员国和欧盟之间的资本流动。
1997《阿姆斯特丹条约》《欧元的法律地位》经营欧元的欧洲中央银行
2009年欧盟宪法条约简化版《里斯本条约》经济联盟向政治联盟发展。
促进区域内资本跨国流动自由
2、北美自由联盟
美国、加拿大、墨西哥1992年《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
(1)投资范围:纯粹基于年贸易合同而产生的金钱请求权不在协定范围内
(2)投资准入和待遇: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3)征收:禁止对外国资产实行征收,除非征收为了公共目的
(4)争端解决:直接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仲裁庭进行仲裁解决。
3、拉丁美洲一体化协会
4、安第斯集团
安第斯条约组织(ATO)安第斯共同市场(ANCOM)秘鲁、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玻利维亚、委内瑞拉
对来自区域外国家的直接投资、协调一致的监督和限制。
卡塔赫纳协定委员会:投资待遇、商标、专利、许可证、提成费共同制度
第24号决议,规定了成员国对外投资施加限制的最小限度
第220号决议,将外资利润汇出比率、投资部门限制以及投资争端解决方法留给成员国。
南美共同体:巴西、秘鲁、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玻利维亚、阿根廷、智力、圭亚那、苏里南等12个国家组成
5、中美洲共同市场
6、加勒比共同市场
7、南方锥形地区市场
8、东盟自由贸易区
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泰国、菲律宾、新加坡、文莱、越南、老挝、缅甸、柬埔寨
特惠贸易协定
东盟投资协定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吉隆坡地区仲裁中心以及其他双方协商的机构
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AIA)
2003年1月东盟投资协调委员会
2010年1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正式全面启动,世界上人口最大的自由贸易区。
9、亚太经合组织
1989年11月首届部长级会议召开。
全世界最大的区域经济合作组织。
全球最大的投资输出方,全球最大的投资输入方
1994年11月《共同决心宣言》《茂物宣言》
1995年11月日本大阪《大阪行动议程》
1996年《马尼拉行动计划》
2000年电子版单边计划(E_IAP)
2005年釜山路线图
2006年河内行动计划
APEC法制特点不采取条约等有强制约束力的形式,而是各成员以共同宣言、声明做出承诺,并在此基础上逐渐实现协同一致,具有充分灵活性,开放性组织,其投资自由化
的成果同样适用于非成员。
世界性国际投资法制:
1、三项著名国际公约《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2、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建议性、指导性、宣言性或原则性文件
3、1965《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ICSID公约】
4、1985《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MIGA》公约】
5、世界贸易组织WTO框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制定国际投资法典的努力
1948《国际 贸易组织宪章》《哈瓦那宪章》
1949巴黎国际商会《外国投资公正待遇法典》草案
1957赫尔曼·阿部斯联邦德国《关于相互保护外国人财产权利的国际公约》
1995经合组织OECD单方面《多边投资协定》MAI草案
联合国大会决议有关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1、 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
2、各国对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4、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收
5、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参与权和决策权。
1974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下成立跨国公司委员会,联合国秘书处内设立执行机构“跨国公司中心”拟定《跨国公司行动守则》
1991年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和其他适格的机构(指世界银行集团的其他成员机构)合作,拟定一项《外国投资待遇指南》
(1)诚信善意
(2)公正平等
(3)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原则(赫尔原则)
(4)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TRIMs》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1、适用范围:只适用于货物贸易、不适用于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
2、禁止缔约国采取与《关贸总协定》违背的TRIMs:
(1)当地成分要求
(2)贸易平衡要求
(3)进口用汇限制
(4)国内销售要求
3、缔约国在《TRIMs》生效后90天将所有TRIMs通报,2年内(发展中国家5年,最不发达国家7年)消除。
4、加强投资政策、法规及做法的透明度
《服务贸易总协定》
1、WTO协定下的一般性义务,提供最惠国待遇和实行透明度规定
2、承担具体承诺义务
GATT只适用于货物,不适用于生产者。
《多边投资协定》草案
1、广泛性规范
2、高标准保护
(1)国民待遇
(2)最惠国待遇
(3)较优惠待遇
3、强化性约束,赋予投资者对东道国广泛的直接诉权
1965《华盛顿公约》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1、传统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端:
(1)由投资者母国行使外交保护权
(2)有投资者母国政府作为原告,东道国政府作为被告
(3)由外国投资者向一般的国际仲裁机构请求仲裁
(4)由外国投资者向东道国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或经行起诉。
2、中心的主旨:专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国际解决途径。
中心本身并不承担调解和仲裁工作,而只是为解决争端提供各种设施和方便
3、中心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机构,并具备缔约、取得和处置财产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4、设有行政理事会和秘书处两个机构
5、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册”和“仲裁员名册”,缔约国可就每一种名册指派4人参加。
6、中心管辖权: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引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不受理:资本输出国政府与资本输入国政府之间投资争端、外国投资人与东道国公民或公司之间的投资争端,外国投资人与东道国政府之间并非直接因国际投资引起的争端。
7、争端双方出具将某一项投资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书面同意文件,是中心有权登记受理的【法定前提】
8、凡书面表示同意提交中心管辖的争端,三项限制
(1)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撤回同意
(2)除有声明,提交“中心”仲裁应视为双方同意排除其他任何救济办法,但东道国可要求优先用尽当地的各种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手段,作为它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条件
(3)对于已经书面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争端,投资者国籍所属国家不得另外主张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索赔要求,除非东道国不遵守和不履行对此项争端所做出的裁决。
9、中心调解和仲裁程序
(1)采取调解或仲裁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公民,应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秘书长拒绝登机的决定是终局性的。
(2)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的调解员或仲裁员人数为奇数。调解员或仲裁员由当事人双方任命,若无协议,双方各任命一名,再加上双方协议任命的第三人共同组成。
(3)调解或仲裁开始或进行过程中,若当事任何一方对“中心”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自行决定是否有管辖权。
(4)裁决由仲裁庭多数作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时一方可根据新发现、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为理由,要求修改裁决。
(5)发现以下一种或几种理由要求撤销裁决:
【1】仲裁庭组成不适当
【2】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利
【3】仲裁庭一个成员有受贿行为
【4】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的程序规则的情况
【5】裁决为陈述其依据的理由。
是否撤销裁决,由行政理事会主席在仲裁员名单中任命一个三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决定。
9、对中心的几点评论:
(1)体现了发达国家的立场
(2)否认东道国内国管辖权,主张扩大中心管辖权。
(3)在管辖权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保留了一定程度的自主权和自由裁量权
(4)南北矛盾利害冲突和相互妥协的产物
(5)中国1993年1月7日递交了批准文件。
1988《汉城公约》和MIGA体制
1、1988年4月成立,中国是其创始国。
2、MIGA是世界银行主持组建、旨在促进国际投资跨国流动的一个世界性组织,ICSID通过受理和处断国际投资争端,为海外投资家在东道国所可能遇到的各种政治风险(非商业风险)提供法律保障,MIGA通过直接承保各种政治风险,为海外游子加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加强法律保障。
3、MIGA拥有完全法人地位,有权缔结合同,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进行法律诉讼
4、内设理事会、董事会、总裁和职员。理事会为权力机关,每一成员国指派理事和副理事一人。董事会主席由世界银行总裁兼任,除双方票数对等外,无投票权。
5、MIGA依各国经济实力,认缴股份。
(1)21个发达国家
(2)127个发展中国家(除瑞士外均为世界银行成员)
法定资本【十亿特别提款权,分为十万股】
规定每一成员国享有177基本票,再按照股份来进行计算,一股一票。
6、MIGA的担保业务:
(1)合格投资者:具备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国际的自然人,或在东道国以外某个成员国注册并设有主要营业点的法人,或其多数股本为东道国以外一个或几个成员国所有或过国民所有的法人。
(2)合格投资:权利留给董事会。股权投资和股权持有人发放或担保的中长期贷款,优先考虑。各种契约性直接投资,包括产品分享合同、利润分享合同、特许权协议、许可证协议、交钥匙合同、经营性质租赁协议,优先考虑
【1】具备经济和理性
【2】能够给东道国带来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3】符合东道国法律和条例
【4】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发展重点一致
【5】在东道国可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保护
(3)合格的东道国:促进外国资本流向发展中国家,只有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跨国投资才有资格向MIGA申请投保。
(4)承保险别:
【1】征收和类似措施险
【2】战争和内乱险
【3】货币汇兑险
【4】违约险:主张尊重东道国管辖权,用尽当地救济。
(5)代为求偿权:【关键和核心】
MIGA一经向投保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赔偿,即取得投保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所拥
有的有关已投保投资的各种权利或索赔权。
(6)分保与“赞助担保”
对于成员国、或成员国机构或其多俗资本为成员国所有的区域性投资保险机构已予保险的特定投资,MIGA可提供分保
任何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可自行筹款,在本机构内另设基金,为任何国际的投资者(不限于具有成员国国籍的投资者)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担保,即赞助担保。
【1】非成员国国籍的外国投资者提供MIGA式的,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的政治风险担保。
【2】为本国国民以来自本国境内的资本进行投资,提供MIGA式的同等担保。
(7)投资促进活动:主要职能。开展跨国投资研究、交流有关国际投资的情报信息、向成员国提供技术性建议和援助以改善其境内的投资环境,与国际金融公司等促进国际投资的机构进行协调,消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开展协作的障碍,推动成员国间分别缔结双边投资条约。
(8)MIGA体制的几点评论
【1】源于OPIC体制,高于OPIC体制。MIGA绝非OPIC体制的翻版,在服务对象,承保能力、保险能力、兼容并蓄、运用灵活等方面,有明显优越性。
【2】MIGA是南北经济相互依存、冲突、妥协的产物。
发展中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自我限制本国在外国投资担保问题上的主权:
*1承认MIGA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的担保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对东道国具有法律拘束力
*2承认MIGA对东道国的代为求偿权
*3承认MIGA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方式为国际仲裁,而非东道国法院判决
*4承认采用仲裁程序,一并适用MIGA公约、可使用的国际法规则、东道国内国法规则
*5承认国际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和当事国的最终效力和法律拘束力。
【3】MIGA公约的发达国家同意敦促本国投资者更加尊重东道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政治主权。恪守东道国国内立法。
*1除非事先获得东道国政府同意,MIGA不得签订任何承包政治风险的保险合同
*2MIGA部队不符合东道国法律和法规的投资提供保险
*3MIGA只承保有利于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投资
*4MIGA不担保任何因投保人认可或负有责任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损失
*5MIGA从法律上禁止伙同任何成员国从事反对其他成员国的政治活动。
【4】MIGA机制不同于任何国家官办保险机制,它对吸收外资的每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同时赋予双重身份,一方面是外资所在东道国,一方面又是MIGA的股东,从而部分承担了外资风险承保人的责任。
国际金融货币法: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宗臣。货币兑换、借贷、收付方式、结算、金融市场、货币体系以及金融机构等多方面的法律制度。
现代国际货币法律制度的形成于发展
1、1944年美国“布雷顿森林会议”讨论建立战后国际货币体系的问题。签订了《基金协定》,创立了基金组织,1973年彻底崩溃
(1)采取黄金-美元本位制:黄金储备为基础,以美元为主要国际货币,实行双挂钩制
美元与黄金挂钩,测成员有义务确认美国法定的35美元=1盎司黄金的官价,有权随时按此官价以美元向美国政府兑换黄金。
其他成员国的货币与美元挂钩,这些国家的货币对美元的汇率按各自的含金量来确定,或不规定含金量而径行确定于美元的比价。
(2)确立可调整的固定汇率制:各成员国货币对美元汇率一般只能在平价上下各1%的幅度内波动。
(3)设立资金支持制度:向逆差成员国提供资金支持
(4)力图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
2、牙买加体系,1978年修改原《基金协定》的《牙买加协定》生效
(1)汇率制度:取消原有的货币平价制,各成员国之间可自由选择汇率安排,允许固定汇率制与浮动汇率制并存。
(2)黄金问题:黄金与货币脱钩。基金组织不在市场上干预金价。取消黄金支付义务。
(3)储备资产:以特别提款权充当国际主要储备资产,建立特别提款权本位制,并加强对国际清偿能力的监督。
3、1993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2002年欧元单一货币制
《基金协定》
(1)汇率安排的一般义务:
【1】尽量以自己的经济和金融政策来达到促进有序的经济增长目的,既有合理的价格稳定,又适当照顾自己的状况
【2】努力通过创造有秩序的基本的经济和金融条件和不会产生反常混乱的货币制度以促进稳定。
【3】避免操纵汇率或伙计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取得对其他成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4】奉行同本款所规定的保证不相矛盾的外汇政策
(2)监督制度:基金组织应监督国际货币制度,以保证其有效运行。
【1】成员国有义务不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从其他成员国取得不公平的竞争利益而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
【2】成员国为消除外汇市场上的混乱状况,须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混乱通常表现为本汇率破坏性短期波动
【3】成员国在采取干预政策时,应合理照顾其他成员国利益,包括其货币受到干预的国家的利益。
第4条磋商:各成员国就汇率政策问题同基金组织进行磋商。
(3)汇兑措施的规则:
【1】第8条规定的一般义务:除有特定的例外,成员国应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我国是第8条成员国
【2】第14条规定的过渡办法:成员国可对经常项目的支付和转移加以适当限制,这些限制与不断改变的环境相适应,但该成员国得每年与基金组织就保留各种限制措施进行磋商。
“第14条磋商”
在特殊情况下,基金组织认为此类成员国已具备了合适的条件,可通知其放宽或取消所实行的某项、某些或全部限制措施,一旦一成员国取消了某项限制措施,不得在过渡安排期间重新启用。在过渡安排下,成员国也不得采取新的限制措施。倘若成员国想恢复或增加限制措施,必须报经基金组织同意,一国如果退出“第14条磋商过”而成为“第8条成员国”不得重回第14条过渡安排。
(4)资金支持的制度:
【1】使贷款条件现代化
【2】推出一个灵活贷款额度
【3】增加传统备用安排的灵活性
【4】非优惠贷款的正常贷款限额提高一倍
【5】简化费用和期限结构
【6】改革对低收入成员国的贷款机制
【7】取消某些很少使用的贷款种类以及增加基金组织的资金。
(5)基金组织的贷款种类:
【1】非优惠贷款:
*1备用安排:贷款期限为12-24个月,还款期限39-60个月。
*2灵活信贷额度:贷款期限6个月或1年,还款期限39-60个月。
*3中期贷款:贷款期限3年,还款期限4年半至7年
【2】优惠贷款:(减贫与增长信托)
*1中期贷款:满足低收入国家中期国际收支需求。减贫战略为基础
*2备用贷款:取代原有的外生冲击贷款的高限额部分。预防性基础上提供
*3迅速贷款:向面临紧急融资需要的低收入国提供有限的一次性前期支付贷款。
(6)基金组织的贷款条件
【1】传统事后条件:发放贷款以借款国允诺接受基金组织贷款后其将满足有关商定要求为前提条件。“意向书”或“经济金融备忘录”以具体“执行标准”的形式出现。以借款国意向书为基础,基金组织作出贷款安排也不是国际合约。
但由于基金组织在国际经济及金融领域的权威性,借款国任意不履行贷款安排所定的标准,不仅基金组织奖中止发放以后各期贷款,其他经济组织、国际商业银行以及各国政府也可能停止对借款国的贷款和援助。
【2】新现的事前条件:借款国只要事先满足基金组织设定的严格的资格标准,无需达成时候实施的政策谅解,即可获得此类贷款。
*1核心标准:借款国拥有稳健的经济基本面和体制政策框架;借款国正在实施非常强健的政策,并过去具有持续的实时记录;借款国仍然承诺今年后继续实施这种政策。
*2相对标准:借款国拥有的可持续的外部头寸;借款国拥有的以私人私奔流动为主的资本账户头寸;借款国具有主权国家以有利条件稳定利用国际资本市场的记录;借款国在预防性基础上申请灵活信贷额度时具有相对充裕的准备头寸;借款国具有家暖的公共财政;稳健的货币和汇率政策框架下,借款国具有较低且稳定的通货膨胀;借款国的银行清偿能力不存在问题,不会有立即造成系统性银行危机的威胁;借款国实行了有效的金融部门监管;借款国具有数据透明度和完整性。
(7)《基金协定》关于国际储备的规定。
【1】国际储备是一国政府用于弥补国际收支逆差、维持汇率稳定、偿还对外债务以及应付其他各种紧急支付而持有的,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流动资产。
【2】形式:黄金、外汇储备、成员国在基金组织的头寸和特别提款权【SDR】
【3】特别提款权:基金组织胺成员国认缴份额的比例分配一种适用资金的权利,账户上用数字表示的人为资产。
【4】特别提款权特点:
*1成员国分得特别提款权后,无须再向基金组织缴交任何其他资金
*2成员国在需要时,可无条件地适用特别提款权
*3特别提款权归成员国长期所有。
【5】采用一篮子货币定值:美元44%、欧元34%、日元11%、英镑11%,5年调整一次,占世界商品和劳务出口比重最大的4个成员国或区域一体化组织的货币。
【6】特别提款权的分配:只分配给参加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账户并履行义务的成员国
【7】特别提款权的持有者:参加国、基金组织普通资金账户以及其他实体(基金组织指定的非成员国、对一个以上成员国行使中央银行只能的机构和其他官方实体)特别提款权只能在官方机构中使用,不能作为现实货币用于私人贸易和非贸易支付,不能兑换成黄金或用以支取现金。
【8】特别提款权的使用:各成员国可凭特别提款权向基金组织提用资金,可与黄金、外汇一起作为国际储备,党成员国发生国际收支逆差时,可动用特别提款权,把它转让给另一成员国,换取外汇,偿付逆差。偿还基金组织的贷款、用于援助捐赠、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
【9】特别提款权还可作为一种计价和定值单位。《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国际融资协议的共同条款:
1、国际融资:国际借贷、国际证券投资、国际租赁
2、陈述和保证:借款人就与融资协议有关的法律和商务状况相贷款人作出说明,并保证这些说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如借款人说明失实,致使贷款人作出错误的贷款
决定,贷款人可以借款人违反陈述和保证条款为由,诉请法律救济。
要求在整个融资协议有效期内始终保证真实无误,给予“永久保证”,非重大事项,免作永久保证。
(1)融资协议合法性的陈述和保证
【1】借款人必须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实体
【2】融资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已获得借款人有关机构的合法授权
【3】融资协议不得违反借款人所在国法律及借款人的组织章程
【4】融资协议已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或许可,必备手续办妥
【5】融资协议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
【6】借款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以及承担合法经营义务
(2)对借款人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的陈述与保证
【1】借款人最新的会计报表能真实反应借款人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
【2】借款人没有卷入任何可能减少其资产的司法诉讼或其他程序
【3】借款人没有不履行对其或对其财产有影响的任何合同、法律文件或担保协议项下
的义务,也没有发生违约事件
【4】借款人没有在其资产、现在和将来的收入上设定或认可其他担保物权。
3、先决条件:贷款人发放贷款必须以借款人满足有关约定条件为前提。
(1)涉及融资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
必须提供落实陈述与保证各项具体内容的书证和文件
(2)涉及提供每一笔款项的先决条件
4、约定事项:借款人允许在贷款期内承担一系列作为和不作为义务
(1)消极担保条款:借款人在偿还全部贷款之前,不得在自己(包括子公司)的资产及收益上,为其他债权人维持或设定任何担保物权。【借款人日常经营过程中因法律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可不受消极担保条款约束,借款人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时,按比例给予贷款人同等的担保权益,免除其消极担保责任等】
(2)平等位次条款:借款人应保证,无担保权益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其他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不得厚此薄彼。
(3)稳健经营承诺条款:
(4)财务约定事项:借款人应定期向贷款人报告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并孙守约定的各项财务指标
(5)贷款用途条款:借款人必须把全部贷款用于约定用途,否则贷款使用不当,导致贷款人的经营失败,以致失去清偿能力。
不能用于援助反对友好国家的军事行动或本国处于战争状态的敌对国家,不能用于对友好国家的军事行动或与本国处于战争状态的敌对国家,不能用于兼并另一家企业、公司;不能用于超出借款人经营范围的营业活动;不能用于其它非法目的和违反借贷双方所在国公共政策的行为。
(6)保持资产条款:禁止借款人通过一项或一系列相关活不相关的行为丧失、转移或耗减其资产,从而使贷款人收回贷款的权利落空。
(7)保持主体同一性条款:
【1】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其经营范围和性质。
【2】禁止借款人与其他公司、企业合并,以免借款人的资信及资产和负债发生重大变化,对偿还贷款产生不利影响
【3】除非贷款人认为借款人的重组不会影响其履行贷款协议的能力,否则借款人不得重组
【4】除非得到贷款人同意,否则借款人不得改变其内部组织结构,并应保持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稳定
【5】借款人不得擅自修改公司章程。
5、违约事件:
(1)违约事件的种类:
【1】实际违约:借款人违反融资协议本身的规定
*1不能到期还本付息,在贷款人给予的宽限期内未履行基本义务
*2陈述与保证失实
*3违反约定事项,宽限期内不远纠正
*4违反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2】预期违约:在融资协议约定的履行其到来之前,借款人根据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届时将无法履行约定或完全履行。
*1连锁违约:凡借款人不履行对其他人的债务,视为对贷款人违约。
*2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
*3借款人所有权或控制权变动
*4抵押品毁损或贬值
*5借款人资产被征用或国有化
*6借款人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2)违约救济
【1】对尚未提取的借款,贷款人予以取消,或中止提款权,补救措施后,才恢复。
【2】对已提取的款项,贷款人可以宣布偿还期提前,要求贷款人立即还款【加速到期】
【3】对逾期偿还的贷款,可支付约定的违约利息。
【4】累加救济条款,并不妨碍贷款人另行采取解除融资协议、请求损害赔偿、要求支付已到期本息以及申请借款人破产等法定救济手段。
【5】一些国家采取抵消救济,存款抵消。
国际定期贷款:国际商业银行向各国私人公司发放的、按约定期限使用的贷款。【最普遍的国际贷款合同】
1、首部:贷款协议全称和前言组成。
2、定义
3、贷款货币条款:
(1)单一货币
(2)选择货币
(3)一篮子货币:一种货币+特别提款权
(4)多种货币:各种货币占一定比例
4、贷款期限条款:中短期1-10年,不超过15年
5、贷款金额条款
6、货款提取条款:分期提款;提款地点:贷款人的义务履行地。
7、贷款利率和费用条款:
(1)固定利率
(2)浮动利率
8、贷款偿还条款:偿还时间和金额。借款人一般都有提前偿还贷款的权利。
9、权利和义务转让条款
10、税收条款
欧洲货币贷款协议:一国银行以其非所在地国货币提供的存款。在货币发行国境外的银行存款或放宽的货币即为“欧洲货币”
从事欧洲货币业务的银行相应地被称为“欧洲银行”,众多欧洲银行经营欧洲货币业务所形成的国际金融市场,就是欧洲货币市场。
(1)作为【离岸交易】,欧洲货币贷款最大法律特点是不受贷款货币发行过的法律管制。
(2)商业特点:欧洲货币贷款中,贷款银行取得贷款资金的方式与一般做法不同,贷款银行的资金有时是自有资本,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从其他银行拆借而来的,拆入时需要支付一定的利息。贷款银行再讲这笔拆入的资金转贷给借款人,收取利息高于支出利息,差额就是贷款银行的毛收益。
(3)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利差,每个利息期均根据当时的市场利率水平对原利率做适当调整。
(4)补偿银行损失条款:要求借款人恪守约定时间履行提款和还款义务,使其与贷款人从其他银行筹资的期限相吻合。对于由于借款人不能按期提款、还款造成的损失,借款人应予以补偿。
(5)市场动乱条款:
(6)保护利差条款:
【1】银行管理章程发生变化,增加了贷款人的筹资成本
【2】税法发生变化,增加了贷款人维持贷款的成本(贷款利息预提税税率提高)
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
(7)货币补偿条款:汇率变化造成的损失
(8)非法性条款:因贷款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及其解释发生变化,造成贷款人提供贷款、筹措资金或由借款人继续持有未偿贷款成为非法行为,则贷款人的贷款义务终结,借款人立即还贷。
国际银团贷款协议【国际辛迪加贷款】: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银行联合起来,组成集团,共同向借款人提供大额中、长期贷款的国际信贷方式。【直接参与式】
1、委托组织银团贷款:借款人选择一家国际大银行作为经理行或牵头行行为其组织贷款。
(1)出去委托书,同意经理行为其安排银团贷款,并开列拟筹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货币即初步贷款条件。【信誉作用,无法律效力,并不成立代理关系】
(2)经理行接到委托书,进行风险评估,认为可行,提交“承诺书”:
【1】允许提供全部贷款,无论能否招募到足够的参加行
【2】允许提供部分贷款,其余部分尽其力组成银团筹措
【3】对全部贷款只愿尽其力安排。【信誉作用,无法律拘束力】
(3)借款人收到经理行承诺书,同意初步贷款条件,递交“授权书”正式授权经理行
证据之银团。
2、银团成员招募:
(1)借款人指定某些银行参加银团
(2)银行得到信息主动报名
(3)经理行招募
【1】情况备忘录:经理行根据借款人提供资料准备,主要说明借款人的法律地位、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及贷款条件,作为其他银行是否参加银团的参考依据。
【2】如有虚假成熟,参加行首先可追究借款人的责任。也可追究经理行的责任
3、贷款协议的谈判与签署
(1)按份之债原则:银团各成员之间虽按同一贷款协议发放贷款,但只对各自的贷款份额与借款人发生借贷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负连带责任。
(2)银团民主原则:银团部分决策权交由“多数贷款权银行”,但凡涉及重大事宜,由全部成员决定。诉权可单独行使。
(3)比例分享原则:就借款人的任何还本利息,尤其是银团各成员通过抵消、诉讼或行使担保权益等所得的还款,应在银团成员间按各自贷款份额比例分享。
4、代理行的指定:
一旦贷款协议签署,经理行角色完成,其与一般参与行法律地位相同。银团指定一家银行作为代理行,负责贷款协议履行的管理工作。
项目贷款协议:对特定工程项目提供融资方式。占工程投资总额的65%-75%,其余由项目主办人投资,体现主办人和贷款人共担风险的原则。
1、无追索权项目贷款:贷款人向主办人举办的项目提供贷款,将该项目建成投产后所产生的受益作为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并以该项目现有的或将来取得资产为贷款人设定担保,贷款人对包括项目主办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无追索权。
2、有先追索权项目贷款:贷款人为了减少贷款风险,除要求以项目受益作为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并在该项目上设定担保物权之外,一般还要求由项目实体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各种担保。
主办人、项目产品的未来购买人、东道国政府、担保人。
3、项目贷款的种类:
(1)双层次结构项目贷款:
【1】贷款人:各国政府、出口信贷机构以及国际筋肉组织等官方贷款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私方贷款人。【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2】项目主办人:举办项目的投资者:各国政府、公司、企业或两者共同举办
【3】项目公司:项目主办人可采用多种法律形式组建实体,但一般选择公司这一形式。
第一层次:贷款人与项目公司订立贷款协议,有贷款人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
第二层次:主办人与贷款人活项目公司签订三种担保协议,由主办人向贷款人提供相应担保:
【1】完工担保协议:主办人与贷款人之间协议。项目建设超支时,提供超支部分资金,保证项目如期完工。
*1主办人向项目公司增加股权投资
*2主办人向项目公司提供次位贷款,而贷款人对项目公司的贷款是主位的,优先偿还。
【2】投资协议:规定主办人应采取股权投资或次位贷款的方式向项目公司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支持,以补充项目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维持项目公司的正常运营。
【3】项目公司不履行它与贷款人签订的贷款协议时,主办人应以未偿贷款金额为价格向贷款人购买贷款协议下的贷款债权,实际上即由主办人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并取得贷款人依贷款协议对项目公司所拥有的各项权利。
(2)三层次结构项目贷款
【1】当事人除主办人、项目公司、贷款人外,还有项目产品购买人(可以是主办人,也可是第三人)
第一层次:贷款人与项目公司订立贷款协议,由贷款人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
第二层次:项目公司与项目产品购买人签订远期购买协议(提货或付款协议),项目建成投产后,按协议卖出产品,用所得的货款偿还贷款人的贷款。
第三层次:主办人向项目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购买人履行在提货或付款协议中承担的必须付款义务。然后由项目公司将提货或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连同主办人为该协议提供的担保,一并转给贷款人。【绝对付款协议】
(3)四层次结构项目贷款:
【1】当事人多了贷款人全资拥有的金融公司
第一层次:贷款人与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贷款人向金融公司提供贷款,贷款金额相当于事先商定的项目公司你借入的所需款项。
第二层次:金融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远期购买协议,金融公司把从贷款人哪里接到的款项支付给项目公司,作为日后购买心爱那个母公司产品的预付款。
第三层次:项目投产后,项目公司向金融公司交付产品,金融公司则安提货或付款协议将产品转售给第三人,以所得的货款偿还贷款人的货款
第四层次:主办人就项目公司依远期购买协议交付产品的义务向金融公司提供担保,或就购买人在提过货付款协议中向金融公司提供担保。
【2】增设金融公司的目的:
*1项目贷款属商业交易,银行不能参与费金融性质的商业交易,通过金融公司开展不受限制
*2贷款人为多家银行,由一家金融公司与项目公司及其主办人磋商和完成贷款事宜,较之由几家银行分头进行,更为便利。
*3金融公司为中介开展项目,得到税收便利。
国际证券法律管制:
1、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
(1)注册制:公开原则:要求发行人在证券发行之前,必须按法律规定向证券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申请注册时必须提交【招募说明书】,不做实质审查
(2)核准制:实质审查原则:不仅要求提交【招募说明书】,而且审查证券发行的其他条件。
2、信息披露的法律管制:
(1)发行人在发行时通过招募说明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已发行的证券在交易上市后,发行人应就其最新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履行持续披露义务。
(3)虚假信息披露方式:
【1】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
*1虚假记载: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2误导性陈述: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3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部分予以记载
*4不正当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信息。
【2】其他国家虚假信息披露表现环节:
*1对意图的说明
*2预测
*3意见
*4法律的说明
*5概述
*6遗漏
【3】投资者的信赖:欺诈市场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在因果关系上设置了法律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机制。
【4】责任人:
*1发起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等操纵发行人活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的实际控制人
*2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以及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
【5】归责原则:
对第一类责任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此类责任人有虚假陈述行为,并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不管有无主观过错,均得承担责任。
对第二类责任人:过失责任规则原则。此类责任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法律就推定他们负有过失责任。
3、对证券上经营业务的法律管制:
(1)内部分业问题:
【1】经纪职能: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充当交易双方中间人,收取佣金,自己不投入资本。
【2】自营职能:依靠自有资本和借入资本自行买卖证券,自负盈亏
【3】承销职能:认购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具体包括代销和包销两种。
单一经营制:弊多利少
综合经营制:相应的法律机制予以约束
(2)外部分业问题:
德国等欧陆国家认为银行可从事证券业务,混业主义,为客户提供全能服务。
英美日实行分业主义,银行和证券业分离。
我国仍实行分业主义,并限定商业银行投资范围。
4、对证券欺诈的法律管制:
(1)操纵证券市场及类似行为:制造虚假繁荣和交易价格,从中谋取利益或减少损失。
【1】洗售:一操纵者在卖出证券同时自己又买入该证券,实际上证券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制造供求关系家乡,导致公众投资者盲目跟进。
【2】合谋:两个操纵者恶意串通,由一方提出卖出或买进的交易委托,另一方完全依该委托内容,在同一证券交易所同时买进或卖出证券
【3】联合操纵: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操纵者纠合各自在资金、交易经验、技巧、人才及信息等方面的优势,组成临时性团伙,共同完成对证券市场的操控。
【4】扎空:一伙操纵者先垄断市场上某种证券,致使此前已与第三方订立出售该种证券合同的人,在无法从其他处寻得供应者,被迫以高价从操纵者手中购入。
【5】倒卖:一投资顾问先以递交买进某种证券,然后公开进行推介,致使公众心意为真,以高价购买其证券
【6】倒腾:在客户全权委托的情况下,经纪商利用客户资金反复买进,卖出证券,赚取佣金。
(2)内幕交易:指公司内部人员及其有有关人员利用能够影响本公司证券价格的非公开信息,非法进行证券交易而获利的行为。
【1】内幕人员:不当占有理论
*1传统内幕人员
*2准内幕人员
*3受密者
【2】内幕信息:
*1必须是内幕人员进行内幕交易之前未公开的嬉戏
*2必须是准确信息,非谣言或推测
*3必须是与公司有关的特定信息,而不是一般信息
*4必须能引起公司证券价格波动的敏感重要信息
【3】交易行为
【4】知情:实际知悉自己是内幕人员所为的行为。
国际融资担保制度:
1、见索即付保证(独立保证、无条件保证)一种独立于基础合同(融资协议)的担保方式,一旦主债务人(借款人)违约,债权人(贷款人)无须先向主债务人(借款人)追索,即可无条件要求保证人蒸蛋第一偿付责任。
(1)特点:担保责任与基础合同相分离,债权人被保证人利益的保护
【1】持续的保证:保证人要对贷款协议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借款负责,确保在透支账户下,不因借款人的分歧还款而减少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使借款人再提取的贷款能够继续得到担保。
【2】不可撤销的保证:保证人不能以基础合同产生的抗辩权对抗贷款人,保证人本来可以享有的用以解除自己担保责任的抗辩权就被排除。
*1融资协议无效条款:保证人的责任不因贷款协议的不可执行性和无效而受到影响
*2延期、修改与和解条款:规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贷款人给予借款人还款宽限期、修改贷款协议内容或借款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减损。
*3担保人弃权条款:有权解除贷款协议项下的担保物权和其他共同保证人的责任,不影响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承担。
*4代为条款:只有贷款人全部受偿后,保证人才能开始行使这项给予合同所产生的代为求偿权。
【3】无条件的保证:保证人承担的是第一顺位、独立的还款义务。一旦借款人不履约,贷款人事先无需采取各种救济方法对付借款人,便可立即执行保证合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1第一债权人条款,明确规定了保证人为第一债权人或主债务人,从而确立了直接追索权。
*2立即追索条款:直接规定,在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不必先尽一切法律手段向借款人追偿,而可立即要求保证人径行支付保证金额。
【4】见索即付统一法:国际商会《合约保函统一规则》;1992《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1995联合国大会《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
2、 备用信用证:开证人(保证人)应申请人(债务人)要求,向受益人(债权人)开出的,凭受益人提交的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债务人违约证明书及其他单据)付款的一种独立书面承诺。1998国际商会《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
(1)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的比较:
【1】都具有独立性、单据化及不可撤销的特点
【2】国际商会编纂惯例不同:备用信用证《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见索即付保函只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3】英美法系国家生效条件不同:对见索即付保函开具有对价要求。备用信用证无对价也可成立。
【4】备用信用证各种用途融资工具,用途更为广泛。
(2)备用信用证与商业跟单信用证的比较:
【1】具有信用证的共同特点
【2】商业跟单信用证是一种国际支付方式,受益人(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后凭提单等商业单据要求开证行支付货款;
【3】备用信用证是申请人(借款人)未履约时,有开证人凭受益人(贷款人)提交的申请人违约证明书等单据支付赔偿。
【4】两证都是承担第一偿付责任,但备用信用证备而不用,具有保函性质。
【5】按照《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备用信用证开证人不限于银行,非银行机构也可。
【6】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管理》商业跟单信用证开证人只能是银行
【7】在商业跟单信用证项下,在申请人(买方)赎单之前,开证行持有的由(受益人)(卖方)提交的提单等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成为自然质押物,是开证行实行债券的保障。
【8】除非有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开证人对借款人的索偿权只能是无担保债券,只对信誉良好的客户开立备用信用证。
3、浮动抵押:债务人以其现有的或将来取得的全部或某一类财产为债权人设定一种该担保物权,一旦债务人违约、破产或进行清算,其时债务人的资产便固定化,成为贷款人可接管或处分的担保物。
(1)优点:
【1】对贷款人的益处:
*1浮动抵押的资产范围比一般固定物权担保范围广,使其债权实现更有保障。
*2浮动担保,除一般担保物权实施的折价、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受场外,还可派员接管借款人的全部资产,继续经营,如经营成功,贷款人从中获利,减小风险。
*3浮动抵押项下,如借款人违约,将可能导致债权人全面接管其企业、公司,促使借款人努力工作,避免违约,最终有利于防止贷款风险的发生。
【2】对借款人益处:
无须向贷款人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日常经营中的处分权,保证自己的公司自主经营管理。
(2)浮动抵押的效力:
【1】浮动抵押需经登记才生效或完善,可防止债务人将抵押财产再作浮动抵押。但浮动抵押登记在先,并不能对抗一般物权担保,且一般物权担保效力优先。
【2】浮动抵押协议中明确规定,借款人不得再在抵押财产上设定等同于或优先于贷款人浮动抵押权的其他权利担保权利,并就该浮动抵押协议办理登记手续。
【3】先在借款人担保价值较高的财产上设定一般担保物权,并予以完善,然后就借款人的其余财产设立总括性的浮动抵押。
4、意愿书:一国政府为其下属机构或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而向贷款人出具,表示支持并愿意为该下属机构或该子公司的还款提供适当帮助的书面文件。
(1)种类:
【1】知悉函:出具者表明其已知悉并同意借款人的融资安排,防止出具人日后以借款人未经其同意为由否认该项融资安排。
【2】允诺函:母公司声明在子公司未还清贷款之前,将在子公司保持一定比例的股份,以示母子公司共担经营风险,不会以退股或减资的方式弃子公司不顾。
【3】支持函:出具人表示愿意在各方面对借款人的还款给予支持。
(2)效力:道义上约束力,无法律效力。
跨国银行:一些不同国家和地区经营存放款、投资及其他业务的国际银行,由设在母国的总行和设在东道国的诸多分支机构组成。
1、代表处:跨国银行设在国外的最简单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少数人员组成,不经营银行业务。
2、经理行:级别高于代表处,但低于分行,不具有东道国法人资格,可经营贷款业务、货币市场业务、外汇市场业务、票据兑现业务及托收和信用证业务,不能办理【存款业务】,筹措资金从其他银行拆借或向总行和其他分支机构筹措。
3、分行【重要形式】:不具有东道国法人资格,是总行的组成部分,受总行控制。
4、附属银行(子行):东道国注册成立,具有东道国独立法人资格,独立于总行的经济实体,即可由总行全资拥有,也可合资设立,但总行对其拥有控股权,几乎等同于当地银行。
5、联属银行:性质与附属银行基本相同,总行参股份额少,无控股权
6、联营银行:不同国籍的几家银行作为股东而建立起来的合资银行,具有东道国法人资格。不吸收存款,从事地区的贷款业务。
跨国银行法律管制的国际协调:
1、对跨国银行国际协调的必要性:
(1)监管权力的冲突
(2)监管标准不一致
2、协调成果
1987英美金融当局《英美银行监管标准协议》
欧盟《银行业务的协调指令》
1975年国际清算组织成立“银行管制和监督常设委员会”的国际民间组织【巴塞尔委员会】,是目前国际上协调跨国银行的最主要机构。
目标:加强各国银行管理当局之间的接触与联系,指定广泛统一管理规则,改进跨国银行管理的统计标准。
巴塞尔协议:
【1】《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
【2】《关于监督国际性银行集团及其跨国分支机构的最低标准的建议》(巴塞尔建议)
*1所有国际银行和国际银行集团都应受到母国有效的并表监管
*2任何跨境分支机构的设立均须东道国与母国当局的双重许可
*3母国当局有权获得并表监管的信息
*4东道国有权对不符合最低标准的分支机构的设立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3】《银行业有效监管原则》《巴塞尔核心原则》
【4】《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 巴塞尔最终文件》
【5】《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银行最低资本充足率为8%。
国际税法的产生:
企业与个人收入和财产国家化的普遍存在和不断发展,为国际税收关系和国际税法的产生奠定了客观经济基础。
19世界末20世纪初作为现代直接税标志的所得税制度和一般财产税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相继确立,这是国际税收关系和发展的必要法律条件。
国际税法调整对象: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税收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跨国征税对象上产生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是有关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和他们各自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统一体。
特点:
1、国际税收关系中的征税主体是两个国家,它们均有权对纳税人的跨国征税对象课税。
2、国际税收关系的客体,是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价值,通常受两个国家税收支配管辖。
3、国际税收关系是国家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和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融合体,主题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具有国内税收关系中强制、无偿的特点,还有对等互惠内容。
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
国内法规范:政府制定的国内税法:所得税法和一般财产法
国际税法:税务案例、各国相互间为协调对跨国征税对象的课税而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条约或惯例。
税收管辖:一国政府进行征税额权利,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内的体现。
各国基于主权的属人效力所主张的税收管辖表现为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公民税收管辖权,基于主权的属地效力所主张的税收管辖权为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财产所在地税收管辖权。
1、居民税收管辖权:征税国基于纳税人与征税国存在着居民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而主张行使的征税权【无限纳税义务,对纳税人世界范围里的一切所得或财产价值征税】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
【1】住所标准:以自然人在征税国境内是否拥有住所,决定其居民或非居民纳税人身份。中国、日本、德国、法国、瑞士
【2】居所标准:不具有永久性的性质。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
【3】居住时间标准:一个人在征税国境内居留是否达到和超过一定期限,作为划分,并不考虑个人在境内是否拥有财产或住宅。
半年:英国、印度、印度尼西亚
一年:中国、日本、巴西
(2)法人的居民身份确认:
【1】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作出和形成法人的经营管理重要决定和决策的地点(不等同于日常经营业务地),董事会或股东会经常召集开会的地点为中心所在地。中国、英国、印度、新西兰、新加坡
【2】总机构所在地标准:负责管理和控制法人的日常经营业务活动的中心机构,总公司、总部或主要事务所。日本
【3】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凡依照本法律注册设立的公司或法人团体,属于本国纳税公民,依照外国的法律登记设立的企业和法人团体,是外国居民。美国、阿根廷、保加利亚、俄罗斯、瑞典。中国采用注册成立地作为企业法人的居民身份确认标准同时,兼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弥补其不足。
2、公民税收管辖权:征税国依据纳税人与征税国之间存在国籍法律关系所主张的征税权【无限纳税义务】
3、所得来源地(财产所在地)税收管辖权:征税国基于作为征税对象的所得或财产系来源于或存在于本国境内的事实而主张形式的征税权,在所得税法上称为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有限纳税义务】
(1)营业所得:纳税人从事各种工商业营业性质的活动所取得的利润。【营业活动发生地原则】
(2)劳务所得:纳税人向他人提供劳动服务而获得的报酬。
【1】独立劳务所得:以自己名义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而取得的收入。
【2】非独立性所得:个人受雇于他人从事劳动工作而取得的工资、酬金、劳动津贴等。【劳务履行地、劳务所得支付地、劳务报酬支付地】
【3】投资所得来源地的确定:纳税人从事各种见解投资活动而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租金收益
*1投资权利发生地:这类权利的提供人的居住地为所得的来源地
*2投资权利使用地:权利或资产的使用或实际负担、支付投资所得的债务人居住地为所得来源地。
【4】财产收益来源地的确定:财产转让所得或资本利得,纳税人阴转让其财产的所有权取得的所得,既转让有关财产取得的收入扣除财产的购置成本和有关的转让费用后的余额。不动产所在地。转让公司股份:专人居住地;股份财产的公司所在地;转让行为发生地。
国际重复征税的原因:
1、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2、居民税收管辖全与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3、两个国家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法律意义的国际重复征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内课征同类税收。
1、存在两个以上的征税主体
2、同一个纳税主体
3、课税对象的同一性
4、同一征税期间
5、课征相同或类似性质的税收。
经济意义的国际重复征税:两个以上国家对不同的纳税人就同一课税对象或统一税源在同一时期内征收相同或类似性质的税收【比法律意义缺少同一纳税主体这一特征】
表现在:两个国家分别同时对在各自境内居住的公司和利润和股东从公司获取的股息的征税上。
重复征税的危害性:
法律上:国际重复征税使从跨国投资和其他各种经济活动的纳税人相对于从事国内投资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纳税人,背负了双重税收的负担,违背了税收中立和税负公平的税法原则。
经济上:国际重复征税造成税负不公,使跨国纳税人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挫伤其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积极性,从而阻碍国际间资金、技术和人员的正常流动和交往。
国际税收协定的分类:
1、国家数量:双边、多边
2、税种:关税、增值税、所得税、财产税
3、内容和范围:一般或综合性税收和特别或专项行税收协定
双重征税协定的历史发展:
1、最早1872年瑞士和英国签订了避免遗产双重征税协定。
2、国际上最早一个综合性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协定:1899奥匈帝国和普鲁士所地接的税收条约。
3、国际税务委员会1963年《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草案)》竞合组织范本的第一个文件。
4、1967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专门成了了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爱代表组成的税收专家小组,1977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于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草案)》联合国范本。
双重征税协定的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
(1)协定在空间和时间上的效力范围:
空间:领域范围内有效
时间:下一个纳税年度起生效,但缔约双方往往也规定自协定生效其5年可以单方面通知对方终止协定。
(2)协定适用的税种范围:所得税或一般财产税性质的税收。
(3)协定对人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仅适用于具有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身份从而对缔约国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纳税人。
2、对各类跨国所得和财产价值的征税权划分
3、避免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4、税收无差别待遇:【国民待遇原则】
(1)国籍无差别
(2)常设机构无差别
(3)费用扣除无差别
(4)资本构成无差别
5、税收协定适用及解释争议的解决方法
相互协商程序
(1)对纳税人提出的有关违反协定额征税申诉,如果居住过一方税务主管当局认为申诉有理,又不能单方面采取措施解决问题时,可通过这种程序同缔约国另一方税务主管机关进行协商。
(2)缔约国双方对协定为明确定义的条款用语的解释,彼此存在意见分歧和异议,可由双方税务主管当局通过这种程序解决
(3)对协定中没有规定的双重征税问题,双方税务主管当局可通过此种程序协商。
税收仲裁:
(1)仲裁庭是临时性的,按揭裁决后,仲裁庭解散
(2)纳税人虽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提供有关 情报,证据或文件资料,并可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仲裁庭召开的会议
(3)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国有约束力。
6、税务行政合作:
缔约国税务主管机关之间建立的双务情报交换制度,以及税款征收协助制度。
双重征税协定与缔约国国内税法的关系:
1、协定和税法功能各有侧重,缔约国税权的创设课税对象范围和成都,以及征税程序方式,都是由国内税法确定。双重征税协定主要用于冲突规范限制缔约国一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消除双重征税措施。协定对缔约国通过国内税法确定的税收管辖权的调整,只能是维持其原状或是加以咸子涵,而不能为缔约国创设或扩大征税权
2、协定与国内税法彼此互相配合、互相补充。
3、协定与国内税法冲突时,原则上适用协定条款。
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
1、常设机构原则含义:双重征税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取得营业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所获得营业利润除外。【对从事国际海运和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利润不适用常设机构原则,实际管理国一方独占征税】
2、常设机构的概念和范围:
(1)构成常设机构的固定营业场所:
【1】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特别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或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等。
【2】非营业性质,只是辅助或准备性的,不构成常设机构
【3】专为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和保有库存,存在分歧
【4】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承包的建筑、安装和装配工程,视为常设机构。(中国以6个月为标准)
【5】建筑安装工程有关监督管理活动以及提供劳务、咨询服务活动存在分歧。
(2)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代理人
【1】企业通过营业代理人进行活动,如果同时符合以下两方面条件,认定构成常设机构:
*1营业代理人必须是依附于企业的非独立地位代理人
*2企业授权这种非独立代理人经常代表委托企业与他人签订属于企业经营范围内容的合同,包括有权修改现行合同。(若是独立代理人则不构成常设机构)
(3)电子商务中的常设机构的认定:
2000年经合组织《常设机构定义在电子商务中的适用说明》
【1】该服务器必须是处于企业的支配之下,服务器是企业所拥有或租赁的
【2】服务器必须是固定的,即服务器必须长时间的处于某一特定的地点
【3】企业的营业必须是全部或者部分地通过该服务器进行
【4】服务器所进行的活动不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
网络服务供应商为独立地位代理人,不构成常设机构。
3、可归属于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确定:
(1)引力原则
(2)有实际联系原则
4、常设机构应税所得额的确定
(1)独立企业原则:常设机构被视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对待,按独立企业进行盈亏
计算。
(2)费用扣除与合理分摊原则:确定常设机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营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
(3)常设机构使用总机构提供的专利。商标特许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对总机构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服务而支付的佣金手续费,因总机构提供资金而支付的利息,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外,在计算常设机构应税时不得扣除。
跨国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
1、跨国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协调一般原则:
(1)固定基地原则:双重征税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独立劳务所得,应仅由其居住过一方课税,如果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另一境内设有经常从事独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作为收入来源地的缔约国一方有权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那部分所得征税:
医生诊所、设计师、律师事务所。
(2)联合国放宽的条件:
【1】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相关会计年度内开始或结束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累计停留时间超过183天。
【2】缔约国一方居民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劳务所得,系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支付或者由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并且所得金额在该会计年
度内超过一定限额。
2、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协调一般原则: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非独立劳务收入,可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在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下,应仅由居住过一方征税,作为收入来源国的缔约国不得征税:
(1)收款人在某一会计年度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停留时间累积不超过183天
(2)有关的劳务报酬并非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
(3)该项劳务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对于受雇于从事国际运输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员的劳务报酬,以及受雇于从事内河航运船只上的人员的劳务包凑,各国规定应仅在经营国际运输或内河穿云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国征税。
3、有关特定人员跨国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
(1)跨国董事费征税的协调:
包括个人以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身份获得实物利益,但不包括兼任公司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取得的报酬。
在公司的居住过旅行的,按照支付者所在地原则,确认支付董事费的公司所在国一方
有对该项所得征税的权利。
(2)艺术家、运动员跨国所得征税的协调: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获得取得的所得,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即使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所得不归属于他们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也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3)退休人员跨国所得征税的协调:
经合组织范本:受益人居住过一方独占征税原则。
联合国范本:
【1】跨国退休近所得原则上采用受益人居住过一方独占征税原则,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的退休金是从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照公共福利制度建立的社会保障计划中支付的款项,部分退休金应由支付者所在国独占征税。
【2】规定受益人居住过可对跨国退休金所得征税,该缔约国另一方也可对该退休金所得征税。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的退休金,从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公共福利制度建立的社会保障体系中支付,则由支付者所在国独占征税。
(4)政府职员跨国所得征税协调:
【1】缔约国一方政府、下属政府机构或者地方当局提供政府服务而由改缔约国衣服那个政府、下属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给个人的工资、薪金,由支付者所在国一方独占征税。
【2】如果该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以上服务,且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和国民,或者基于提供以上服务以外的其他事由而构成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此类报酬有缔约国另一方独占征税。
(5)学生跨国所得征税。
跨国投资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
税收分享的协调原则:可在受益人居住过征税,也可在收入来源国征税(分配股息的公司住所地标准确定税收来源地)
跨国不动产所得和财产收益征税权冲突的协调:
1、不动产所在地国对于非居民从境内取得不动产所得有权征税。
跨国财产价值征税权的冲突协调:
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且坐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不动产,以及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都可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1、免税法:居住国一方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来源地国的已在来源地国纳税的跨国所得,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
(1)全额免税法:居住国在对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居住国境内的所得计算征税时,其适
用税率的圈定,完全依境内这部分应税所得额为准,不考虑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免予征税的所得数额。
(2)累进免税法:居住国虽然对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免予征税,但在对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确定应适用累进税率时,要将免征税收的境外所得考虑在内。
适用于营业利润、个人劳务所得、不动产所得和境外财产价值,不适用投资所得免税。
(3)缺点:建立在居住国放弃对其居民境外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征税权益基础上,未能在消除国际重复征税问题上同时兼顾居住国、来源地国和跨国纳税人三方主体利益。其次,居住国采用免税法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予以免税,在来源地国税率水平低于居住国税率水平下,造成有境外收入和财产的纳税人赋税轻于境内纳税人。
2、抵免法:居住国按照居民纳税人的境内所得或一般财产价值的全额为基数计算其应纳税额,但对居民纳税人已在来源地国交纳的所得税或财产税额,允许扣除。【坚持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同时,承认所得来源地国或财产所在地国的属地课税权优先但非独占原则】
(1)允许纳税人抵免已缴来源国税额是否有限:
【1】全额抵免:居住国允许纳税人已缴纳的来源国税额可以全部用来冲抵其居住国应纳税额,没有限制。
【2】限额抵免:纳税人可以从居住国应纳税额中抵扣已缴来源抵税额,有一定的限制,不得超过纳税人境外来源所得按居住国税法规定税率应纳税额,抵免限额。
(2)抵免方式:
【1】直接抵免:居住国对同一居民纳税人在来源地国缴纳的税额允许用来直接抵免该居民个人或企业总机构所应汇总缴纳居住国的相应税额方法。
限额直接抵免法:
应纳居住国税额=(居住国境内所得额+来源地国所得额)*居住国税率-允许抵扣的来源地国税额。
抵免限额:纳税人来源于居住国境内外应税所得总额*居住国税率*(来源于居住国境外应税所得/来源于居住国境内和境外应税所得总额)
【2】直接地面下的分国限额、综合限额与专项限额
【3】间接抵免:解决跨国母子公司之间股息分配存在的经济型重复征税方法。从母公司应纳税额中可以抵扣的外国子公司已缴所在国税额和抵免限额的确定,都需要体内各国母公司收取的股息间接地计算出来
税收饶让:居住国对其居民因来源地国实行减免税优惠而未实际缴纳的那部分税额,应视同已经缴纳同样给予抵免,并在税收饶让抵免方式下,居住国给予抵免的是居民纳税人并未实际缴纳的来源地国税收,虚拟抵免或影子税收抵免。
国际逃税:纳税人故意或有意识地违反税法规定,减轻或逃避其纳税义务的行为,也包括纳税人因过失而没有履行法律规定应尽的纳税义务的情形。
避税:纳税人利用税法规定的缺漏或不足,通过某种公开的或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来减轻或规避其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国家纳税人逃税的主要方式:
1、不想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
2、谎报所得额
3、虚构、多摊成本、费用、折旧等扣除项目
4、伪造账册和手指凭证
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
1、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纳税人采取移居国外或压缩逗留时间,达到规避在某国承担较高的居民纳税人义务。法人企业选择注册成立地或改变总机构所在地和决策中心地规避。
2、征税对象的跨国移动:
(1)跨国联属企业的转移定价:
关联企业: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彼此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的的企业和经济组织,包括在上述方面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的企业。
出于联署企业集团利益或经营目标需要,在交易定价和费用分摊上,不是根据独立竞争的市场原则和正常交易价格,而是人为的太高或压低交易价格或费用标准,从而使联属企业某一实体的利润转移到另一个企业的账上。
(2)避税港的利用:那些对所得和财产不征税或按很低的税率征税的国家和地区。巴哈马、开曼群岛、巴拿马、哥斯达黎加、瑙鲁、瑞士、列支敦士顿。
通过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将避税港境外的所得和财产汇集在基地公司的账户下,已到达逃避税收的目的。
【1】虚构中转销售业务,实现销售利润跨国移动
【2】以基地公司作为持股公司,将联属企业在各国的子公司的利润以股息形式汇集到基地持股公司帐下,逃避母公司所在国对股息的征税。
【3】以基地公司作为信托公司,将在避税港境外的财产虚构为基地公司信托财产。
(3)资本弱化:把本来应以股份形式投入的资金转为采用贷款方式提供,从而逃避或减轻其本应承担的国际税负,隐蔽的股份投资或资本弱化。
(4)套用税收协定:缔约国各方的居民提供了某些减免税的优惠待遇,这些协定规定的优惠待遇对非缔约国居民的纳税人则不适用。本无资格享受某一特定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第三国居民,为获取该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通过在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境内设立一个具有该国居民身份的传输公司(子公司),从而间接享受了该税收协定提供的优惠待遇,减轻了跨国本应承担的税收义务。【直接传输公司和设置踏脚石传输公司两种类型】
管制国际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措施:
1、防止跨国联属企业利用转移定价逃避税的法律措施。
转移定价税制,各国在转移定价税制中一般采用正常交易原则对关联企业之间的收入费用分配进行相应的调整。正常交易原则核心:将联属企业的内部交易价格与独立企业之间正常交易价格进行比较,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有关管制转移定价方法使用的前提条件是联属企业内部有关交易与独立企业之间有关交易具有可比性。
(1)扩大正常交易原则下科比对象爱岗的范围,增补了以利润比较为依据的有关管制转移定价新方法,比例润法、利润分劈法、交易净利润法。
(2)适当放宽和弹性处理正常交易原则适用中的可比性要求
(3)推行预约定价制,变事后审查为事前预防。
2、防止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
(1)通过法律禁止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
(2)禁止非正常利润转移
(3)取消境内股东在基地公司的未分配股息所得的延期纳税待遇,以打击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积累利润的积极性。【中国居民企业,或者有中国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税率水平50%的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3、防止资本弱化逃避税收的法律措施:
通过特别的税收立法和税务征管规定,或者运用正常交易原则,限制股东对公司的过多贷款融资安排,或者将以贷款融资掩盖股份融资情况下公司付给贷款股东的利息视为股息,禁止从公司应税所得中列支扣除。
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确立了采用固定比例法方式的资本弱化税制,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券型投资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财政部和国际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规定,金融企业从其关联接受的债券型投资于权益性投资比例为5:1,其他企业为2:1
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的国际合作:
1、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例行交换、经特别请求交换以及一方主动提供
2、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套用协定条款:
(1)透视法:缔约国居民公司是否享有协定有互惠待遇,取决于控制或拥有公司的股东是否也是缔约国的居民。
(2)排除法: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协定优惠,不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某些享受免税或低税待遇的公司
(3)渠道法:防止第三国居民利用踏脚石传输公司达到套用协定的目的。
(4)征税法:纳税人享受协定对某些种类所得的减免税优惠,必须以这类所得在纳税人居住国被征税为前提的条件。
3、在税款征收方面互相协助:
一国的税务机关接受另一国税务机关的委托,代为执行某些征税行为,代为送达纳税通知和财产转移到境外或积累在避税港不汇回国内逃避义务。
【1】瑞典、挪威、丹麦、芬兰、冰岛
【2】经合组织和欧洲理事会《关于税务行政协助的协定》斯特拉斯堡开放。
国际经济组织法:国际经济组织与国际经济组织法的概念、特征,成员资格、组织结构、表决制、法律人格、权利能力
广义的国际经济组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政府或民间团体为了实现共同目标,通过一定协议形式建成的具有常设组织机构和经济职能的组织。
狭义的经济组织:国家政府间组织,不包括非政府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的特征:
1、国家之间的组织,非凌驾于国家至上
2、国际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国家,特殊情况下非主权实体也得到了国际经济组织的正式成员或准成员资格。
3、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4、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组织法。(渊源: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制度和适用于所有国际经济组织的国际条约和习惯规则)
国际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类型:
(1)正式成员:享有和承担基本文件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成员
(2)准成员:享有和承担基本文件中规定的部分权利和义务的成员。一般享有出席组织会议和参加讨论的权利,无表决权,无权被选入组织的主要机构任职。
2、开放范围:
(1)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向全世界各国开放,根据特定国际经济组织基本文件规定条件,申请参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贸易组织】
(2)另一些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以参加另一国际经济组织为前提【世界银行集团限于参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国家】
(3)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特定区域国家开放。有的也向区域外的一些国家开放
(4)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对一切国家开放【国际可可协定】
(5)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对特定国际商品的生产国和消费国【国际锡协定】
(6)限于某些初级产品的生产国【石油输出国组织】
3、资格取得:
(1)创始取得:创建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缔结创建国际经济组织的国际条约而取得。
【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出席创建国际经济组织的国际会议作为条件
【2】欧共体以国名列入该组织基本文件或附件作为取得创始成员资格的条件
【3】世界银行创始成员必须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
(2)纳入成员:国际经济组织建立后接纳的新成员。
欧佩克组织的创始成员对接纳新成员时有否决权。
(3)继承取得
4、资格丧失:
(1)各成员有自由退出权
(2)退出有一定的程序,必须将其退出意愿书面通知该组织。
(3)规定不履行义务的强制退出,开除。
国际经济组织的机构
1、权力机构:国际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组成的决策机构,指定方针政策、审核预算、决定接纳新成员、选举执行机构的成员、修订规章
(1)会员大会型: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采取这种模式,派代表团或代表数年召开一次。
(2)理事会型: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3)股东会议型:国际金融组织
2、执行机构:由国际经济组织部分成员的代表机构组成,由权利机构选举产生。执行权力机构的决议、提出建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实施。
3、行政机构(秘书处):日常机构。处理国际经济组织的各项日常事务。【核心部位】
国际经济组织的表决制:
1、一国一票制:
组织宗旨与成员有重大利害关系,讨论的事项多属政策问题或所作决议属于建议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中,传统的国家平等原则占主导,实行“一国一票制”。多数通过或一致通过。【联合国贸发会议、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欧盟等基本文件规定须一致通过】
2、集团表决制:
将表决权平均分配给各个按一定利益关系结成的集团,决议的通过要求分别获得各集团成员的多属赞成票,并行多数。
(1)早期:职能性质划分:进口国或出口国
(2)联合国贸发会议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实行的“政治集团”
3、加权表决制:
根据特定国际组织成员责任、贡献、利害关系等标准赋予成员不同表决权的表决制度,加权表决制。
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
1、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由成员赋予
2、国际组织不拥有主权,其成立的依据是成员国之间签订的条约,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来自成员国的授权,限于执行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
3、国际组织不需要拥有领土和具名,不许行使领土最高权。
4、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具有签约、取得和处置财产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国际经济组织的权利能力:
1、缔约权:国际组织可签订其本身运作需的合同,缔约能力受制于基本文件规定的宗
旨。
2、取得和处置财产的能力:参与自然人和法人的各种合同关系,通过合同取得动产和不动产。
3、法律诉讼能力:具有国际场合提出权利主张、谈判、签署特别协定和在国际法庭起诉的能力。
4、特权与豁免:国际组织的豁免则根据其职能的最高需要,享有其成员国包括东道国法院管辖的豁免。在国际经济组织放弃豁免、在内国法院应诉时,各国法院决定适用于该案的法律,通常选用本国法,除非有关经济组织有规定其本身责任限度的特别法律规定,选择国际经济组织本身的规范。
国际经济组织的官员享有与其公务有关的法律诉讼的豁免。
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
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1944年美国布雷顿森林召开的联合国国际货币金融会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于1945年12月27日成立,1947年11月15日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
宗旨:促进国际货币合作;促进国际贸易的扩大和平衡发展,从而促进和保持高水平的就业和实际收入;促进汇价的稳定,在各成员国之间保持有秩序的汇率安排;协助建立
成员国之间经济性交易的多边支付制度,帮助消除阻碍世界贸易发展的外汇限制。
(1)成员资格:
参加1944年联合国国际货币金融会议,并于1945年12月31日前正式签署基金协定的30个国家为创始成员国
其他国家可申请
基金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有自愿退出和强制退出。
任何成员国可随时将其退出意愿以书面通知基金组织,接到该项通知之日,为退出之日。
不履行基金组织协定义务,基金组织可宣告该成员丧失使用普通资金的资格,宣告后,经一段合理期间,该国仍不履行,基金组织可通过70%总投票权的表决通过,中止该成员国投票权。种植期间,基金组织可通过70%总投票表决通过,在任何时候终止该中止。在中止决定做粗厚,仍不履行,基金组织85%总投票权的多数理事表决,要求该成员国退出。
2010年2月,186个成员
中国是基金组织创始成员国,1980年4月17日,恢复中国合法席位。
(2)组织机构:
【1】理事会【最高权力机构】
各成员国委派理事和副理事一人,任期5年,可连任。理事:财政部长或中央银行行长。
每年举行一次理会,决定接纳新成员或停止成员国资格,调整各成员国应缴纳基金份额。
【2】执行董事会【日常业务机构】
24名执行董事组成。美、日、德、法、英各指派一名。其他划分为19个选区。中国、沙特、俄罗斯为单一国家选区,个单独指派一名。执行董事任期两年。
执行董事会选举总裁一人,任期5年。
总裁既是执行董事会主席,又是最高行政领导。不得兼任理事或执行董事,一般无投票权,平票时可投一票。
(3)投票权与表决:
每个成员国拥有250票基本投票权,再按其份额每10万特别提款权增加一票投票权。
执行董事会中,各国单独指派的执行董事的投票权以本国在理事会的票数计算。
各选区选举产生的执行董事的投票则为该选区各国在理事会票数之和。
根据问题重要程度,按2/3多数通过,3/4多数通过和85%多属通过
(4)法律人格:
【1】财产和资产享有司法豁免,除非为起诉或因履行契约而自动声明放弃此项权利
【2】财产和资产免受搜查、征用、没收以及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3】财产和资产免受各种限制、管制、统治以及任何性质的延期付款
【4】档案不受侵犯。
【5】具有完全法人权利,有权签订契约、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进行法律诉讼
【6】通讯特权
【7】官员豁免
【8】捐税豁免
2、世界银行集团:
1944年7月联合国国际货币金融会议通过了《国际复兴开发协定》
1945年12月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成立IBRD
1955年世界银行制定的《国际金融公司协定》开放供签署
1956年7月年国际金融公司成立IFC
1960年1月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制定的《国际开发协会协定》开放供签署
1960年9月国际开发协会IDA成立
上述三个集团组成了世界银行集团(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世界银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
最大的多边开发援助机构,最大国外借贷机构
宗旨:提供资金、经济和技术咨询,鼓励国际投资等方式,帮助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高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改善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对成员国政府、政府机构或政府担保的私人企业发放用于生产目的的长期贷款,派遣调查团到借款国调查以及提供技术援助
国际金融公司:不需要政府担保情况下,转对成员国私人企业发放贷款,并与私人投资者联合向成员国私人生产企业投资。
国际开发协会:对最贫困成员国的公共工程和发展项目提供长期贷款。
(1)成员资格: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全体成员国可申请加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资格丧失有自愿退出和暂停资格两种
任何成员国随时可推出意愿书书main通知总部,总部接到通知之日,退出生效。
不履行义务,总投票权半数以上多数理事表决通过,可暂停,自暂停1年后,除有多数表决恢复,否则自动终止成员资格。暂停期间有权突出,不享有权利,但仍需对债务负责。丧失基金组织成员3个月后,自动丧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资格(3/4多数通过同意其为该行成员例外)
2010年2月,186个成员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成员国是国际金融公司和国际开发协会的先决条件,前者如果暂停或终止,后者自动暂停或终止。
国际金融公司182个成员国,国际开发协会169个成员国
国际开发协会两类:
第一类成员:全部以可兑换货币缴纳其认缴资金和贡献:30个,多为经合组织成员
第二类成员:以可兑换货币缴纳其认缴资金的10%,其最初认缴资金的余下90%和所有增加的认缴资金和贡献可以其本国货币霍克兑换货币缴纳:139个,发展中国家。
中国是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创始国之一,1980年恢复。
(2)组织机构:
世界银行集团: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
【1】理事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最高权力机构,任期5年,财政部长或央行行长兼任。每年举行一次例会。
由理事会、五名理事或具有全部投票权1/4的成员国提议,可召开理事会特别会议。
理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行使全部投票权的2/3以上的大多数理事
【2】执行董事会:经理事会授权、负责日常事务的机构。
24人组成,美、日、德、法、英各派一人,其他19人由其他成员国分为19个选区,选举产生。中国单独i一个选区,执行董事任期2年。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行长由执行董事会选举,任期5年,可连任。
国际金融公司总裁和国际开发协会总经理由国际复兴开放银行行长兼任。
国际金融公司有行政部门。
国际开发协会无行政人员
(3)投票权与表决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法定资本120635美元一股由各成员国认缴,每认缴一股取得一票投票权。
自动取得250票基本票。
中国拥有国际复兴开放银行投票权总数的2.78%
国际金融公司法定资本6.5亿美元,分为65万股,每股1000美元,由各成员国以美元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认缴,每认缴一股取得一票投票权。
自动取得250票基本票。
中国拥有国际金融公公司1.02%
国际开发协会,以认股方式筹集了10亿美元的资金,约7.63亿美元来自17个发达国家,2.36亿美元来自51个发展中国家。该协会的第一类成员国和第二类成员国自动取得500票基本投票权外,在认缴股份和取得投票权待遇不同。
中国在国际开发协会拥有2.05%投票权
(4)法律人格:三个组织分别具有完全的法人地位,特别是有权签约、取得和处置不动产和动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
三个组织财产和资产免予搜查、征用、没收或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的任何形式的扣押。档案不受侵犯。
3、世界贸易组织:
1994年《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马拉卡时间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
世界贸易组织宗旨:涉及服务贸易产品;表述了可持续发展、承认需要积极努力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获得与他们的国际贸易中增长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发展。
(1)成员资格:
创始成员:《WTO协定》生效时,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和欧共体,凡解说协定,将关税减让表和承诺附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并承担《服务贸易总协定》特别承诺着,为创始成员。
纳入成员:部长级会议批准,由2/3多数成员作出协议。
153个成员
中国2001年12月11日加入。
(2)机构:
【1】部长级会议【最高权力机构】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
【2】总理事会【日常工作】
【3】总理事会下设: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以及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4】秘书处:总干事领导。
【5】部长级会议设立了贸易和发展委员会,收支平衡限制委员会和预算、财政和管理委员会
(3)决策程序:
总协定的协商一致的决策方式,无任何成员表示反对,就可形成决议。
如未能达成一致,采用投票,各成员拥有一票投票权。
《WTO协定》和其他多边贸易协定无相反规定,才哟个简单多数。
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决议须经成员多数票通过。
协定责任免除和协定解释一般需要3/4以上多数赞成票。
(4)法律体制:
【1】《WTO协定》
【2】《WTO协定》附件
*1多边贸易协定:
*2复边贸易协定
*3多边贸易协定建立的基本制度
4、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1964年第一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确定贸发会议为联合国常设机构
(1)成员:
全体联合国成员、联合国专门机构成员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193个成员国。
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有观察员
中国1972年4月首次派代表参加
(2)组织机构
【1】会议【最高决策机构】对联合国大会负责,讨论当前贸易和发展问题及全球性对策,制定主要的指导政策并决定工作计划。4年举行一次
【2】理事会【常设执行机构】每年在日内瓦举行一次例会i,召开三次行政会议处理紧急的政策问题、管理和制度性事务。
【3】秘书处:专职办事机构。秘书长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还附属机构“为发展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供服务。在联合国总部设立联络处。
(3)决策方式:
会议、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都具有一票表决权,简单多数成员出席和表决作出决议。
贸发会议上,采用一致同意和协商一致成为惯例。
贸发会议中的谈判和决策以非正式的“集团制度”为基础,四个集团:
【1】77国集团:发展中国家集团,最初由第一届贸发会议通过的《77个发展中国家宣言》的77个签署国组成。(中国、以色列、蒙古和南非除外)
【2】B集团:发达国家28个,塞浦路斯和马耳他除外;24个是经合组织成员国+罗马教廷、列支敦士顿、摩纳哥、圣马力诺
【3】C集团:C表所列国家+罗马尼亚
【4】D集团:东欧九国(罗马尼亚除外)+蒙古
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1、欧共体的产生和发展:
《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
《欧洲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两者统称“罗马条约”)
三者合称“欧共体”
《欧洲一体化文件》
马斯特里赫特《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政治联盟条约》:缔约国通过该条约建立以欧共体为基础,并由该条约确立的政策和合作形式予以补充的欧洲联盟。
(1)成员资格:
申请加入欧共体的欧洲国家必须实行与欧共体创始成员国类似的经济制度。
创始国:法、德、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英国、丹麦、爱尔兰+希腊+西班牙、葡萄牙
任何欧洲国家都可向欧盟部长理事会申请加入欧盟:27个成员国
奥地利、芬兰、瑞典+捷克、爱沙尼亚、塞浦路斯、拉脱维亚、立陶宛、匈牙利、马耳他、波兰、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保加利亚、罗马尼亚。
(2)欧盟的组织机构:
【1】欧盟理事会(部长理事会)与欧洲理事会:【决策机构】
各成员国指定一名部长级代表组成
欧盟理事会主席由各成员国轮流担任,任期半年。
根据重要性分别用协商一致、特别多数、简单多数的议事规则。
欧洲理事会:各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组成(高峰会议)
欧洲理事会主席为常任职务,选举比利时首相“赫尔曼“为首任欧洲理事会常任主席。
【2】欧洲执行委员会【执行机构】
委员会由27名委员组成,任期5年。现任主席巴罗佐
简单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
【3】欧洲议会:3.74亿欧盟公民民主意愿的表达,普选产生。任期5年。
【4】欧共体法院:欧盟的司法机构。
法院设立于卢森堡,法官数与成员国数相同,3-5名法官组成法庭,或13名法官组成大法庭,另设8名律师。
2、东南亚国际联盟:
1967年8月8日,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签署《东南亚国家联盟宣言》(《曼谷宣言》)成立东南亚国家联盟。
(1)成员资格:
赞成东盟宗旨的所有国家开放
五个创始成员国,文莱、越南、柬埔寨、缅甸、老挝
(2)组织机构:
【1】东盟政府首脑会议【最高权力机构】每3年举行一次,目前每年召开
【2】东盟各类部长会议:一致协商原则通过
【3】东盟常务委员会
【4】联合协商会议:东盟咨询机构
【5】东盟秘书处,任期5年。
3、安第斯条约组织:
1969年玻利维亚、哥伦比亚、智利、厄瓜多尔、秘鲁《安第斯区域一体化协定》(《卡塔赫纳协定》建立了安第斯条约组织
(1)成员资格:
《蒙得维的亚条约》的其他成员国,均可参加。
委内瑞拉加入,智利退出。
(2)组织机构:
【1】委员会【最高权力机构】委员会设主席1人,任期1年。每年召开3次例会,
全体委员2/3以上。通常适用2/3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
【2】执行局:设于利马,常设执行机构,三个成员组成。并作为秘书处工作
【3】法院:司法机构。设立于基多
【4】议会:总部设于波哥大。
专业性国际组织:
1、石油输出国组织:
1960年伊朗、伊拉克、科威特、沙特和委内瑞拉,巴格达会议,成立了石油输出国组织
(1)成员资格:
【1】实际上的石油净出口国,原油生产超过其本国消费的国家
【2】须经欧佩克3/4成员国一致同意接受
卡塔尔、利比亚、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尔及利亚、尼日利亚、厄瓜多尔、安哥拉
(2)组织机构:
【1】会议:最高权力机构,各国只有一票表决权
【2】理事会:常设管理机构。议案需有简单多数,任期两年
【3】秘书处:行政管理机构,任期延长为3年,并可连任。
(3)决策方式
决议是政策声明。
适用一致通过议事规则。
2、国际商品组织:
(1)成员资格:
对一般主权国家开放,依各国际商品协定有关签署和加入的条款而定。
国际咖啡协定对国际组织开放
可退出或终止:
砂糖协定30日,咖啡协定、可可协定90日,天然橡胶1年。
(2)组织机构:
【1】理事会:最高权力机构(出口国和进口国两类成员轮流担任)
【2】执行委员会:根据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表决权平等的原则组成。
【3】行政机构:设立、常设的行政机构是国际商品组织的重要特征。储存经理。
(3)表决程序:
实行进口国和出口国表决平等原则。
简单分配多数和2/3分配多数表决程序。
国际经济争端处理的法律规范:
1、国际法:
(1)关于司法和仲裁的国际条约
《国际法院规约》《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民商事案件中诉讼和非诉讼文书的国外送达公约》《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议定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规定了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和执行程序,对促进各国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经济争端,有重要意义。1959年生效,1986年12月2日,中国加入,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1987年4月22日中国批准加入。
2、专门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国际条约: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条约》(《华盛顿公约》)
《WTO协定》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
3、双边经济条约的有关规定
4、国内法有关规范:
《仲裁法》
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主要方式:
1、国际司法解决方式: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联合国法定组织之一)
国际法院管辖权:不凌驾于国家司法机关之上
(1)当事人限于国家
(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
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
《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
关于条约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
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以赔偿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端。
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2、国内司法解决:提交各国法院
受理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争端
也可受理国家和私人之间,但国家享有豁免权
3、调节方式:争端当事人在中立第三人协助下解决争端的程序。
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格丁尼亚海事与内河航行仲裁院、太平洋工业产权协会、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有调解规则。
中国“北京调解中心”更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
4、仲裁解决方式:最普遍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1、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总部设于巴黎
国际商务争端
当事人各方书面同意
2、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于北京,华南分会和上海分会
4、中国各地仲裁委员会
5、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1、仲裁的申请和受理
2、仲裁规则的选择
3、仲裁庭的组成
4、仲裁审理:
(1)审理方式
(2)证据取得和审核
(3)临时保全措施
(4)仲裁中的调解
5、法律适用与仲裁地的选择
6、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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