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荣鑫油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四十九公里。
法定代表人:席晓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东区油漆批发站(未年检,已歇业)。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1977年7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人,攀化市嘉之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六村171号附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芳,女,1944年7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人,攀枝花荣鑫油漆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该公司家属区。
上诉人因不服攀枝花市西区人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05)攀西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2005)攀西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二、判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货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差旅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判决不负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法定以外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争讼的标的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以“除160张《专用》及《攀枝花荣鑫油漆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书》外,没有出具其他任何收款依据。该站的所有账簿在大河路改造时全部毁损,无法提交其他证据”(原审判决书P4页第3段)为由,不仅拒绝提交其他相关的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证据,也拒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被上诉人称“所有账簿在大河路改造时全部毁损”,与其又提供出160张的《专用》的行为,才是不能排除故意没有全部提交的可能性。而上诉人在诉讼中不仅提交了1995年到2001年四千余份提货原始凭证、相关、帐簿、报表等会计资料,并且始终要求组织司法会计鉴定,并积极配合司法鉴定部门迅速准确完成鉴定工作。因此,在原审中,是被上诉人没有按法律的规定完成举证义务,而不是上诉人。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攀枝花荣鑫油漆有限责任公司授托书》(2001.3.1)及《专用》均不能证明双方自1995年至2001年长达六年的连续供货
的款项是与谁结清、如何结清、采取何种方式付清、《攀枝花荣鑫油漆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书》形成经过、来源等主要案件事实。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东区油漆批发站向本院提交的由原审原告开具的《专用》,就是双方财物收支的凭证,与《授权书》中表述准确,无瑕疵的油漆款已结清的内容,两者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书P8页第4段),违反了《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7条第2款“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1995年至2001年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财务账簿、报表、原始凭证,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其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7条第3、4款的规定,大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攀枝花荣鑫油漆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书》为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效力。原审查明的“《授权书》出具后,双方买卖关系持续到当年下半年,但均是现款现货交易,二者之间不存在新的债权债务”事实(原审判决书P9页第2段),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区油漆批发站自认的“1995年1月10日至2001年6月,原审被告东区油漆批发站在原审原告处提油漆共8668463.62元,已付8721982.37元,多付53518.75元。2001年3月1日(此为《攀枝花荣鑫油漆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书》出具时间)前的货
款双方已结清,之后是先款后货”事实(原审判决书P3页第2段)相互矛盾,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三、原审不采信经过严格法定程序认定的司法会计鉴定结果。2007年1月26日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报告书,是原审2006年7月13日经攀枝花市中级人民委托鉴定的结果。是原审“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依法启动的,基本反映了原审原告提交本院有关帐目的真实情况,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审判决书P8第6段),既然如此,那么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在排除了上诉人提交的财务帐簿、报表、原始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中瑕疵后,仍有365882元未付款的鉴定结论就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审无视司法会计的鉴定结论,仍然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明显地违法擅断。
四、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未经法定质证程序。被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攀枝花荣鑫油漆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书》,在原审于2006年3月10、2006年5月17日、2007年8月21日开庭中均未当庭提交出示、质证,也未允许上诉人对西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庭的鉴定人进行“被检检材是否与庭审证据材料同一”的质询。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攀枝花荣鑫油漆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请求上诉依法撤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2005)攀西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货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差旅费。
此致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
上诉人:攀枝花荣鑫油漆
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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