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般对死刑复核开庭吗?的法律问题,
一、一般对死刑复核开庭吗
死刑复核程序不开庭。死刑复核不是审判程序或二审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对下级人民审判工作的检查监督,不是重新审判,不需要开庭。死刑复核是在被告人、公诉人没有要求上级重新审判的前提下,某些判决需要报请最高核准。最高行使的不是审判权,而是对下级判决的核准权。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中级人民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核准。高级人民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核准。
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二、死刑复核会作出的决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
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2、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3、最高人民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4、最高人民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5、最高人民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死刑复核是针对于犯罪分子被判死刑,被告人不上诉,需要经过高级人民的核准才能实施的行为,一般死刑复核不需要开庭,不需要重新审核,只需要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即可,只要确定了当事人有犯罪事实,而且犯罪情形比较恶劣,那么就可以被判处死刑。
相关内容:毒品犯罪死刑立即执行有什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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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毒品犯罪死刑立即执行有什么标准
以下5种情形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二、毒品犯罪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机关办理,查获地机关应继续配合。
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商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对于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人民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人民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人民。在上述五种情况下,涉嫌毒品犯罪的会被判处死刑,而且还是死刑立即执行,可见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是多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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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要开庭审理吗?
关于死刑复核要开庭审理吗?的法律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在死刑复核权回收之后,应当根据诉讼的规律设计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尽管其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但可以进行诉讼化改造。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1、对于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不抗诉的,以及虽然提出了上诉或者抗诉,但不是针对事实认定而是针对法律适用或程序问题的案件,可以采用非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即使非开庭审理仍必须包括审查书面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和听取公诉机关、辩护人的意见等内容;
2、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且是针对事实认定提出的案件,应当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即在确定的时间吸收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以及其他必须参加的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复核程序。
中级人民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核准。高级人民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级人民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核准。高级人民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核准。
第二百四十
中级人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核准。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死刑案件有着严格的,因为死刑案件属于最严格的主刑,在适用的时候必须加以,否则就会被导致死刑的滥用,在处理死刑案件的时候,一定要十分谨慎,故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死刑的包括罪刑法定的、程序的、适用对象以及犯罪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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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毒品犯罪死刑立即执行有什么标准
以下5种情形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二、毒品犯罪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机关办理,查获地机关应继续配合。
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商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对于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人民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人民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人民。在上述五种情况下,涉嫌毒品犯罪的会被判处死刑,而且还是死刑立即执行,可见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是多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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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死刑复核多长时间
一个月左右,案件复杂的话可能会时间长一点。这一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只有死刑案件才需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没有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无需经过这一程序。这种审理对象的特定性使死刑复核程序既不同于普通审判程序——一审和二审程序,也不同于另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死刑复核是否能改判?
死刑复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死刑复核有改判的可能吗?
关于死刑复核有改判的可能吗?的法律问题,
一、死刑复核有改判的可能吗?
死刑复核有改判的可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核准。中级人民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核准。高级人民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核准。最高人民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所以,死刑复核是可以改判的。
二、死刑复核案件什么情况可以改判
改判的情况有两种:
1、“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即定错罪名的应当改判;就算定罪名准确了,但是量刑畸轻或者畸重的应当改判。
2、“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最高人民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一审、二审、再审,都设置有相应的期限唯独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期限。对于不核准死刑的,可以重审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是多久?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包括审判行为在内,一审、二审、再审,都设置有相应的期限。唯独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期限。死刑复核是一个特殊程序,复核需要多长时间,不仅《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连最高人民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死刑复核期限可长可短,视案件情况由最高人民决定。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可能大多数是对死刑复核的程序并不是特别的了解,死刑是由最高人民来对此进行复核的,并且是需要根据复核的内容来确定最终的结果,比如说有可能会对此而决定进行死刑或者是重新的审判,也有可能会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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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毒品犯罪死刑立即执行有什么标准
以下5种情形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二、毒品犯罪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机关办理,查获地机关应继续配合。
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商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对于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人民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人民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人民。在上述五种情况下,涉嫌毒品犯罪的会被判处死刑,而且还是死刑立即执行,可见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是多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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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能改判吗
可以改判,改判的情况有两种:1、“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即定错罪名的应当改判;就算定罪名准确了,但是量刑畸轻或者畸重的应当改判。2、“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哪些情况死刑可以申请死缓呢(1)罪该处死,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做死缓辩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是指刑法总则、分则中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的各种事实情况。但与适用死刑相关的,主要是以下五种:A、罪行极其严重但属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刑法第十第三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应处死缓。B、罪行极其严重但属犯罪未遂的。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未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C、罪行极其严重但犯罪分子自首的。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罪该处死,但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做死缓辩护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是指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由司法机关根据审判实践概括出来的,在裁量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时,应予以考虑的可以从轻处罚的事实情况。与适用死刑相关的情节有:A、犯罪动机不属卑鄙恶劣的。如基于义愤的,大义灭亲的,不堪虐待、反抗等而杀人的一般不适用死刑。如山林、水利、宅基、邻里、债务等矛盾激化引起斗殴而造成死亡的案件,一般可以考虑适用死缓。B、犯罪前一贯表现好、犯罪后又真诚悔罪的。犯罪前一贯表现好,偶尔失足的犯罪人,主观恶性弱,则应是考虑适用死缓的对象;犯罪后坦白认罪,积极采取措施抢救受害人、挽回损失,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等,不仅在客观上能减轻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且有利于国家对案件侦破与处理,亦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降低,易于接受改造,重新做人。所以,这些应当是考虑适用死缓的对象。C、积极退赃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财产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如果能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减小其犯罪给社会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在伤害类的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也可以考虑适用死缓。(3)罪该处死,但社会危害性未达最极端严重程度的做死缓辩护“罪行极其严重”这个死刑总标准,虽然分则条文是用“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等规定具体化到各种死刑罪名的,但在适用上毕竟还是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而且这种“极其严重”也是有层次性、可比性的。必须从实际出发,判断是否已经达到同种犯罪判死刑应具备的最极端程度。虽然这还是个有一定模糊性的概念,但经过长期审判实践总结,这个度是可以掌握的。 该内容由 杨智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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