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提供反证据,举证期限修改为不超过十五日,证人出庭作证条件放宽。逾期提交证据一般不质证,但可影响公正处理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除外。经开庭审理,补充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法律分析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或者予以否认的,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应反证据。在举证期限上,将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由原来的“不得少于十五日”修改为“不超过十五日”。证人出庭作证条件得到了放宽,今后,经许可,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只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可。另外,省劳动人士还介绍,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除外。经开庭审理,仲裁委员会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补充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受前款举证期限的限制。
拓展延伸
仲裁程序中的举证期限有何规定?
在仲裁程序中,举证期限是指参与仲裁的各方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具体的举证期限规定可能根据不同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或当事人协商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仲裁规则会明确规定各方在仲裁案件中的举证期限,并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举证期限的规定旨在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当事人应当密切关注仲裁规则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准备好相关证据,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结语
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持异议或否认时,劳动者有责任提供相应的反证据。最新修订的规定将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由原来的不得少于十五日修改为不超过十五日,并放宽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只需经许可即可提出。同时,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会质证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非这些材料能够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产生重大影响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后,如被要求补充相关证据,应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劳动者应密切关注仲裁规则中的举证期限,并及时准备好相关证据,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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