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需经宗教团体认定,认定后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称谓、认定条件和程序等,认定条件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
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从事危害、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非信教公民之间产生矛盾和冲突,不得宣传、支持、扶持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国家、进行恐怖活动。
3、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另外,大规模的宗教活动必须按照批准通知书上记载的要求按照宗教礼仪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大规模宗教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和县级以上地方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法律依据: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备案后,应当为宗教教职人员编制备案号。备案号采用十二位数字编码,依次由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一位教别号和五位流水号组成。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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