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是指建筑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效力的建筑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法释[2004]14号)的规定,一共有五种情形可能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及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因此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除了上述合同全部无效之外,有些合同还可能只是部分无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以下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缺失的。
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成效,而不是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成效。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无效存有过失的,须承担缔约过失上的责任,合同已履行的,当事人之间那么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成效。
我国合同法第58条、59条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成效作了相应的规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缺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法释[2004]14号)的规定,一共有五种情形可能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治理,爱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建设部颁布了«建筑业企业资质治理规定»。依照该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假设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假设干资质等级。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能够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能够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能够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能够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能够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能够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能够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依照上述规定,承包人承包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鉴于没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形式使用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此做了禁止性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
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承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也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以下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为了明确上述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畴,国家进展打算委员会公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畴和规模标准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畴和规模标准做了专门具体的规定。依照该规定:
(一)所谓〝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畴包括:(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
枢纽等水利项目;(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都市设施项目;(6)生态环境爱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所谓〝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畴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3)体育、旅行等项目;(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所谓〝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畴包括:(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2)使用纳入财政治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同时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操纵权的项目。
(四)所谓〝国家融资项目〞的范畴包括:(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所谓〝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畴包括(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并专门是符合上述条件、不论项目大小一律进行招标。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上述规定范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2)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凡是依照上述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还规定了数种中标无效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的规定,建设工程假如必须进行招标而显现中标无效的情形的,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能显现中标无效的情形要紧有以下情形:
(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形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阻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猎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阻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形的,或者泄露标底的,阻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为阻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举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的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以下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我国«建筑法»关于转包、分包有专门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依照«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分包。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能够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然而,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我国合同法关于转包和分包也做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能够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为了贯彻实施上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规定,凡是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律无效。而且还要追究法律责任,人民法院能够依照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差不多取得的非法所得。
(五)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在建筑市场,一些没有资质的企业为了在建筑市场〝分一杯羹〞,自身又没有合法的资质,因此显现了〝挂靠〞、借用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现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规定,凡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律无效。而且还要追究法律责任,人民法院能够依照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差不多取得的非法所得。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复原原状。但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专门性,往往是承包方差不多通过施工建设使得建筑材料差不多形成在建工程或者甚至是竣工的建筑工程了。因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返还财产不太可能性,因此司法说明制定了相对灵活的解决方案:
(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那个地点要充分注意,只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也确实是说支付的工程款不一定是实现约定的那个金额,也没有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的补偿原那么。在那个地点,司法说明制定者是采纳〝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无效合同的。
(二)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规定,假如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然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三)不予支付工程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规定,假如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四)发包人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缺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收缴当事人差不多取得的非法所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规定,在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能够依照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差不多取得的非法所得。
(六)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照有效合同处理
在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下,假如承包人签约之时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要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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