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产条例》
第四⼗⼆条 ⽣产经营单位的从业⼈员享有下列权利:
(⼀)了解作业场所和⼯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对安全⽣产⼯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直接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获得并使⽤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的劳动防护⽤品;
(六)因⽣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除依法享有⼯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员有前款第⼆项、第三项、第四项的⾏为⽽降低其⼯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的劳动合同。
第四⼗三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的劳动防护⽤品,并监督、教育从业⼈员按照规定佩戴、使⽤。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品。
第四⼗四条 ⽣产经营单位与从业⼈员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员劳动安全、防⽌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从业⼈员办理⼯伤保险的事项。
⽣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员订⽴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员因⽣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四⼗五条 ⽣产经营单位的从业⼈员应当履⾏下列义务: (⼀)遵守本单位的安全⽣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正确佩戴和使⽤劳动防护⽤品,上岗前进⾏岗位安全检查;
(三)接受安全⽣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作所需的安全⽣产知识,提⾼安全⽣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即向安全⽣产管理⼈员或者本单位负责⼈报告; (五)发⽣⽣产安全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指挥; (六)⽣产安全事故发⽣后,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六条 ⼯会有权对建设项⽬的安全设施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和使⽤的情况进⾏监督,并提出意见。
⼯会对⽣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员合法权益的⾏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员⽣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员撤离危险场所,⽣产经营单位应当⽴即处理。
⼯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员的责任。 第五章 安全⽣产监督管理
第四⼗七条 县级以上⼈民应当每年向本级⼈民代表⼤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安全⽣产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式,加强对安全⽣产⼯作的监督。
第四⼗⼋条 本省建⽴覆盖省、市、县、乡、村五级的安全⽣产责任体系,按照职责分⼯加强安全⽣产监督管理规范化建设,实⾏安全⽣产⽹格化管理。
乡(镇)⼈民、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各类开发(园)区应当设⽴专门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满⾜⼯作需要的监管监察⼈员,提供⼯作必需的设施、装备和经费保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产经营单位成⽴安全⽣产互查⾃律组织,明确安全⽣产信息员,对发现的重⼤安全隐患、⾮法⽣产经营⾏为等线索,应当向当地⼈民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各级⼈民及其部门开展⼯作。
第四⼗九条 各级⼈民应当建⽴健全安全⽣产领导责任制、安全⽣产巡查、⽣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警⽰约谈等制度,科学设定安全⽣产考核指标,加强对本级⼈民有关部门和下级⼈民的安全⽣产⼯作的考核,实⾏过程考核与结果考核相结合,增加其在综合考核和有关部门考核中的权重。
各级⼈民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对本⾏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监督管理⾏业领域的安全⽣产⼯作负全⾯领导责任;分管负责⼈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对分管⼯作范围内的安全⽣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民主要负责⼈应当与有关部门和下级⼈民主要负责⼈签订安全⽣产责任书。 第五⼗条 各级⼈民应当每个季度⾄少召开⼀次防范重⼤、特⼤⽣产安全事故⼯作会议,研究本⾏政区域内安全⽣产⼯作,通报安全⽣产⼯作情况,协调、解决安全⽣产⼯作中的重⼤问题。 县级以上⼈民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事项时,应当向其提出改正或者处理意见。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改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向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及其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健全重⼤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明确督办内容、流程、时限,对整改和督办不⼒的纳⼊核查问责范围,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员责任,并通过⽹站和其他媒体公⽰,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应当制定安全⽣产监管监察能⼒建设规划,提⾼监督管理执法制度化、标准化、信息化⽔平。
县级以上⼈民应当强化安全⽣产执法保障,改善调查取证等执法装备,保障基层监督检查和应急救援车辆满⾜⼯作需要。监督检查⽤车难以保障时,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通过社会化、市场化的⽅式解决。
安全⽣产监督检查⼈员进⼊⽣产经营单位危险场所进⾏检查时,个体防护装备和检查、取证等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进⼊危险场所进⾏检查。
第五⼗三条 县级以上⼈民及其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产经营单位安全⽣产标准化达标创建⼯作,加强⽣产经营单位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对标准化运⾏的质量和效果进⾏评估、监督。
第五⼗四条 县级以上⼈民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对⽣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监督检查计划,并根据安全⽣产实际情况及时进⾏调整和完善,报同级⼈民批准后实施。 安全⽣产监督检查⼈员在进⼊⽣产经营单位进⾏安全⽣产监督检查时,应当明确记录检查的时间、场所、部位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产违法⾏为和事故隐患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检查,不得拒不接收、拒不执⾏监管监察指令。 第五⼗五条 县级以上⼈民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国民教育,建⽴完善中⼩学安全教育和⾼危⾏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在幼⼉园、中⼩学、职业院校、⾼等院校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等活动中严格落实安全教育内容,推动各类学校每学期⾄少开展⼀次安全专题讲座。⿎励⾼等院校将安全教育纳⼊选修课程。
县级以上⼈民应当逐步设⽴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教育形式。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教育的内容纳⼊国家公职⼈员教育培训计划。
第五⼗六条 县级以上⼈民应当建⽴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科学合理确定⽣产经营单位选址和基础设施建设、居民⽣活区空间布局,构建重⼤危险源信息管理体系,对重点⾏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风险预警控制。对位置相邻、⾏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区域和⾏业,建⽴完善重⼤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
县级以上⼈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在城镇⼈⼝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产和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不得在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区域范围内批准建⽴渣⼟堆场、尾矿库等;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上述项⽬,应当采取管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在重⼤危险源、铁路、公路、⾼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七条 县级以上⼈民项⽬投资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项⽬审批、许可等⽅⾯的管理,对⾼危⾏业建设项⽬的审批应当把安全⽣产作为前置条件。建⽴安全监管联合机制,定期对重⼤建设项⽬,矿⼭、⾦属冶炼和⽤于⽣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等⾼危⾏业建设项⽬以及⼯业建设项⽬集中的开发(园)区进⾏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项⽬和建设施⼯中存在的违法或者⾮法⾏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应当将安全⽣产专业技术服务纳⼊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购买安全⽣产服务制度,⽀持发展安全⽣产专业化⾏业组织。
有关安全⽣产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业⾃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产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有关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评估、认证、检测、检验等结果负责。
第五⼗九条 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事故隐患的⽣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施⼯、停⽌使⽤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产经营单位拒不执⾏,有发⽣⽣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批准,可以采取书⾯通知有关单位对⽣产经营单位有关的场所、设备、设施、独⽴单元、⼯地停⽌供电、停⽌供应民⽤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产经营单位履⾏决定。除有危及⽣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停⽌供电措施提前⼆⼗四⼩时通知⽣产经营单位。
⽣产经营单位依法履⾏⾏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应当建⽴⾏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民、⼈民、机关的协调配合,通报安全⽣产有关情况,研究安全⽣产领域责任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应当把⽣产经营单位安全⽣产诚信体系建设纳⼊社会信⽤体系,对⽣产经营单位安全⽣产诚信实⾏分级管理。对违法⾏为情节严重的⽣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应当降低其诚信等级或者列⼊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融机构等,对列⼊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从事⽣产经营等活动依法予以或者禁⽌。
⽣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对诚信等级或者被列⼊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民申请复核。履⾏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为的,经县级以上⼈民确认,应当将其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并重新评定诚信等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邮箱等,建⽴安全⽣产专线与社会公共管理平台统⼀接报、分类处置的举报机制,⽅便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应当对举报⼈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三条 县级以上⼈民应当建⽴完善安全⽣产应急救援管理⼯作机制,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依托消防、⼤型企业、⼯业园区等应急救援⼒量,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励和⽀持⽣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量建⽴应急救援队伍,提⾼应急救援的专业化⽔平,实现区域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政区域内⽣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民主要负责⼈签署后,报上⼀级⼈民备案。 第六⼗四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查找本单位危险危害因素、危险源(点),制定⽣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重⼤危险源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民组织制定的⽣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针对应急救援预案确定的不同致灾因素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五条 矿⼭、⾦属冶炼、建筑施⼯、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索道运营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定期进⾏演练;规模较⼩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民可以组织有关⽣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以及⼈员定期演练,统⼀调配使⽤,并给予必要的资⾦⽀持。化⼯园区应当组织建⽴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承担园区应急救援任务。
第六⼗六条 ⽣产经营单位发⽣⽣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员应当⽴即如实报告本单位负责⼈。单位负责⼈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事故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七条 接到⽣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有关⼈民、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以下职责: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产安全事故发⽣地⼈民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应当按照⽣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求⽴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三)当地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防⽌有关责任⼈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毁灭相关证据;
(四)根据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事故扩⼤和次⽣灾害的发⽣; (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应当建⽴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在事故结案后⼀年内组织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履职不⼒、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员责任。 ⽣产经营单位应当建⽴⽣产安全事故评估制度。发⽣⽣产安全事故后,⽣产经营单位应当⽴即结合事故调查⾃⾏或者委托组织安全⽣产状况评估。发⽣⼀般⽣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发⽣事故的单元进⾏安全⽣产状况评估;发⽣较⼤以上⽣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本单位进⾏安全⽣产状况评估。
⽣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并将评估结果以及采取的防范、整改措施书⾯报告主管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九条 县级以上⼈民应当完善⽣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建⽴⽣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对典型⽣产安全事故可以提级调查、跨地区协同调查和⼯作督导。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阻挠和⼲涉对⽣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事故发⽣单位应当及时全⾯落实整改措施,接受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政处罚,并对事故受害⼈及其家属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产信息和⽣产安全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安全⽣产严重违法⾏为和重⼤、特⼤⽣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安全⽣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有前款违法⾏为,导致发⽣⽣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刑罚执⾏完毕或者受处分之⽇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对重⼤、特别重⼤⽣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不得担任本⾏业⽣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第七⼗⼆条 ⽣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个⼈经营的投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证安全⽣产所必需的资⾦投⼊,致使⽣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为,导致发⽣⽣产安全事故的,对⽣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给予撤职处分;对个⼈经营的投资⼈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产经营单位拒不执⾏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微⼩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四条 ⽣产经营单位的从业⼈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或者冒险作业的,由⽣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产管理⼈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档案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开展安全⽣产教育培训或者未设⽴教育培训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属冶炼或者⽤于⽣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竣⼯后,未按要求安排试运⾏,或者试运⾏到期后未进⾏竣⼯验收仍然进⾏⽣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按规定接受监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为之⼀的,责令⽴即停⽌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作业的;
(⼆)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爆破、吊装、临近⾼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
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型检修作业的;
(三)发包、承包受限空间、⾼空作业项⽬,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安全⽣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安全⽣产管理职责的。
第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经营单位与从业⼈员订⽴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员因⽣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效,并对⽣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个⼈经营的投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在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员因⽣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员因⽣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各项安全⽣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冒险作业的; (三)未建⽴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发⽣⽣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安全⽣产状况评估的; (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品的;
(六)矿⼭、⾦属冶炼、建筑施⼯单位,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使⽤、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电⼒、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复产⽅案或者未组织复⼯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
第⼋⼗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条 各级⼈民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作⼈员,有下列⾏为之⼀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产条件的涉及安全⽣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产条件⽽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产违法⾏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发⽣⽣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条 本条例规定的⾏政处罚,由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决定。 第⼋章 附 则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语的含义是: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其他⽣产经营单位的⼚长、经理、矿长,以及对⽣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
(⼆)微⼩企业,是指从业⼈员不超过⼗⼈且营业⾯积不超过三百平⽅⽶的⾮⾼危⾏业⽣产经营单位。
(三)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业、领域的安全⽣产⼯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条 本条例⾃2017年3⽉1⽇起施⾏。2005年3⽉25⽇河北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安全⽣产条例》同时废⽌。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jqkq.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4号-4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