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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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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导论 名词解释

1. 法学: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

学问。也可以说,法学是一门实践学问,实践知识,即通过“实践之思”获取知识。 2. 法理学: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

3. 法学思维:是法学者在研究法律现象时所持的思考立场、态度、观点、价值和方法。

4. 法学方法:广义上包括法学构建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狭义

上讲,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

5. 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

一整体。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 6. 法学理论体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世界观和方基础上的法学理论观点、思想和学

说。

7. 应然法:指“应该是怎么样的法”,即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的法。又称理想法或理念法。

8. 实然法:指“实际上是怎么样的法”,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

9. 自然法:永恒的法、理性的法、不成文的法。具有天然正义性,应作为衡量人定法

的标准,主张“恶法非法”。

10. 实在法:是实证主义法学派提出的,实际存在的、具有实际效力的法律,认为国家

制定法才是实在存在的唯一可行的法律,主张“恶法亦法”。

11. 法的制定:所谓法的制定,就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12. 法的认可:所谓法的认可,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范(道德、宗

教、风俗、习惯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13. 法的规范性: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并以此指引人们行为的性质。 14. 法的国家强制性: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

15. 法的普遍性:也称“法的普遍适用性”“法的概括性”,就是指法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

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征。 16. 法的作用: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

17. 法的规范作用:法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可能影响。 18. 法的社会作用:法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和任务所发挥的作用。 19. 法的内容:构成法的内在要素,即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素。

20. 法的形式:法的内容的表现方式,是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诸如“法

典”、“判例法”、“习惯法”等等。 21. 法律权利: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

22. 法律义务: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

们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23. 权力:所谓权力,就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而从事

一定的行为并对一定的人或物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 24. 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

特定程序创制的,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25. 不成文法:有学者称之为非制定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条文形式的法的总称。 不成文法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习惯法是由习惯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判例法是由判例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

26. 法系: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对法作的一种分类。

27. 民法法系:又称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民法法系内部包括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两个支系。

28. 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海洋法系、判例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

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普通法法系内部包括英国法系和美国法系两个支系。

29. 普通法:在普通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使用的法律。 30. 衡平法:由大法官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31. 法律渊源: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

之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如制定法(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 32. 正式法源:所谓正式法源,是那些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官审理

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来源。

33. 非正式法源:非正式法源是指那些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却具有法律意义并可能构成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准则来源。

34. 法律: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5. 行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根据并为实施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

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一种重要的法的渊源。 36. 行:行是调整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7. 经济特区法规:是指我国经济特区根据国家授权法所制定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38. 部门规章: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行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内,所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39. 法的分类: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 40. 国内法: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的法律。

41. 国际法: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公认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

42. 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 43. 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特定地区、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 44. 实体法: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 45. 程序法: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法律。

46. 公法:民法法系的一种法的分类。凡涉及公共权利、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如行、刑法、诉讼法。

47. 私法:民法法系的一种法的分类。凡属个人利益、个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如民法和商法。

48. 法的效力:简单地说,是指法律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通常包含广狭二义。

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无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具有法的效力;狭义的法的效力,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49. 法的应然效力:一旦法的产生符合特定条件,那么它就应当获得人们的遵守,无论实际上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

50. 法的实际效力:法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人们的遵守。

51. 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制定法在什么时间、何种空间以及对于何

种对象有效,从而产生行为拘束的后果。 52. 法的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

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新的法律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的法律就没有溯及力。

53. 法律规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的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

范。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 法律规则:以一定的逻辑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及其相应的

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规范。

55. 法律原则: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

的一种法律规范。 56. 法律体系:又称部门法体系,是指由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将一国制定和认可的现

行全部法律规范划分成若干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57. 法律部门:亦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进

行划分所形成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通常具有相同的调整对象或者兼具相同的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构成一个法律部门。 58. 法律行为: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的效果的行为。 59. 法律意识:人们关于整个法律现象(特别是现行法)的观点、感觉、态度、信念和思想的总称。 60. 法律关系: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61. 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62. 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63. 行为能力: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 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它是法律规范所规定

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 65. 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66. 法律事实:具有法律关联性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67. 法律责任:行为主体因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即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或主体虽未违反法律义务、但仅仅因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68. 过错责任: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

69. 无过错责任: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

况下,以损害结果为判断标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70. 归责:法律责任的归结,简称归责,是指对因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的法律责任,进行

判断、认定、追究及减免的活动。

71. 法律责任的免除:由于出现某种法律上规定的条件或法律上允许的条件,部分免除或全部免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72. 法律责任的竞合: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由于某种违法行为,常常符合多种法律

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并存或相互冲突的现象。

73. 法律规范的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的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的产生,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导致数个规法都适用的现象。

74. 法律制裁: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75. 立法: 狭义的立法,是专指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

的活动,其中包括权力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两大部分。广义的立法是包括所有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76. 立法权: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补充、修改、认可或废止法律的权力。

77. 授权立法:有立法权的机关将属于自己立法权限中的某一部分或某一项的立法权授

予其他机关。 78. 立法:有关立法权限的划分所形成的结构和制度。

79. 立法程序:有权立法的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必须遵守的法定次序、步骤和方法。 80. 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简称,指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81. 非规范性文件: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简称,指国家机关在适用法的过程中发布的个别性文件,如判决、裁定、行政决定等。

82. 规范性文件系统化: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系统的整理、分类或加工,使

之有序排列,便于实施的活动。

83. 法律清理: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和范围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审查、整理并确认其法的效力的活动。

84. 法律汇编: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排列并汇辑成册的活动。 85. 法律编纂:对属于某一部门法或某类法律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整理、修改、

补充,删除其矛盾、冲突、重叠的部分,增加适宜的内容,从而产生出一部新的、完备的法律。也称法典编纂。 86. 法的实施: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和实现的活动与过程,具体来说是指通过执法、

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途径,把法律规范具体作用于社会生活,使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活动。

87. 执法:又称法的执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

88. 司法:又称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

案件的专门活动。

. 守法:又称法的遵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行

使权利,切实履行义务的活动。 90. 违法:亦称违法行为,是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主体由于主观上的过错所实施的违

反法律规定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依照现行法律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91. 法律监督: 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法律实施

所进行的监督。广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它包括了狭义上的法律监督。

92. 法律推理: 狭义的法律推理,实际上是指司法判决推理,也就是法律适用的推理,是法律论证活动。它是以确认的具体案件事实和援用的法律规范这两个已知判断为前提运用推理为司法判决提供正当性理由。

93. 法律适用:将特定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之下,以获知一定的结论的一种思维过

程。 94.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组织以及国家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内容所作的必要的说明。

1. 正式解释:所谓正式解释,通常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其

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答和说明。 2. 非正式解释:非正式解释,是指未经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对法

律作出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3. 法律术语:是指具有法律性质或专门法律意义的用语概念。具有明确性、规范性、统一性的特点。

4. 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和实现的活动与过程,具体来说是指通过执

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途径,把法律规范具体作用于社会生活,使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活动。

5. 法的实现: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过程,实现法律规范所设定的

权利和义务,达到合目的性的结果。

6. 法制:法律制度的简称,是法的制定、执行、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总称。 7. 法治:是指统治阶级以法对国家权力的和制约,以有效地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

权利,使已经制定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 8. 法的继承:指新法对历史上存在过的旧法的承接和继受。

9. 法的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异国异地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原则的引进、接收、迁移的表现和行为。 10. 法的效果:也称法律的实施效果,即法通过实施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实际影响效果。

11. 法律秩序:通过法律规范和法的实现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有条不紊的社会关系状态。 【附】:

历年名词解释

2009—2010学年第一学期卷A

(二级名词解释)

1、 法的指引作用和预测作用

法的指引作用表现为: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者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法的预测作用表现在: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事先估计到当事人双方将如何行为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

2、 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法律事件是具有法律关联性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或消失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

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失的行为。

3、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治权制定的综合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单行条例是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4、 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

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所讲的目的不仅是原先制定该法律的立法目的,也可以指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所包含的客观目的;它既可以指针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条文、个别制度的目的。

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人们必须按照法律规则规定的内容来行为,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不适用或者改变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行为,即不问人们的意愿如何必须加以适用的法律规则。 任意性规则指允许人们在一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来选择是否适用法律规则所规定的内容,或者说按照人们自己的意愿在一定限度内选择为与不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即适用与否由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自行确定的规则。

2007-2008学年第一学期卷A

1、应然法和实然法

应然法就是“应该是怎么样的法”,即根据自身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者理念的法,又是被称为“理想法”或“理念法”。

实然法是“实际上是什么样的法”,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

2、法系和英美法系

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欧洲,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海洋法系、判例法系,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而来的法律的总称。

3、法的效力和法律溯及力

法的效力,简单地说,是法律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广义上法的效力是指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

无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具有法的效力;狭义上讲,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使用的问题。若适用,就有法律溯及力;不适用,就没有。

4、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5、一般法和特别法

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 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特定时间、特定地区有效的法。

2006-2007学年第一学期卷A

1、法学和法理学

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法律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 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

2、法系和法律体系

法系是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法律体系,又称部门法体系,是按照一定的标准或原则把一国指定或者认可的现行全部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3、法的实现和法律秩序

(不考)

4、私法和公法

这是民法的一种划分方法。凡是涉及公共权利、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

凡属于个人利益、个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

5、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者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的程序创制的,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不成文法,也称非制定法,是指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者具有文字形式但是不具有规范化条文形式的法的总称。不成文法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

2005-2006学年第一学期卷A

1、法系和法律体系

(重复)

2、执法和司法

执法,又称法的执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执法有广以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执法指一切执行法律的活动,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称为“行政执法”。

司法,又称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3、归责与免责

归责,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以及减免的活动。

法律责任的免除是指因为出现了法律规定上的条件或者法律允许的条件,部分免除或者全部免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4、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又叫法定解释,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有权解释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答和说明。

非正式解释,是指未经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对法律作出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5、公法和私法

(重复)

2004—2005学年第一学期法理学卷A

1、法系与法律体系

(重复)

2、立法和司法

(立法不考,司法上面有)

3、法治和法制

(不学)

4、法的实施和法的实现

发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运用和实现的活动和过程,具体来说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途径,把法律规范具体作用于社会生活,使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活动。 (法的实现不学。)

5、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2003-2004学年第一学期卷A

1、法的实施与法的实现

(重复)

2、法学体系和法律体系

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

(法律体系重复了)

3、私法和司法

(上面都有)

4、法的继承和法的移植

(不学)

5、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一般指规定主要的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 程序法一般是指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法律。 2002-2003学年第一学期法理学试卷A

1、法律和基本法律

法律

基本法:在普通判决的基础上形成的全国使用的法律。

2、归责和免责

(重复)

3、立法和司法

(立法不学,司法重复) 4、法制和法治

(重复考)

5、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

法律行为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产生一定法的效果的行为。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001年法理学试卷A

1、法系与法律体系

(重复)

2、行和行规

行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根据并为实施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一种重要的法的渊源。

行是调整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重复)

4、法的继承和法的移植

(不学)

5、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重复)

2000年法理学试卷A

1、法学体系与法律体系 (重复)

2、守法与合法

守法又称法的遵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权利,切实履行义务的活动。 合法(没找着、估计没学)

3、法的内容与法的形式

法的内容:构成法的内在要素,即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素。

法的形式:法的内容的表现方式,是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诸如“法典”、“判例法”、“习惯法”等等。

4、公法与私法 (重复)

5、判例法与不成文法

判例法是由判例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

不成文法,有学者称之为非制定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条文形式的法的总称。 不成文法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习惯法是由习惯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

1999年法理学试卷B 1、执法与司法

执法:又称法的执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

司法:又称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2、法典编纂与法规汇编 (不学)

3、法的形式与法的渊源

法的形式(上面有)

法律渊源: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如制定法(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

4、司法解释与共同解释

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 共同解释不是单独由最高院或者最高检作出的司法解释,而是或者是最高院与最高检共同就法律适用问题做出的司法解释,或者由最高院或者最高检联合最高立法机关的下属机关或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5、调整型法律关系与第一性法律关系

1999年法理学试卷A

1、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

所谓正式解释,通常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答和说明。

非正式解释:非正式解释,是指未经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对法律作出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2、行与行规 (重复) 3、法学与法理学 (重复) 4、法制与法治 (重复)

5、制定法与成文法

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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