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文件 宁政发[2008]31号
各镇乡、事处、县直属各单位:
《宁海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海县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宁海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提供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性住房 。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本县非农业户口(因土地征用、撤村建居等原因而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除外),家庭年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我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和实施工作。
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规划选址、年度用地计划等工作。
县财政、物价、统计、房改、监察、审计、、民政、工商等部门及事处、镇乡、相关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 住房:
(一) 具有本县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因土地征用、撤村建居等原因而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除外);
(二)无房或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县最低住房保障标准; (三)家庭收入符合本县规定的收入线标准。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8平方米(或户36平方米)。
收入标准:家庭人均年收入在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 第六条 申购家庭的下列住房建筑面积应核定为现有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非因家庭重大灾难、困难而转让的原有住房;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四)已领取货币补偿款的被拆除的原有住房; (五)其他应核定为家庭现有住房面积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实际共同居住的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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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障面积与销售价格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限定为60平方米左右,设计、建设和开发等单位在实际操作中不得突破标准。
第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县住房保障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正式销售前30日,应将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条件、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物业管理等内容)在本县主要传播媒介上向社会公示。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申办程序
第九条 申购家庭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县
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宁海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事处、镇乡出具的家庭上年度总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购家庭的住房状况和收入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应在申购家庭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购家庭,取消其申购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公示后无举报、投诉或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确认其申购资格并核发《宁海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证》(以下简称《申购证》)。
第十一条 领取《申购证》的户数大于实际可供房源数时,按房源数与准购家庭数1∶1的比例,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以《申购证》号码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准购家庭。核发《申购证》的户数小于可供房源数时,可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直接确定为准购家庭。 经摇号获得准购资格或直接确定具有准购资格的申购家庭,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发《宁海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并以《准购证》号码公开摇号确定各准购家庭可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号。对取得《申购证》未获得《准购证》的申购家庭,待下期经济适用住房推出时由县住房保障部门重新审核确定准购资格。
获得《准购证》的申购家庭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其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县住房保障部门举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对举报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准购家庭凭《准购证》和住房房号,在销售方案规定期限内直接到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超过销售方案规定期限不办理购房手续的,视作放弃,核发的《准购证》作废。
第十三条 准购家庭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五章 售后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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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土地行政划拨”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期限等内容。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确定,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所定的标准向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在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原上市交易期限不变。
第十五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十六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 申购家庭弄虚作假骗取购房资格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注销其《申购证》、《准购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并对其申购中的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对通过弄虚作假已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按原购买价收回住房或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价格差,并可按国家、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有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在按原购买价收回住房的同时,可提请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对出具虚明的单位,可提请有关部门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县2005年6月印发的《宁海县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宁政发[2005]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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