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邓州市第三高级中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 【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7.12
【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30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德林王邦跃郭国旗 【审理法官】陈德林王邦跃郭国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某;邓州市第三高级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石某邓州市第三高级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石某
【当事人-公司】邓州市第三高级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王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王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铁永谦王琳
【代理律所】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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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邓州市第三高级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该协议可以反映邓州市三高中在与石某方协商时对相关问题的态度,但对相关事实应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综合认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损害是否系石某自伤自残所致,一审认定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损害是否系石某自伤自残所致,一审认定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问题。本
案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进行了调查了解,一审中提交了石某室友和其他同学书写的事发经过,一审对此也进行了核实。据同学们的陈述,石某当晚心情特别不稳定,情绪激动,先是诉说了一些不愉快的事情,后出去与他人争吵,在被同学们劝回后,又上了桌子打开窗户在桌子上蹲过,经同学们劝护下来后,又走出宿舍上了四楼,之后在同学们的劝说下回来,进宿舍后很快从窗户坠落下去。从石某的一系列举动可以看出,其当晚具有明显的轻生念头,从相关同学的陈述看,石某在坠落瞬间也无发生意外的任何反应,一审结合事发的具体情况,认定石某是主动从窗户跳落并无不当。从本案来看,邓州市三高中一审对石某所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诉讼中也是主张由保险公司对石某的损害进行赔偿,其诉讼立场与石某基本一致,石某称同学们受到学校诱导做了不实陈述,既缺乏相应的依据,又与邓州市三高中本身的诉讼立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石某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邓州市三高中学习期间发生该损害,与邓州市三高中在管理中所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对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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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及时发现和疏导存在一定关系,邓州市三高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和教育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事故的发生系石某主动所为,石某对损害发生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邓州市三高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审理程序问题。石某及其母亲龚某本人均参加了一审庭审,同时还
委托有代理律师参加诉讼,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经过了各方的当庭质证。一审庭后对相关同学等的询问,系对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证据的核实,询问有老师全程在场并在笔录上签字,并由一审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石某的代理律师参与质证并发表了意见。石某关于相关证据未经当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清楚,一审在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采取独任制方式审理本案,程序上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30:01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2020年学年,石某在邓州市三高中就读,系该校高一三班学生、学生会成员;其床位在临窗双层床的上铺,平时需要踩在窗口一张桌子上才能上床休息;当时女生公寓窗户外没有安装防护网或护栏。2020年7月7日晚上9:20晚自习放学后,石某回到宿舍,室友觉得她心情特别不稳定,不久她到对面宿舍和一个女生发生吵架,之后石某心情特别激动,先回宿舍上到窗口桌子上、打开窗户,经室友们劝说下地,又上楼在四楼缓步台处哭泣,在同学安慰后回到宿舍,“满脸通红”、“跑得很快”踩在宿舍临窗的桌子上“一点犹豫也没有就跳了下去”,从三楼摔至地面受伤。部分室友和同学下楼到事发现场围观,邓州市三高中的值班校长随即安排人员打电话叫救护车、报警、维持校园秩序。石某先被送至邓州市构林卫生院作初步检查,CT费、车费、治疗费共43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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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
元均由邓州市三高中垫付;随后,石某即被送到邓州市中心医院急诊抢救,被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胸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坐骨支骨折;脑震荡;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左侧气胸;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等,因病情危重,当晚被院方下发《病危通知书》,即入住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同年7月11日转入骨科二病区继续治疗,实际住院99天,由2人陪护。邓州市三高中向石某亲属垫付了医疗费61574.70元、其他费用6000元。事发当晚,构林派出所派出警力到校进行调查,知情师生均接受了问询。
经石某申请、一审委托,南阳峡光法医
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宛峡光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012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石某多发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残,右踝部损伤遗留右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石某身体损伤出院后护理期40日、营养期40日为宜;石某身体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2200元。鉴定费1900元、本案诉讼费用2821元由邓州市三高中垫付。因索赔无果,石某于2021年2月7日诉至一审。另查明:1.2019年8月31日,邓州市三高中为该校2319名学生向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石某在保险投保单所附学生花名册内);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保费8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日0时至2020年8月31日24时;该险种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校内活动中或尤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注册学生(员)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员)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二)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第五条规定:“…(四)学生(员)自伤、自杀,学校及其教职工没有过错的;…”。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规定:“本合同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学生(员)的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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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实际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2.事发后,邓州市三高中已经在该校女生公寓窗户外加装了护窗。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对于石某摔伤的原因,虽然石某方主张系石某精神恍惚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但是该陈述与其同宿舍室友和要好同学接受一审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而且事发后保险公司派人也对知情师生进行了调查,被调查者一致认为石某受伤系其自行跳楼所致,故该陈述不符合事实,一审不予采信。此外,石某自始至终未主张也未举证有外力或其他人的不法侵害致使其受伤。故综合全案证据,事发时石某系邓州市三高中学生(在保险公司投保学生范围内),事故发生在石某在校期间和保险期间,石某受伤系自伤所致等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如果教育机构有过错(过失),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不能免责。则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石某及其监护人对于案涉人身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二是邓州市三高中有无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是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及保险理赔范围。分析如下:
一、石某及其监护人对于案涉
人身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石某自身有一定过错。石某作为一名年满15周岁的高中生,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同其年龄相当的风险预见和防范能力、情绪调节和行为控制能力,对自身无防护措施从三楼宿舍窗口跳下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也应该有足够的认知,却未能克服自身消极情绪,主动从宿舍窗口往下跳,对于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积极追求的故意。其次,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石某情绪不稳,同宿舍的室友和要好的同学前几天都有所察觉,但是其监护人却一无所知,结合石某同宿舍室友和要好同学的陈述可知,监护人对石某的日常生活和学习缺乏关爱,石某以前曾出现过割手腕自残等行为,其母亲却没有及时予以关爱、疏导或引导,也未将女儿可能存在心理问题等情况如实向校方告知或反映要求对女儿重点予以关注,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也未尽到监护职责,所以,石某及其监护人对于案涉人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自负主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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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 二、邓州市三高中有无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石某的陈述和邓州市三高中的辩解,可知事发前女生宿舍的窗户外面没有安装护窗或防护网,且宿舍内石某的床位必须站在窗口桌子上才能上床,事发前石某是站在窗口的桌子上往下跳的,校方宿舍窗户无防护措施,不能防范学生主动跳楼或不慎坠楼,在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属于校方管理漏洞;而且即使石某存在自杀或自残倾向,也足以说明校方日常对于青春期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认识不足,对学生的心理健康重视不够,心理疏导工作存在缺失,未尽到教育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邓州市三高中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对于案涉人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石某和校方的过错比例以7:3划分为宜,即由校方邓州市三高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石某方自负70%的损失。对于护理费,根据病历记载,石某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的4天不显示需要陪护,转至普通病房后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经核算,石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4329.9元(按已支医疗费62129.9元+后续治疗费12200元计算);2.护理费29527.4元(从实际住院天数99天中扣除重症监护室的4天加上40天,按128.38元×95天×2人+128.38元×40天×1人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按50元×99天计算);4.营养费2780元(按20元×139天计算);5.交通费酌定1980元;6.残疾赔偿金152901.49元(按34750.34元×20年×22%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上述七项,合计278468.79元,则邓州市三高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30.元,同时,应从中扣除该校向石某方预先垫付的费用68129.9元(不含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三、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及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1.保险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石某在邓州市三高中所投校方责任险的学生范围内,案涉人身损害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即使属于石某故意从宿舍窗口往下跳,如上述,校方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有一定过错,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所以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则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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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校方的赔偿责任83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基于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替代承担,但其中68129.9元(不含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已由校方直接赔付石某,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准校方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的款项再直接对准石某赔付。2.关于理赔范围,应包括伤者因发生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间接损失。虽然校方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第二十规定保险人只承担直接经济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但是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涉案保险条款中仅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进行加黑处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邓州市三高中作出明确说明,属于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邓州市三高中不产生效力。所以,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石某系自杀自残,其公司无责任及不承担精神损失的理由不当。
综上所
述,石某和邓州市三高中的诉辩理由均部分正当,一审均予以部分支持;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理由不当,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邓州市第三高级中学校已预先垫付的费用68129.9元(不含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剩余部分款项110.74元;三、驳回原告石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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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3304.7元,由被告邓州市三高中负担1416.3元。 二审中,石某提交其与学校方协商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学校承认石某是不慎从宿舍楼三楼摔下。邓州市三高中对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称,协议未经当事人签字,不产生合同约束力,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可以反映邓州市三高中在与石某方协商时对相关问题的态度,但对相关事实应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石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2021)豫138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改判邓州市三高中和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278468.7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2020学年石某系邓州市三高中高一三班寄宿学生、学生会成员,当时公寓窗户外没有安装防护网或护栏。2020年7月7日晚上9:20晚自习放学后石某回到宿舍上床休息时不慎踩空从三楼摔下致伤。一审单凭其与保险公司的调查,而没有其它事发时的现场证据或视频资料就认定石某系自杀或自残行为明显属证据不足。一审和保险公司的调查未经石某本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发的真正原因和情况只有石某最清楚。事发后石某的母亲龚某急切想了解事情的原委均被邓州市三高中拒绝该校承诺有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诉讼时学校又替石某聘请律师代为支付律师费这完全是学校在为自己推卸责任设下伏笔。事实是,当天晚自习期间石某在班里因与学生发生不愉快无教师监管制止心情有些不好,回到宿舍后石某劝阻学友跟其他同学吵架又遭拒绝心情更加不好但其从未想过要跳楼自杀自残。一审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情,如果石某有自杀自残的念头那么在回到宿舍打开窗户后就会跳下去而不是经同学劝说心情好点后再去跳楼。石某当晚打开窗户只是为了透透气,后下地又上楼到四楼的缓步台处坐下冷静了一会同学劝说后心情就好多了,因时间太晚于是就回宿舍上床休息谁知上床时不慎坠楼致伤根本不存在自杀自残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调查或询问应当有家长在场,一审单凭未成年在校学生的证人证言认定石某是自杀自残纯属枉法认定。二、一审划分责任显失公平。一审认定石某“主动从宿舍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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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往下跳对于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积极追求的故意”,这种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石某是在校寄宿学生,平时根本不可能和监护人生活在一起对于石某的思想情绪变化,其监护人不可能知晓。一审以所谓石某的“室友和要好同学”陈述来判定其监护人对石某日常生活和学习关爱不够纯属主观臆断。一审以石某曾出现过割手腕自残等行为得出石某的监护人没有及时予以关爱、疏导和引导属无稽之谈。故一审认定石某及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邓州市三高中明知宿舍楼窗户没有护窗或护栏,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防护措施,且学生上下铺床位也存在安全隐患上铺床位应当有安全蹬梯而没有安装实属安全防护不到位,没有防护窗和安全蹬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发当晚教室和宿舍无监管人员在场学校属严重的监管不到位。邓州市三高中日常对青春期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认识不足对学生的心理健康重视不够心理疏导工作存在严重缺失未尽到教育职责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也是一起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当事人对事实认识存在极大分歧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邓州市三高中辩称,石某上诉所称学校拒绝其监护人了解情况不属实,石某母亲第三天下午到了学校,学校将情况进行了说明,事发时是深夜,知道的老师少,石某摔伤后派出所当晚进行了调查,学校就让她到派出所了解情况,石某称学校拒绝让其监护人了解情况不实。学校购买有校方责任险,学校从石某家庭经济情况考虑,一审代其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并不是为了推卸责任。学校已尽到了义务,承担了责任。一审调查时学校方有人全程在场,学校没有诱导学生作,只是给学生说了按照实际情况说。学校之所以没有安装宿舍的护窗,是因为消防的要求。
综上所述,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石某、邓州市第三高级中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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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民终30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法定代理人:龚某(系石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第三高级中学,住所地邓州市构林镇文化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龙,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三、四、五层。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邓州市第三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邓州市三高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以下简称一审)(2021)豫138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永谦,邓州市三高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胜,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石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2021)豫1381民初1059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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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判决,改判邓州市三高中和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278468.79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2020学年,石某系邓州市三高中高一三班寄宿学生、学生会成员,当时公寓窗户外没有安装防护网或护栏。2020年7月7日晚上9:20晚自习放学后,石某回到宿舍上床休息时,不慎踩空从三楼摔下致伤。一审单凭其与保险公司的调查,而没有其它事发时的现场证据或视频资料,就认定石某系自杀或自残行为,明显属证据不足。一审和保险公司的调查未经石某本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发的真正原因和情况只有石某最清楚。事发后,石某的母亲龚某急切想了解事情的原委,均被邓州市三高中拒绝,该校承诺有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诉讼时学校又替石某聘请律师,代为支付律师费,这完全是学校在为自己推卸责任设下伏笔。事实是,当天晚自习期间,石某在班里因与学生发生不愉快,无教师监管制止,心情有些不好,回到宿舍后,石某劝阻学友跟其他同学吵架又遭拒绝,心情更加不好,但其从未想过要跳楼自杀自残。一审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情,如果石某有自杀自残的念头,那么在回到宿舍打开窗户后就会跳下去,而不是经同学劝说心情好点后再去跳楼。石某当晚打开窗户只是为了透透气,后下地又上楼到四楼的缓步台处坐下冷静了一会,同学劝说后心情就好多了,因时间太晚,于是就回宿舍上床休息,谁知上床时不慎坠楼致伤,根本不存在自杀自残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调查或询问应当有家长在场,一审单凭未成年在校学生的证人证言认定石某是自杀自残,纯属枉法认定。二、一审划分责任显失公平。一审认定石某“主动从宿舍窗口往下跳,对于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积极追求的故意”,这种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石某是在校寄宿学生,平时根本不可能和监护人生活在一起,对于石某的思想情绪变化,其监护人不可能知晓。一审以所谓石某的“室友和要好同学”陈述来判定其监护人对石某日常生活和学习关爱不够,纯属主观臆断。一审以石某曾出现过割手腕自残等行为,得出石某的监护人没有及时予以关爱、疏导和引导,属无稽之谈。故一审认定石某及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邓州市三高中明知宿舍楼窗户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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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护窗或护栏,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防护措施,且学生上下铺床位也存在安全隐患,上
铺床位应当有安全蹬梯而没有安装,实属安全防护不到位,没有防护窗和安全蹬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发当晚教室和宿舍无监管人员在场,学校属严重的监管不到位。邓州市三高中日常对青春期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认识不足,对学生的心理健康重视不够,心理疏导工作存在严重缺失,未尽到教育职责,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也是一起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当事人对事实认识存在极大分歧,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邓州市三高中辩称,石某上诉所称学校拒绝其监护人了解情况不属实,石某母亲第三天下午到了学校,学校将情况进行了说明,事发时是深夜,知道的老师少,石某摔伤后派出所当晚进行了调查,学校就让她到派出所了解情况,石某称学校拒绝让其监护人了解情况不实。学校购买有校方责任险,学校从石某家庭经济情况考虑,一审代其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并不是为了推卸责任。学校已尽到了义务,承担了责任。一审调查时学校方有人全程在场,学校没有诱导学生作,只是给学生说了按照实际情况说。学校之所以没有安装宿舍的护窗,是因为消防的要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7月7日事发后,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对石某的老师、室友及关系要好的朋友进行了调查,被调查者一致认为,石某是自己从楼上跳下去的,即自杀自残行为。一审庭审后,一审又依职权到学校进行调查取证,结果同样是自杀,并非石某所述的不慎坠楼。根据《消防法》第二十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学校明显属于人员密集场所,防护栏或护栏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石某以事发时宿舍未安装防护栏或护栏为由认为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明显不合法。石某只是自述称是不慎坠楼,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能证明石某系自杀自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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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二、一审划分责任合理合法。石某事发时已满15周岁,属于民事行为能力人,
应对自身的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预见到从三楼跳下去的危害后果,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石某在事发前一段时间情绪不稳定,也有过割腕自残等情况,同学们很多都知情,其监护人未对其进行关爱、疏导,未尽到监护职责。三、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情简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妥,且当事人一审中也未提出过异议。
原告诉称 石某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邓州市三高中和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2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所有费用由邓州市三高中和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2020年学年,石某在邓州市三高中就读,系该校高一三班学生、学生会成员;其床位在临窗双层床的上铺,平时需要踩在窗口一张桌子上才能上床休息;当时女生公寓窗户外没有安装防护网或护栏。2020年7月7日晚上9:20晚自习放学后,石某回到宿舍,室友觉得她心情特别不稳定,不久她到对面宿舍和一个女生发生吵架,之后石某心情特别激动,先回宿舍上到窗口桌子上、打开窗户,经室友们劝说下地,又上楼在四楼缓步台处哭泣,在同学安慰后回到宿舍,“满脸通红”、“跑得很快”踩在宿舍临窗的桌子上“一点犹豫也没有就跳了下去”,从三楼摔至地面受伤。部分室友和同学下楼到事发现场围观,邓州市三高中的值班校长随即安排人员打电话叫救护车、报警、维持校园秩序。石某先被送至邓州市构林卫生院作初步检查,CT费、车费、治疗费共435.20元均由邓州市三高中垫付;随后,石某即被送到邓州市中心医院急诊抢救,被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胸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坐骨支骨折;脑震荡;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左侧气胸;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等,因病情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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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当晚被院方下发《病危通知书》,即入住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同年7月11日转入
骨科二病区继续治疗,实际住院99天,由2人陪护。邓州市三高中向石某亲属垫付了医疗费61574.70元、其他费用6000元。事发当晚,构林派出所派出警力到校进行调查,知情师生均接受了问询。
经石某申请、一审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宛峡光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012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石某多发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残,右踝部损伤遗留右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石某身体损伤出院后护理期40日、营养期40日为宜;石某身体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2200元。鉴定费1900元、本案诉讼费用2821元由邓州市三高中垫付。因索赔无果,石某于2021年2月7日诉至一审。另查明:1.2019年8月31日,邓州市三高中为该校2319名学生向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石某在保险投保单所附学生花名册内);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保费8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日0时至2020年8月31日24时;该险种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校内活动中或尤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注册学生(员)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员)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二)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第五条规定:“…(四)学生(员)自伤、自杀,学校及其教职工没有过错的;…”。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规定:“本合同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学生(员)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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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等”。2.事发后,邓州市三高中已经在该校女生公寓窗户外加装了护窗。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对于石某摔伤的原因,虽然石某方主张系石某精神恍惚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但是该陈述与其同宿舍室友和要好同学接受一审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而且事发后保险公司派人也对知情师生进行了调查,被调查者一致认为石某受伤系其自行跳楼所致,故该陈述不符合事实,一审不予采信。此外,石某自始至终未主张也未举证有外力或其他人的不法侵害致使其受伤。故综合全案证据,事发时石某系邓州市三高中学生(在保险公司投保学生范围内),事故发生在石某在校期间和保险期间,石某受伤系自伤所致等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如果教育机构有过错(过失),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不能免责。则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石某及其监护人对于案涉人身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二是邓州市三高中有无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是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及保险理赔范围。分析如下:
一、石某及其监护人对于案涉人身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石某自身有一定过错。石某作为一名年满15周岁的高中生,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同其年龄相当的风险预见和防范能力、情绪调节和行为控制能力,对自身无防护措施从三楼宿舍窗口跳下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也应该有足够的认知,却未能克服自身消极情绪,主动从宿舍窗口往下跳,对于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积极追求的故意。其次,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石某情绪不稳,同宿舍的室友和要好的同学前几天都有所察觉,但是其监护人却一无所知,结合石某同宿舍室友和要好同学的陈述可知,监护人对石某的日常生活和学习缺乏关爱,石某以前曾出现过割手腕自残等行为,其母亲却没有及时予以关爱、疏导或引导,也未将女儿可能存在心理问题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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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向校方告知或反映要求对女儿重点予以关注,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也未尽到监护职
责,所以,石某及其监护人对于案涉人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自负主要损失。 二、邓州市三高中有无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石某的陈述和邓州市三高中的辩解,可知事发前女生宿舍的窗户外面没有安装护窗或防护网,且宿舍内石某的床位必须站在窗口桌子上才能上床,事发前石某是站在窗口的桌子上往下跳的,校方宿舍窗户无防护措施,不能防范学生主动跳楼或不慎坠楼,在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属于校方管理漏洞;而且即使石某存在自杀或自残倾向,也足以说明校方日常对于青春期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认识不足,对学生的心理健康重视不够,心理疏导工作存在缺失,未尽到教育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邓州市三高中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对于案涉人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石某和校方的过错比例以7:3划分为宜,即由校方邓州市三高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石某方自负70%的损失。对于护理费,根据病历记载,石某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的4天不显示需要陪护,转至普通病房后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经核算,石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4329.9元(按已支医疗费62129.9元+后续治疗费12200元计算);2.护理费29527.4元(从实际住院天数99天中扣除重症监护室的4天加上40天,按128.38元×95天×2人+128.38元×40天×1人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按50元×99天计算);4.营养费2780元(按20元×139天计算);5.交通费酌定1980元;6.残疾赔偿金152901.49元(按34750.34元×20年×22%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上述七项,合计278468.79元,则邓州市三高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30.元,同时,应从中扣除该校向石某方预先垫付的费用68129.9元(不含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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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及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
1.保险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石某在邓州市三高中所投校方责任险的学生范围内,案涉人身损害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即使属于石某故意从宿舍窗口往下跳,如上述,校方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有一定过错,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所以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则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校方的赔偿责任83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基于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替代承担,但其中68129.9元(不含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已由校方直接赔付石某,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准校方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的款项再直接对准石某赔付。2.关于理赔范围,应包括伤者因发生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间接损失。虽然校方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第二十规定保险人只承担直接经济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但是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涉案保险条款中仅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进行加黑处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邓州市三高中作出明确说明,属于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邓州市三高中不产生效力。所以,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石某系自杀自残,其公司无责任及不承担精神损失的理由不当。
综上所述,石某和邓州市三高中的诉辩理由均部分正当,一审均予以部分支持;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理由不当,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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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邓州市第三高级中学校已预先垫付的费用68129.9元(不含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剩余部分款项110.74元;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3304.7元,由被告邓州市三高中负担1416.3元。
二审中,石某提交其与学校方协商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学校承认石某是不慎从宿舍楼三楼摔下。邓州市三高中对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称,协议未经当事人签字,不产生合同约束力,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可以反映邓州市三高中在与石某方协商时对相关问题的态度,但对相关事实应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损害是否系石某自伤自残所致,一审认定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进行了调查了解,一审中提交了石某室友和其他同学书写的事发经过,一审对此也进行了核实。据同学们的陈述,石某当晚心情特别不稳定,情绪激动,先是诉说了一些不愉快的事情,后出去与他人争吵,在被同学们劝回后,又上了桌子打开窗户在桌子上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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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经同学们劝护下来后,又走出宿舍上了四楼,之后在同学们的劝说下回来,进宿舍
后很快从窗户坠落下去。从石某的一系列举动可以看出,其当晚具有明显的轻生念头,从相关同学的陈述看,石某在坠落瞬间也无发生意外的任何反应,一审结合事发的具体情况,认定石某是主动从窗户跳落并无不当。从本案来看,邓州市三高中一审对石某所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诉讼中也是主张由保险公司对石某的损害进行赔偿,其诉讼立场与石某基本一致,石某称同学们受到学校诱导做了不实陈述,既缺乏相应的依据,又与邓州市三高中本身的诉讼立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石某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邓州市三高中学习期间发生该损害,与邓州市三高中在管理中所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对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不能及时发现和疏导存在一定关系,邓州市三高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和教育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事故的发生系石某主动所为,石某对损害发生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邓州市三高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审理程序问题。石某及其母亲龚某本人均参加了一审庭审,同时还委托有代理律师参加诉讼,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经过了各方的当庭质证。一审庭后对相关同学等的询问,系对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证据的核实,询问有老师全程在场并在笔录上签字,并由一审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石某的代理律师参与质证并发表了意见。石某关于相关证据未经当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清楚,一审在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采取独任制方式审理本案,程序上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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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德林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郭国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员 张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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