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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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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乙方所在的岗位实行下列第    种工时制。

  1.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

  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3.不定时工作制。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甲方因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六条甲方保证乙方在合同期内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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