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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郭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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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法院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一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对申请人的诉求。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认为民事判决书存在以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通过本案的原一审法庭询问,已就上述问题查的非常清楚了。在法庭询问中,郭某某与王某某在出事之前双方是不认识的。郭某某的工资是由刘某某发放的。刘某某认可其是从王某某处分包劳务的。王某某只与刘某某之间结算帐目,与刘某某手下的人不发生直接关系。王某某也不对其手下的人进行管理。在庭审笔录中,如此明确的表述,怎能说我方没有提供证据呢。二、正如该案一审判决中所表述的:认定雇佣关系主要以其从事的劳务工作受谁管理、劳务工作服从谁的安排、劳务报酬由谁来决定。结合第一条,再审申请人已明确证明本案第一被申请人郭某某是受雇于第二被申请人刘某某,在这种情况下,第二被申请人刘某某却分毫的责任不承担,显然是错误的。三、第二被申请人刘某某长期以来,其身份与再审申请人一样,均是包工头身份。四、计算赔偿数额有错误。再审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郭某某所支付的费用远不止新疆中医院的37,575.26元,还包括在青峰骨科医院的费用32,859.89元。该费用也系再审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该证据而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该证据,但最终二审法院没有调取。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基于非被申请人郭某某的雇主,而本案又定性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请求贵院公正裁判。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被申请人郭某某各项费用及数额。法院认为,从原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可以认定2018年期间,王某某承包了富蕴县吐尔洪乡富民安居房工程。刘某某带领郭某某等人为其承揽工程提供劳务。郭某某是在王某某的工地上修理工地搅拌机时受伤致八级伤残,王某某将其送往医院就医并垫付医疗费37,575.26元。案涉工程经验收已交付使用。吐尔洪乡政府已将案涉工程款给予王某某并付清。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称刘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但未向原一、二审及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原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数额,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称在青峰骨科医院的费用32,859.89元是其垫付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该项再审请求也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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