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能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可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解决物业公司管理问题。业主应交纳物业费,不满意服务质量不能拒交费用。业主可拒绝交纳范围外费用,暂时拒交服务质量差费用,未约定或未经同意的服务费用。需提供确凿证据。业主享有知情权、监督权,监督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业主转让时共有权一并转让。
法律分析
不能。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对于物业公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可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解决。鉴于享有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权的是业主委员会而不是单个业主,如果物业公司服务差、不作为,导致业主与物业公司有纠纷时,业主要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反映诉求,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要积极与当地有关部门沟通,可以起诉物业公司。
法律人士也提醒广大业主,“对物管服务不满意,我就不交物业费”这样的理由,在法庭上是不成立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既然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费就是业主应尽的法律义务,笼统的“物业服务质量差”并不能成为推翻合同约定、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理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不在业主缴纳范围内的,可以拒绝缴纳;服务质量过差,可暂时拒交;如果物业公司提供了未约定或未经业主同意的服务时,业主也有权拒交。但是这些情况都需要业主保留并提供确凿的证据,否则无故拒交物业费将得不到支持。
法律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结语
根据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对于物业公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解决。业主要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反映诉求,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要积极与当地有关部门沟通,可以起诉物业公司。同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笼统的物业服务质量差不成为拒交物业管理费用的理由。在法庭上,业主需提供确凿的证据支持拒交物业费的行为。业主享有多项权利,包括接受物业服务、提出建议、参与投票等。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起诉。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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